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津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通唐公路西马各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魏春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扬帆启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双榆树10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屈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林,女,北京扬帆启航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津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丰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扬帆启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启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丰管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津丰管业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扬帆启航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津丰管业公司已经退还托盘款640元,双方就包装款项达成新的协商意见,即扬帆启航公司自行解决包装问题,亦与《供货合同》约定一致,扬帆启航公司主张的定制木箱费用不应由津丰管业公司承担。2.扬帆启航公司申请公安机关查封津丰管业公司账户后,拒绝解冻,变相拒绝收款,说明对于解除《供货合同》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津丰管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扬帆启航公司要的是货物,并非退款,《供货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对于《供货合同》于2019年8月22日已经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津丰管业公司应向扬帆启航公司支付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27日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事实不清,本次事件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津丰管业公司本身也是受害者,被案外人骗取了货款,为了继续履行和扬帆启航公司的《供货合同》,货物一直存放在津丰管业公司库房,所以即使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之前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扬帆启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扬帆启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扬帆启航公司与津丰管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19年8月22日解除;2.津丰管业公司返还扬帆启航公司已支付的购货款54 640元并赔偿自《供货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损失(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津丰管业公司支付未按期交货的惩罚性违约金5464元;4.津丰管业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5.津丰管业公司赔偿损失4358.75元。
津丰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扬帆启航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接收订购的管件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扬帆启航公司(甲方、需方)与津丰管业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甲方需要乙方供给的管材、管件,合计金额54 640元,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供给甲方的货物应由乙方包装(托盘)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货款以实际数量结算,款到发货,甲方订货单应以书面形式发给乙方,以便乙方安排生产,交货期为4天;乙方不能按期交货的,应当承担本批货款总价的10%的惩罚性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6月26日,扬帆启航公司向津丰管业公司付款44 640元,2019年6月28日,扬帆启航公司向津丰管业公司付款10 000元。
2019年7月24日,津丰管业公司通过微信退还扬帆启航公司640元托盘款。一审庭审中,扬帆启航公司同意合同金额中减去640元。
2019年7月31日,扬帆启航公司通过微信告知津丰管业公司木箱厂已经联系好了,可以去津丰管业公司处封箱,但当日并未封箱成功。
2019年8月21日,扬帆启航公司向津丰管业公司发出《催告函》,主要载明:双方约定交货期为4天,2019年6月28日付清全款,交货日期应为2019年7月3日,但经多次催促至今未交货,现再次催促于2019年8月27日前交付货物,如逾期,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2019年8月22日,津丰管业公司向扬帆启航公司回函称“贵公司与我公司订立的供货合同,因部分管件需要外协采购,我公司通过江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购所需管件,但薛程铭以公司名义收受货款,却并未履行合同。现我公司已经报案,警方正在立案侦查,我公司无法解除与江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而无法履行与贵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请贵公司另行采购。待案件侦办处理完毕,我公司将退回贵公司的合同款项。”
2019年9月23日,津丰管业公司通过微信向扬帆启航公司表示需要扬帆启航公司申请解冻后进行退款。
一审庭审中,扬帆启航公司提交发票佐证其向案外人江阴市乐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木箱款4358.75元。津丰管业公司称合同中约定的包装仅包括托盘,扬帆启航公司另行制作的木箱与津丰管业公司无关,津丰管业公司并非收到扬帆启航公司所称的木箱。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庭审笔录及《供货合同》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该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扬帆启航公司与津丰管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2019年6月28日扬帆启航公司向津丰管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津丰管业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2019年8月21日,扬帆启航公司向津丰管业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津丰管业公司限期交货否则解除合同,2019年8月22日津丰管业公司回函称无法交货,并要求扬帆启航公司另行采购,并承诺退款,故津丰管业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扬帆启航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依据2019年8月21日发送的《催告函》,津丰管业公司未在催告的宽限期内交付货物,故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故津丰管业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津丰管业公司应当退还扬帆启航公司合同款并赔偿损失。因其已经退还640元,故还应退还54000元货款。对于扬帆启航公司主张的木箱损失4358.75元,因系津丰管业公司违约造成,且没有证据证明扬帆启航公司另行使用了该木箱,故津丰管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扬帆启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计算标准过高,且扬帆启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该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27日为止。
津丰管业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扬帆启航公司与津丰管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二、津丰管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帆启航公司退还货款54000元;三、津丰管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帆启航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以54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四、津丰管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帆启航公司支付逾期退款利息(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本金54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五、津丰管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帆启航公司赔偿木箱包装损失4358.75元;六、驳回扬帆启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津丰管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扬帆启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补充协议;3.现场服务报告,共同证明津丰管业公司知道扬帆启航公司已经定制涉案包装箱,且该包装箱已经发送至津丰管业公司处。经质证,津丰管业公司对扬帆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供货合同》等一审证据,本院对扬帆启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二审中,扬帆启航公司称一审查明的其向津丰管业公司支付货款44 640元的日期有误,应为2019年6月28日。经核对银行交易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津丰管业公司与扬帆启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津丰管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供货合同》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扬帆启航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津丰管业公司并未交付货物。在扬帆启航公司于《催告函》中明确表示要求津丰管业公司限期交货否则解除合同后,津丰管业公司依然未履行交货义务,并承诺退款,该行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扬帆启航公司据此主张解除《供货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津丰管业公司主张扬帆启航公司拒绝收款,双方未就《供货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供货合同》解除后,津丰管业公司应当退还实际收取的货款并赔偿扬帆启航公司相关损失。扬帆启航公司为运输案涉货物定制木箱,现津丰管业公司存在违约交货行为,该定制费用属于因该违约行为对扬帆启航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此外,一审判决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事实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扬帆启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并确认计算起止日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有误,应适用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津丰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天津市津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助 理 黄 闯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