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广西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八局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省颐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桂林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5民初60号
原告:广东省颐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花园路与城中路交叉路口东100米(米海金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MA523Q283R。
法定代表人:彭洪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雄青,广西华尚(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国家高新区信息产业园海威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79126351Y。
法定代表人:周明。
委托代理人:魏东,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艳梅,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建八局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象新区歌海路**广西体育中心配套中心工程综合体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柯,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颐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泰公司)诉被告桂林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第三人中建八局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广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雄青,被告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蒋艳梅,第三人中建八局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华、陈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3100元,并判决被告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为第三人建设肇庆管廊项目工程,后经第三人同意,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位于四工区站前大道、四工区新区中路半幅的路灯基础、手孔井、配管配线和其他工作内容交付原告施工完成。201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桂林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管廊路灯基础付款确认说明》,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主要是因为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建八局广西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中建八局广西公司将肇庆新区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位于四工区站前大道、四工区新区中路半幅的路灯基础、手孔井、配管配线等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约定基础坐落在绿化带中时,基础顶面应高出地面不小于100mm。
2019年1月7日,原、被告以及公安县冠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签订《桂林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管廊路灯基础付款确认说明》,所列表格如下:






施工单位





广东省颐泰劳务有限公司





公安县冠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施工范围





四工区站前大道、四工区新区中路半幅





三工区新区环路









施工内容





路灯基础、手孔井、配管配线等其他工作内容





路灯基础、手孔井、配管配线等其他工作内容









应付款总额





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





370000元(叁拾柒万元整)









开户名称





广东省颐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公安县冠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肇庆桂城支行





中国工商银行公安县支行营业部









银行账号





446419010400****2





18130271092000****7





该份说明的备注为:1.以上金额相关方签字确认后不再更改;2.海威公司在收到中建八局南方建设有限公司肇庆管廊项目2019年第一笔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款总额全额支付至颐泰公司和冠华公司,否则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海威公司承担。
2019年1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肇庆管廊安装项目致桂林海威支付颐泰、冠华劳务队工程款的函》,载明:2018年7月抢工期间,为保证工期进度,经双方商定由颐泰、冠华两家劳务队伍协助桂林海威抢工。具体施工内容如下,冠华:三工区新区环路路灯基础、手孔井、套管;颐泰:四工区站前大道、新区中路路灯基础、手孔井、套管等。现桂林海威已分别与两家劳务进行现场工程量确认:颐泰150万元、冠华37万元。现临近春节,为防止工人讨资闹事风险,我司现专款专付,特拨款187万元给与桂林海威用于支付两家劳务队伍工人工资。经协商,桂林海威本次支付颐泰按双方确认量的80%,即120万元,剩余未付款30万,春节后支付;支付冠华37万元。望桂林海威收到专款后,及时支付劳务队工人工资。
2019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单》,载明:现场检查发现你司承建的四工区站前大道路灯基础施工时,左幅标高有11座路灯基础过高,不满足施工设计要求,严重影响施工验收及工程质量,现要求你司于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成,保证站前大道6.30节点顺利完成。针对以上问题,我司要求你司必须在后续施工中全部整改落实到位,并及时通知我司相关部门进行复检。若你司未能按期完成我司整改要求,则我司将会依据相关罚款规定对你司进行重罚,因此造成的一切工期延误、经济损失等后果由你司独自承担。望你司给予高度重视。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载明:你司2018年7月为我司肇庆管廊项目三四工区部分路段路灯基础、过街管等进行施工,已经核对工程金额,并且支付你司70%的工程款;但是,你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代扣混凝土等事宜,我司项目部2018年6月多次电话、微信联系你司负责人进行沟通,要求到达肇庆管廊项目一起现场核对,但你司人员拒绝。主要存在问题(见我司与你司核对工程量清单):1.路灯基础;2.手孔井;3.穿线管、过街管等;4.代扣混凝土。现我司特发告知函,望你司接到告知函,三个工作日内与肇庆管廊项目部负责人联系。
2020年4月,被告委托科盛康源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肇庆新区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安装项目三四工区照明工程进行防雷接地电阻检测,检测结果为:经检验,报告所列建(构)筑物防雷接地电阻不符合《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技术规范》21431-2015、《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及设计要求≤10Ω。
截至本案开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的路灯基础、手孔井、配管配线等工作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已于2019年1月7日签订《桂林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管廊路灯基础付款确认说明》,确认工程款为150万元,但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发出的整改通知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11座路灯基础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施工标准进行明确的约定,被告提供的《关于颐泰劳务队伍所做工程与设计图纸不符说明》、《颐泰施工质量返工明细表》、《颐泰施工质量尚未返工明细表》以及相关汇总表及照片等证据均为被告自己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施工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没有被告辩称的那么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施工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又未进行返工,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减少报酬,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90%即135万元(150万元×90%),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135万元-108万元)。因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向第三人借用混凝土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省颐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7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颐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946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56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广东省颐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128元,被告桂林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3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46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西凤
人民陪审员  邓茹萍
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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