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奥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黑龙江佳宏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丹东奥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05民初29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佳宏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光复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周文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奥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同兴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慕林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佳宏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纸业)与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奥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在诉讼期间,被告奥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宏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奥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慕林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5日,原告佳宏纸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书面裁定准许原告佳宏纸业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奥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佳宏纸业给付奥美公司工程设备款合计874345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佳宏纸业给付奥美公司工程设备款7945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奥美公司与佳宏纸业签订了《污水处理合同书》及其他一揽子合同,合同约定,奥美公司向佳宏纸业提供污水处理工程后续生化处理部分的施工图纸设计、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23500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验收日期在调试完成后由乙方(奥美公司)书面提出,甲方(佳宏纸业)应当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组织材料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污水站),甲方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协助;故意拖延验收逾期15天,则视为本工程合格。合同签订后,奥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佳宏纸业生产合同所需的设备,并在2017年9月20日安装调试完成,经过检测水质已经达到环评标准,奥美公司的工作人员书面通知了佳宏纸业,佳宏纸业在书面通知上均予以签字确认。佳宏纸业只给付了奥美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奥美公司794500元,且佳宏纸业不仅迟迟不组织环保验收,还擅自使用污水站。奥美公司多次索要尚欠的工程设备款,佳宏纸业不仅不给付欠款,还向法院提起诉讼。奥美公司认为,奥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污水处理的设备安装和调试,并经佳宏纸业认可,由于佳宏纸业违反合同约定不组织环保验收,则应视为奥美公司的工程合格,佳宏纸业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的工程款,现佳宏纸业不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奥美公司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反诉原告奥美公司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佳宏纸业辩称,反诉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佳宏纸业与奥美公司于2015年9月签订污水处理设备供应、安装、调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奥美公司收到首付款后50日内交付设备,土建施工结束后55日完成施工。佳宏纸业依照合同如约将首付款汇到奥美公司账户,奥美公司仅将部分污水处理设备运抵佳宏纸业。2016年5月,奥美公司开始对污水处理设备进行安装,2016年12月,奥美公司将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后开始调试,因污水处理设备调试运行阶段故障不断,污水处理始终不达标,一直拖延提请佳宏纸业申请环保部门验收,佳宏纸业基于污水不达标的排放压力,数次要求奥美公司完成设备改造,达到排放标准,而奥美公司始终以继续调试为由,设备始终不达标。2017年9月,奥美公司撤走了调试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11月30日,奥美公司建造的IC厌氧反应器破裂,其内用于污水处理的厌氧颗粒菌料全部流失,白班停产,夜班减产,造成损失总计203010元,佳宏纸业随后通知奥美公司处理,2018年3月,奥美公司派员修复了IC厌氧反应器,但拒绝进行调试。经数次催告,奥美公司提出佳宏纸业必须将剩余合同款付清后才能派员调试。奥美公司的无理要求被拒绝后,拒绝履行合同。2018年5月28日,因佳宏纸业委托奥美公司建造的污水处理设备无法投入使用,导致污水无法处理,被环保部门罚款608000元,勒令停业长达141天。此后,佳宏纸业在多次要求奥美公司履行合同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委托其他环保器材公司另行设计、安装污水处理设施,直接增加费用456500元。奥美公司建造的IC厌氧反应器罐体保温至今未做,经测算该项工程造价为217642.5元。佳宏纸业认为,奥美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给佳宏纸业造成重大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反诉原告奥美公司提交证据:

