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奥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丹东奥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2民初1137号

原告:***,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国,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丹东奥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号。

法定代表人:慕林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丹东奥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磊,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

负责人:卢江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王鹏,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李吉祥,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负责人:韩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铁,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贺长江,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丹东天翔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贾宴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负责人:顾恩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福,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兴,男,1955年9月7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李晓慧,女,1983年9月3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敏捷(系李晓慧婆婆),女,1959年2月3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负责人:王瑶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桐,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庄飞周,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雷宇,该公司职员。

被告:康民,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吴刚,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与被告***、丹东奥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王鹏、李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贺长江、丹东天翔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王吉兴、李晓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庄飞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康民、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因原承办人身体原因,本案变更承办人,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国,被告***与被告奥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蒋光福,被告王吉兴,被告李晓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敏捷,被告庄飞周,被告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李吉祥、贺长江、天翔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奥美公司、王鹏、李吉祥、贺长江、天翔公司、王吉兴、李晓慧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1820元;2、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庄飞周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被告康民、吴刚各承担2000元的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放弃对自然人被告及车辆所有人公司主张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李某龙系原告***的儿子。2016年10月15日1时35分,李某龙驾驶原告***的辽F×××××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丹东市元宝区金海路行驶至金地广场小区路段时分别与被告***驾驶的辽F×××××、被告王鹏驾驶的辽F×××××、被告贺长江驾驶的辽F×××××、被告王吉兴驾驶的辽A×××××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及被告庄周飞驾驶的皖K×××××、被告康民驾驶的辽F×××××、被告吴刚驾驶的辽F×××××停在人行道内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据了解,被告奥美公司、李吉祥、天翔公司、李晓慧分别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涉案车辆分别在各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事故认定,李某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鹏、贺长江、王吉兴负次要责任,被告庄飞周、康民、吴刚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美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因:本案责任认定书出具的前提是在为了帮助本案原告儿子也就是该机动车驾驶人免除刑事责任的前提下,由驾驶人父亲将所有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在征求所有被告的同意让被告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原告儿子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在肇事发生将近12个小时以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投案自首后才予以鉴定的,这样鉴定原告儿子还是酒后驾车,原告儿子是在2016年10月15日凌晨1点30分肇事,肇事后弃车逃逸,2016年10月15日11点才投案自首,才采集的血样,即使这样鉴定仍然含有酒精45毫克,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在肇事时原告儿子是醉酒驾驶,因此这份责任认定书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某龙的父亲在调解本案时明确表示对所有车辆予以赔偿,或按照责任认定书予以赔偿,放弃他的潜在损失,原告违背了当时的协议,妄图钻法律空子,在李某龙免除刑事责任以后来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3、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同被告***、奥美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王鹏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吉祥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同被告***、奥美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贺长江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翔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被告贺长江驾驶辽F×××××旅游客车,该车辆驾驶员贺长江的违章停车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辽F×××××旅游客车处于静止状态,对原告所有车辆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是原告车辆驾驶人李某龙酒后驾车,其操作不当将其他停在人行道中的三辆车及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四辆车撞坏,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事故责任。”故李某龙酒后驾车并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贺长江不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对本起事故的民事责任重新进行划分。2、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也未经过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因此原告诉请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另外,鉴于原告方已经赔偿涉案所有车辆的损失,并达成互不追究的协议,人保财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既然原告已经和贺长江等其他所有人达成了互不追究的协议,保险公司也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退一步讲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分别和3辆无责车辆、4辆有责车辆发生了相撞,那么原告车辆的损失到底是由有责车辆造成还是无责车辆造成,现无法确定。4、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5、对变更诉讼请求有异议。因为原告方放弃对除保险公司以外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为掩盖其之前已经跟所有自然人被告达成的互不追究协议。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代替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从诉讼请求当中虽然显示放弃对相关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但如果保险公司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各保险人的损失还是存在的,因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会造成其第二年以后保险费的增加,对以后保险费审核产生不利后果。

