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876号
原告:巴州磊科电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49号坤源美地公寓1栋4-19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奥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同兴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幕林琳,该公司经理。
原告巴州磊科电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科公司)与被告丹东奥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奥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及代理人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奥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5000元;2、请求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15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电气、仪表拆卸、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库尔勒市开发区新疆中泰兴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老厂区内,并约定了合同的价款二份分别为28万元及24.5万元,二项合计为5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质的施工,并如期交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260000元,还欠原告26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5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15900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丹东奥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仪表拆卸、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泰兴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400板纸机电器仪表拆卸、维修。约定合同工程造价24.5万元,约定余款按施工时间及进度等额支付工程款,直至拆卸、维修结束全部付清。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泰兴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400板纸机电器仪表安装,约定合同工程造价28万元。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8年11月19日由新疆中泰兴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合格。2020年4月16日两份合同的第三方新疆中泰兴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8年承接的中泰兴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400板纸机电器仪表拆卸、维修施工和电器仪表安装合同,已按要求拆装、维修、安装完毕,2018年10月已经正常使用。被告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28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6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电气、仪表拆卸、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工程总造价为525000元,新疆中泰兴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已经依据两份合同完成的相应工程项目,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现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了工程款2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1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奥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巴州磊科电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巴州磊科电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75元,由原告巴州磊科电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6.04元,由被告丹东奥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00.7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权鑫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贾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