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3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保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少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驰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建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保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驰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捷公司无需支付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驰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一)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保捷公司提供的短信及微信沟通记录充分证实,案涉设备在2018年1月13日交货后,保捷公司即与驰拓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双方参与沟通的人数均有多人,沟通时间从2018年2月一直持续到2019年2月,直至驰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仅选择性认定保捷公司员工王世杰与驰拓公司员工杨海强于2018年2月10日就清远项目质量问题进行沟通的记录,以此认定所有的沟通记录都是针对清远项目。事实上双方除了清远项目,还有本案所涉佛山华昌项目。双方沟通的多张微信图片可以证明是华昌项目,特别是保捷公司员工张工与驰拓公司负责人沈李波于2018年11月1日在微信记录中明确提到“华昌的电箱接触器不复位”。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当时对方人员没有回复,没有明确承认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但该记录能够充分证明保捷公司就案涉产品质量与驰拓公司进行沟通的事实。此后2019年1月30日沈李波在向张伟华发送的《华昌大楼催款通知函》中明确表示多次为华昌项目提供售后质量服务。再有,张伟华与沈李波的短信记录显示,沈李波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短信向张伟华发送《华昌大楼催款通知函》,张伟华于2019年2月2日同样以短信的方式回复了《沟通函》,针对《通知函》的内容进行了一一回复,其中对于华昌项目的质量问题提出了明确的意见。由于手机原因,张伟华无法打开该《沟通函》的内容,但在庭审中驰拓公司明确承认其当时收到了一张图片,只是因为保捷公司无法打开图片而否认《沟通函》的内容。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有着关键作用,驰拓公司承认收到了该图片,就有义务提供图片内容,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2.驰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提供的佛山华昌项目产品因为施耐德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所以导致部分产品不合格,后来现场进行了配件更换,这足以说明驰拓公司承认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驰拓公司确认,保捷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就本案设备提出质量问题,认为出现电箱接触器不复位的故障,但保捷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并无涉及该情形。由此可见,保捷公司已就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向驰拓公司提出异议。3.关于保捷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首先,检测机构“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为国家权威机构,虽然系保捷公司单方委托,但检测结论真实可信。如果驰拓公司有异议,保捷公司同意由法院另行组织检验。其次,对于报告载明的设备型号规格为P2-1及照片铭牌处显示的设备为P4的问题,系为抽样检验,从报告最后附注部分:“试验地点:华昌大厦配电房”可见,并无矛盾之处。再次,驰拓公司提出检验标准已不再是强制标准,却未能提供应该适用何种标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产品应符合双方确认的技术参数。且驰拓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向保捷公司提供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6010301924602),检测机构以最低标准即国标进行检验,已低于行业标准,即便是这样,驰拓公司的产品仍然不合格。最后,关于驰拓公司提出的超过保质期,且产品在使用中损耗的问题。案涉工程至今仍未通过调试,更未通过验收,一直没有投入使用,何来的损耗?且保捷公司提供的国家检测报告显示的不合格内容为:①电气间隙和爬电距离,②电击防护和保护电路完整性,③外壳的防护。前面三项不合格与损耗无关,属于产品制造出厂不合格。驰拓公司虽然于2018年1月13日交付设备,但是按照《销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当时只是按数量、外观初验收,并不表明驰拓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合格的。合同同时约定,对上述产品驰拓公司包厂内图纸设计、编程、调试,保捷公司与驰拓公司一直在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交涉沟通,根本没有通过调试和验收,何来的超过保质期?4.案涉产品到底符不符合要求,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既然双方有争议,就应该以权威部门的检测为准。如果驰拓公司认为保捷公司此前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保捷公司同意由法院组织另行进行检测。本案工程因质量不达标,一直未能通过调试、验收,也没有投入使用,只要对其进行质量检测,到底谁违反合同便一目了然。故保捷公司认为应由法院依法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二)关于保捷公司已支付的39900元到底应不应该将其中部分款项拆解为定金。1.《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合同款(即32700元)作为定金。