被告王吉兴辩称,原告儿子李某龙开车速度特别快,先将车撞到了马路牙子上的3辆车,下来之后又把非机动车道上的4辆车撞了,一共撞了7辆,之后撞断了路中间的护栏,撞到了对面马路牙子上。肇事后李某龙弃车逃逸,到了11点了钟才去自首的,王吉兴的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应当由交警来对王吉兴进行处罚,原告要求王吉兴承担责任王吉兴不承担。李某龙饮酒驾车逃逸反而让我们赔钱,说不过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晓慧辩称,1、被告王吉兴是被告李晓慧的公公,车辆登记在李晓慧名下,但车始终是由王吉兴开的。2、肇事以后李某龙的父亲全权代表其跟几名被告签了和解协议,我们修车由原告父亲负责赔付修车款,之后互不追究。3、李某龙是酒驾,15日肇事的,但是过了10小时之后抽的血。4、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5、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庄飞周辩称,庄飞周认为庄飞周承保的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事故庄飞周无责,是原告的车撞了庄飞周的车。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未到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天安财险公司承保车辆皖K×××××号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庄飞周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年审合格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皖K×××××号车辆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天安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康民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刚辩称,同被告***、奥美公司答辩意见。吴刚认为李某龙逃逸和醉酒驾驶应该负全责。逃逸的本身就是放弃了赔偿请求的权利。机动车事故认定吴刚是无责的。所以吴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01时35分,案外人李某龙饮酒后驾驶辽F×××××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丹东市元宝区金海路(柴草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地广场小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先后将停在人行道内吴刚驾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康民驾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庄飞周驾驶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停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王鹏驾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王吉兴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贺长江驾驶的辽F×××××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坏,致辽F×××××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受损、李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龙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10月15日11时,案外人李某龙向公安机关自首。2016年11月25日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16]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李某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在将停在人行道内吴刚驾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康民驾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庄飞周驾驶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坏过程中,李某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庄飞周、康民、吴刚无过错;在将停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王鹏驾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王吉兴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贺长江驾驶的辽F×××××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坏过程中,李某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鹏、贺长江、王吉兴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在李某龙驾驶辽F×××××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将停在人行道内吴刚驾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康民驾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庄飞周驾驶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坏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李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飞周、康民、吴刚无责任。在李某龙驾驶辽F×××××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将停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王鹏驾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王吉兴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贺长江驾驶的辽F×××××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坏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李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鹏、贺长江、王吉兴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辽F×××××临时号牌号码于2016年10月11日登记,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原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显示,该车现登记编号为辽F×××××。

2016年10月28日,案外人李某龙与被告王吉兴签订《协议书》,承诺王吉兴辽A×××××号车辆送4S店维修,全部费用以及看不到的潜在维修费用均由李某龙承担。

停在人行道内无责车辆中,被告吴刚驾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康民驾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庄飞周驾驶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次责车辆中,***驾驶的奥美公司所有的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王鹏驾驶的李吉祥所有的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王吉兴驾驶的被告李晓慧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贺长江驾驶的被告天翔公司所有的辽F×××××旅游客运车辆,以被告天翔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贺长江就本次事故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报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元公交认字[2016]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牌查询、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及车主信息及保险公司材料,被告王吉兴提供的《协议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自然人被告及车辆所有人公司主张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案外人李某龙饮酒后驾驶辽F×××××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于操作不当致车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先后将停在人行道内吴刚、康民、庄飞周驾驶车辆和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王鹏、王吉兴、贺长江驾驶车辆撞坏,致辽F×××××号(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受损、李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原告仅提供2017年6月16日打印的体现进厂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的《结算单》4页,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肇事后实际花费修车费用687400元证据不足。但结合原告车型及以1撞7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可以认定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定被撞7辆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仅以现有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驾驶的奥美公司所有车辆)。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元(承保被告吴刚、被告康民驾驶车辆),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承保被告王鹏驾驶的李吉祥所有车辆),合计2200元。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承保被告庄飞周驾驶车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承保被告王吉兴驾驶的被告李晓慧所有车辆)。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承保被告贺长江驾驶的被告天翔公司所有车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元,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2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宏伟

审 判 员  于巍巍

人民陪审员  卢鑫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慧恬

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