1.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2015年8月,双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奥美公司为佳宏纸业承揽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总价款2350000元,合同约定所有土建工程由佳宏纸业负责,工程验收由佳宏纸业组织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合同签订后付款30%,设备安装完毕后付款35%,工程调试完毕后付款30%,剩余5%作为质保金,运行正常一年后一次付清。经庭审质证,佳宏纸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实奥美公司应在土建具备安装施工条件之日起55日内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在工程验收日期调试完成后提出书面验收要求,工程调试完毕后系统出水经当地环保部门检测达到设计要求,2016年2月前付第三批款705000元,而奥美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佳宏纸业提出书面的验收要求,没有在土建具备安装施工条件之日起55日内完成安装并交付,奥美公司的施工至今因为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因此没有通过佳木斯市环保监测,佳宏纸业不具备向奥美公司支付第三批款项的前提条件,实际上佳宏纸业已经超额向奥美公司支付了第三批款项,支付了40余万元,奥美公司因违约导致佳宏纸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书面通知单1份,证明2017年9月20日,奥美公司员工向佳宏纸业及下设污水站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调试工作完成,各项设备运转正常,人员培训完毕,出水检测合格,佳宏纸业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庄乾滨是奥美公司的调试工作人员,霍峰是佳宏纸业当时的副总,薛彦林是佳宏纸业当时的污水站负责人。经庭审质证,佳宏纸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的重点词句“准备回家希望您批准”及从请假单的原件在反诉原告手中看,可以证实该证据是一份请假单,不是调试完毕通知单,正常的通知单原件应该是在反诉被告处,实际上反诉原告未发出调试完毕书面的通知;

3.奥美公司统计表1份,证明佳宏纸业给付7笔工程款项,共计1555500元,尚欠794500元。经庭审质证,佳宏纸业认为奥美公司自认已给付。

反诉被告佳宏纸业提交证据:

1.黑环法监[2015]14号环境违法问题监察通知书、国发[2015]1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黑环法监[2015]25号环境违法问题监察通知书各1份,证据来源于互联网上发布的公开信息,是佳宏纸业与奥美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的前提。证明佳宏纸业作为造纸企业因存在超标排放废水被列入污水排放整治项目,要求在2017年年底前完成达标排放,否则,将予以处罚。经庭审质证,奥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明问题与奥美公司无关,双方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佳宏纸业举示的政府文件在此日期之后,故佳宏纸业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2.照片1张、佳宏纸业IC厌氧塔外侧保温等工程投标总价单1份,证明奥美公司没有完成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该未完工部分工程预算为217642.5元。经庭审质证,奥美公司对照片证明的外体保温没做无异议,对工程预算有异议,认为工程预算不符合实际,外体保温造价最多5万余元,佳宏纸业所举的是一份投标书,并不是制造价格单,不具有真实性,工程施工时,双方口头协议保温不影响设备的运行,因工程款没到位,所以保温工程延期进行;

3.2017年12月9日通知函、生产工作例会记录、菌种付款凭证、厌氧颗粒污泥销售合同各1份,证明奥美公司负责安装的厌氧罐体在2017年11月30日泄漏,导致罐内厌氧菌颗粒全部流失,罐体旁的变压器进水跳闸,导致停产1天,减产约37吨,每吨4200元,购买厌氧菌种所支付费用47550元。经庭审质证,奥美公司对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佳宏纸业已送达奥美公司,但该厌氧罐泄漏的原因是佳宏纸业使用不当造成的,由于佳宏纸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未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污水站,造成了现有情况发生,另外,IC厌氧反应器罐体破裂并非奥美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2017年12月初,奥美公司接到通知后,通过佳宏纸业提供的照片无法看出具体问题,奥美公司立即派当时厌氧罐施工队长于2017年12月12日到达现场,勘查后得知厌氧罐的底板断裂和最底层围板断开(断裂处并非焊缝),断开处的底部刚好是做基础时预留的施工孔位置,预留施工孔是方便厌氧罐生产制造所需要的,厌氧罐制造完毕后,奥美公司多次要求佳宏纸业把施工孔回填,夯实浇筑到与原基础相平,但佳宏纸业一直未按要求去做,由于厌氧罐负重太大,分配到底部的压力非常大,底部基础预留孔处没有浇筑,过于薄弱,受力不均衡,导致底板断裂。钢板的断裂与奥美公司的工程质量无关。为了尾款能够顺利的支付,奥美公司不得已及时修补了罐体。罐体所处位置距离浆纸车间正好是两个方向,相距甚远,且不可能影响全厂断电。在佳宏纸业提供的《生产工作例会记录》中,12月30日工作日记显示工人还做了更换泵头等维修工作,并未受到任何影响,所以,佳宏纸业所提供的报表明显存在问题,以上损失不应由奥美公司承担。对生产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4.2018年12月6日通知函1份,证明因奥美公司长期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导致佳宏纸业被佳木斯市环保局勒令停产141天,不得已通过函件要求与奥美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奥美公司赔偿损失。经庭审质证,奥美公司称该函件已收到,因奥美公司已交付合格的工程项目,而佳宏纸业却未付工程款,奥美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5.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1份、付款凭证3张,证明佳宏纸业为使排污工程正常使用,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对排污工程进行改造所支出的费用,共计456500元。经庭审质证,奥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组证据并不是佳宏纸业所主张的改造支出费用,而是用于恢复整个生产系统,重新使用已有设备而进行的工作,与佳宏纸业主张不一致。另外,佳宏纸业欠70余万元的工程款项不予支付,却另行找第三方恢复系统或者另行设计,明显不符合商业习惯,也是对双方之间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

