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广西建设有限公司

***与***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广西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3民初52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蔚霞,女,汉族,1997年9月13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瀛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大圩镇桂海公路北面大圩村委生产上街嵅村村委。法定代表人:曾忠涛,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699861700D。

委托代理人韦坚,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莉,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五象新区歌海路**广西体育中心配套中心工程综合体东塔******。法定代表人:王华平,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698C1A。

委托代理人黄恒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广西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书记员刘大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蔚霞,被告丰瀛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坚、杨莉,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恒鎏、李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9月初发现灵川县山水里工地旁的1.85亩农田内种植的桂花树大批死亡,查看后发现是因附近山水里项目施工工地长期乱排放工业废水所致,并且在原告农田与工地之间其他农户种植的桂花树也呈死亡状态。因工地废水长期大量排放至附近农田和农村灌溉水渠内,水渠积淤严重,水位高涨,农田内的水无法往外排放,树木长期浸泡坏死。被告***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是山水里项目的开发商,其将该山水里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建八局广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八局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在项目工程施工建设时对相关排水设施的建设安排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把施工工地废水滥排放至原告位于灵川县山水里工地旁的1.85亩农田内,导致土地长期积水。原告田地里共种植桂花树500颗,目前因长期积水已致桂花树死亡200颗,剩余桂花树因前期泡水损伤仍有死亡风险。桂花树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造成200颗桂花树死亡的损失4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损桂花树及施工地等附近相关图片一组,证明原告受损死亡的桂花树与被告施工工地废水不正当排放侵害事实存在牵连关系;

2、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接警单与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位于灵川县山水里工地旁的1.85亩农田内确有200颗桂花树死亡事实;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号:450323101202130023J),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土地上所种植的桂花树系原告的合法财产;

4、2018年工地施工损害桂花树的赔偿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位于项目建设范围桂花树价格,被告施工损坏桂花树在2018年赔偿每颗1500元,村里也有其他人收到此类赔偿款。

被告丰瀛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丰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原告所种桂花树非正常状态死亡系其擅自引入公路旁排水渠造成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丰瀛公司向该水渠排污及树木损失数额为40万元,被告丰瀛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丰瀛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山水里﹒东区项目H6#、H7#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及义务;

2、施工现场混凝土水泥罐车照片1份,证明施工现场未储存水泥、泥沙等可能产生废水的原材料,且根据住建局要求,所有混凝土均在混凝土公司进行预拌装车,到工地直接浇筑,被告工地本身不产生工业废水,更不存在向外排放工业废水;

3、施工现场沉淀池照片1份,证明被告丰瀛公司及承建方在工地设置车辆过水池及三级沉淀池等设备,可对运输车辆泥土进行冲洗后的水进行回收沉淀后循环使用,并未流入原告地域;

4、原告桂花树种植地引水图3份,证明原告自行开挖附近收集雨水的水渠进行引水灌溉,但该水渠并不是被告丰瀛公司修建,也不是被告丰瀛公司排出的废水,与被告丰瀛公司无关。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被告中建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案涉桂花树的死亡系连续暴雨所致的自然灾害。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且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建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启动灵川县洪涝灾害IV级响应的通知》、桂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汛情公告》、桂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做好应急抗洪抢险救灾准备工作的紧急通知》、灵川县国家一般气象站出具的《气象情况》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2019年6月至7月,桂林市灵川县大圩镇多次发生暴雨和洪涝灾害,部分河流出现超警戒水位,部分地区出现水淹灾情;

2、洪涝灾害航拍照片一组,证明2019年7月13日,桂林山水里﹒东区项目周边普降大暴雨,引发严重洪涝灾害,造成周边村庄、农田、道路等出现严重内涝;

3、施工现场航拍照片一组,证明施工现场与原告枯死桂花树之间的位置关系。在靠近施工现场的植被仍系正常生长,且工地排水路径并不经过原告桂花树所在区域;

4、公路排水渠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自行挖开公路排水渠用于引水灌溉。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结合庭审及本院现场勘验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1照片中桂花树受损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大圩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接警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及出警记录,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后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后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微信转账截图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截图仅能反映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生过3000元转账,但无法证明转账内容及性质与本案树木受损赔偿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丰瀛公司的证据1的施工合同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对内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未向外排污;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水沟一直都存在,并非原告所挖。被告中建公司对被告丰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后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中建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洪水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中建公司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中建公司证据3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靠近工地区域的农田地势较高,且植被的种类及生长特征不一样,不能因此断定死亡的原因;原告对被告中建公司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水沟一直均在,并不是原告挖的。被告丰瀛公司对被告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后予以认定。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20年5月8日到涉案桂花树现场对桂花树受损及地界相邻情况等进行勘察,并现场拍照并制作勘察笔录。本案原告及二被告均全程参与并在该笔录上签字。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均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勘察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灵川县大圩镇党村村委大村二队村民,其家庭承包地位于灵川县“山水里”项目工地旁,承包地与工地间隔约15米。原告在承包地种植桂花树约500株。被告丰瀛公司、被告中建公司分别系“山水里”项目的开发商及承建方。2019年6月至7月因连续普降大雨,“山水里”项目所在地灵川县大圩镇及周边区域出现洪水内涝,部分河流超警戒水位。2019年9月初,原告发现该农田内有桂花树受损死亡,于2019年9月2日向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报警。经出警后,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未认定桂花树死亡数量及原因。原告认为是二被告在项目工程施工建设时对排水设施的建设未尽到管理义务,将施工工地废水排放至原告的农田内,导致农田长期积水,桂花树因泡水受损导致死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桂花树枯死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其种植桂花树存在排水侵权行为并直接导致桂花树死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及其树木死亡的原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上述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其桂花树死亡的结果与二被告工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明释后,原告未进行鉴定。综上,因原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秦陆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 刘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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