6.佳宏纸业付款证明5份,证明佳宏纸业依约超额支付了约定款项,已经支付了1950000元。经庭审质证,奥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奥美公司共收到2458805元,佳宏纸业就污水处理工程给付了1555500元,其余的款项是给付的其他货款,由于双方在付款凭证上没有明确的区分,而是由双方口头确认各笔款项针对的是哪个合同。佳宏纸业第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按照双方合同4.8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以付款时间为准),奥美公司开始设备制作,也就是说工程延期的原因是因为佳宏纸业付款延迟造成的,5份付款凭证不仅是履行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也包括了相关其他一揽子合同中的约定付款行为,所以佳宏纸业所主张的超额支付款项与事实不符;

上述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奥美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奥美公司所举证据3是奥美公司自制的往来款项说明,因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佳宏纸业所举证据1、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举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举的工程投标书,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反诉原告奥美公司作为乙方,反诉被告佳宏纸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项目内容为:佳宏纸业污水处理工程后续生化处理部分的施工图纸设计、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如下:合同第二项:设计水质、水量(数据由业主提供)。合同第三项:排放标准为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中的排放要求:CODcr≤90mg/L;BOD5≤20mg/L;SS≤30mg/L;PH6-9。合同第四项:4.1委托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佳宏纸业污水处理工程提供土建施工图纸及工艺图纸、系统内工艺设备的供货(标准排放口除外)、工艺设备及电气设备安装、调试指导;4.2所有土建施工由甲方负责;4.3乙方所供设备及安装材料运至甲方工程现场,甲方负责卸货;4.4设备自安装完毕验收之日起,乙方负责一年内保修(甲方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和管理不当引起的损坏除外),一年后提供终生维修服务;4.5甲方应为乙方施工提供调试用水、电、药剂、菌种等,负责污泥的处置,同时甲方须按乙方要求配备污水调试的操作人员参加现场操作及培训;4.6工程验收日期在调试完成后由乙方书面提出,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组织材料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污水站),甲方承担相关费用(检测、采样费用等),乙方予以协助,故意延期验收逾期15天,则视为本工程合格;4.8合同签订后(以付款时间为准),乙方开始设备制作,50日内交付设备,在土建具备安装施工条件之日起55日内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合同第五项:5.1合同价款: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总额为2350000元;5.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705000元;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应支付合同价款的35%,即822500元;工程调试完毕,系统出水经当地环保监测达到设计要求,2016年2月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70500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117500元,自安装完毕验收之日起一年内运行正常,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六项:违约责任:6.1任何一方如违反合同的4.1-4.8款的有关规定,应按实际经济损失的价值赔偿对方;6.2由于乙方原因使处理后未能达标的(以环境监测部门检测数据为准,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操作),由乙方负责无偿整改,直至达标;6.3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6.4在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到甲方工地对工程进行维修;6.5本工程调试期间,甲方应保证进水水量,否则因进水原因造成调试延期,后果由甲方自负。合同第八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佳宏纸业于2015年9月29日给付设备款500000元,奥美公司收到款后为佳宏纸业生产设备,2016年2月16日,佳宏纸业给付设备款50000元,2016年5月,奥美公司对佳宏纸业污水处理设备进行安装,2016年7月18日,佳宏纸业给付设备款9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佳宏纸业给付设备款300000元,2016年12月,奥美公司将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调试,2017年2月14日,佳宏纸业给付设备款200000元。2017年9月20日,奥美公司调试人员庄乾滨用佳宏纸业信笺纸给佳宏纸业副总经理霍峰书写信笺1份,内容为:霍总您好,现调试工作完成,各设备运转也正常,人员已为您培训,他们也能独立操作,出水水质经在线监测人员检测COD为每升53.2毫克已达到咱的环评标准,我现准备回家,希望您批准。2017年11月30日,由奥美公司设计制作的IC厌氧反应器罐体底部断裂,佳宏纸业于2017年12月9日向奥美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派人处理,2017年12月12日,奥美公司派人修补了罐体。2018年5月28日,佳宏纸业因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被佳木斯市环保局行政处罚。2018年12月6日,佳宏纸业以奥美公司拒绝执行合同约定,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向奥美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终止污水处理合同,并派人处理违约赔偿问题。现奥美公司设计制作的IC厌氧塔外侧保温至今未完工,该污水处理工程尚未向佳木斯市环保部门申请验收。佳宏纸业给付奥美公司设备款项共计为1950000元。奥美公司自认共收到佳宏纸业转款2458805元,其中给付污水处理工程款1555500元。

另查明,围绕该工程双方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补充协议2份。2016年7月8日,佳木斯金恒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佳宏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奥美公司与反诉被告佳宏纸业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合同签订后,佳宏纸业给付奥美公司款项共计1950000元。奥美公司自认共收到佳宏纸业转款2458805元,其中包含双方其他合同款项,认为给付该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款1555500元。现奥美公司提出依照合同约定,其为佳宏纸业生产合同所需的设备,并在2017年9月20日安装调试完成,经过检测水质已经达到环评标准,其工作人员书面通知了佳宏纸业,佳宏纸业在书面通知上签字确认,由于佳宏纸业违反合同约定不组织环保验收,则应视为奥美公司的工程合格,要求佳宏纸业给付奥美公司剩余工程设备款794500元。经查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日期在调试完成后由奥美公司书面提出,佳宏纸业应当在收到奥美公司通知后7日内组织材料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验收。本院认为,工程验收日期为合同重要约定内容,奥美公司仅以其工作人员庄乾滨个人名义于2017年9月20日用信笺纸给佳宏纸业副总经理霍峰书写的内容为调试工作完成,已达到咱的环评标准等,并含有“我现准备回家,希望您批准”的信笺,作为向佳宏纸业提出工程调试完毕的书面验收申请的唯一证据,不够充分,且信笺原件在奥美公司处,不符合向佳宏纸业书面提出申请应存放于佳宏纸业处的常理。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剩余款项应在工程调试完毕,系统出水经当地环保监测达到设计要求,2016年2月前付合同价款的30%,即705000元,剩余5%,即11750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完毕验收之日起一年内运行正常,一次性付清。经查明,2017年11月30日,奥美公司制作的IC厌氧反应器罐体底部断裂,2017年12月12日奥美公司派人修补了罐体,IC厌氧塔外侧保温至今未完工,对发生IC厌氧反应器罐体底部断裂的原因,奥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污水处理工程尚未向佳木斯市环保部门申请验收。奥美公司仅以“信笺内容已达到咱的环评标准”证明该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排放标准,证据仍不够充分。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须经环保部门验收方能投入使用,故对奥美公司提出已经书面通知佳宏纸业调试工作完成验收申请,因佳宏纸业违反合同约定不组织环保验收,应视为该工程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奥美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排放标准,反诉原告奥美公司诉请反诉被告佳宏纸业给付工程设备款794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丹东奥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反诉原告丹东奥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袁莉旻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桂月

书记员高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