而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总额的20%,故该条款约定的30%根本不符合定金属性,其性质只能是预付款。2.根据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合同签订后。而案涉合同签订后,保捷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即本案所谓的定金条款根本没有实际履行。3.案涉的39900元是由于保捷公司与驰拓公司还有其它项目,早在该合同签订之前的2017年12月12日就已经支付,并且当时支付的不是39900元,而是58459元,该39900元是在前述58459元减去清远项目应付的款项18559元之后所余的金额,后来用于抵作本案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定金没有任何关联。且该39900元与合同约定的32700元在数额上根本不同,一审法院却强行将其联系到一起。4.前述58459元保捷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给驰拓公司,后驰拓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保捷公司出具了发票,发票清楚表明款项为货款,而非定金。5.驰拓公司向保捷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函》也能清楚表明。驰拓公司在函件中表示:截至2019年1月28日,我司账面尚有贵司(华昌总部大楼项目)欠款69100元。可见,驰拓公司对于货款的支付已予确认,保捷公司之前已付款项中剩余的39900元已抵扣为货款,根本就不可能是定金。(三)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驰拓公司的产品包厂内图纸设计、编程、调试,且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10%余款。本案项目由于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通过调试,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驰拓公司辩称:(一)驰拓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质量保证责任,保捷公司应向驰拓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的约定,驰拓公司的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12个月。驰拓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将合同所涉设备交付保捷公司,质保期限现已届满。保捷公司认为驰拓公司交付的配电箱存在三个问题,一是继电器小,二是电箱接触器不复位,三是第三方机构出具了不符合检验依据的检验报告。对于上述问题,说明如下:l.关于继电器小的问题,驰拓公司销售经理杨海强在2018年2月10日与保捷公司王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醒,该问题所涉项目为清远项目,而非案涉华昌项目。对此,保捷公司王工当即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是其搞错了。2.关于电箱接触器不复位的问题,经核实,确系驰拓公司采购的施耐德公司开关存在质量瑕疵所致,驰拓公司在接到保捷公司的通知后,已对故障部件进行更换。此后,驰拓公司再未收到保捷公司任何故障报告。3.关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驰拓公司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详细说明,详尽阐述了不应采信理由。驰拓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履行相应的质量保证义务,所有故障已得到全部解决。现质保期已届满,保捷公司以设备曾存在故障为由拒付全部货款,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另外,保捷公司未提供其承揽项目有无通过验收的任何证明文件,以及发包方有关项目未通过验收的原因说明。在此情况下,不排除保捷公司为达到拒付货款之目的,恶意捏造事实的可能性。(二)一审判决认定保捷公司支付的39900元包含21800元定金及18100元预付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定金罚则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2017年12月12日,保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驰拓公司支付货款39900元。该款项为单笔款项,并非保捷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称的58549元的一部分。此外,保捷公司在其一审答辩及上诉期间称,其欠付案涉合同款项金额为69100元,实际已确认上述39900元为合同款项的构成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将该等款项认定为包含定金的合同款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保捷公司自认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捷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驰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保捷公司向驰拓公司支付货款90900元;2.判决确认驰拓公司有权没收保捷公司支付的定金21800元;3.判决保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2月22日,驰拓公司(供方)与保捷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TCTS17122201V2)。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华昌总部大楼项目,供应的货物为四台配电箱(设备编号分别为P2-1、P2-2、P4、P5),合同总价109000元(含包装、运费800元),含厂内图纸设计、编程、调试,不含现场工程安装及布线费用;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按照制造商提供的保修条件,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计12个月(人为因素损坏除外);质保期外,供方负责技术支持,如需到现场处理,则相应的人工费、差旅费、更换的配件等费用由需方负责;交货地点为广东省内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按照供方企业标准包装,满足运输过程中的需要,包装物不回收;若需方指定其他方式,费用另计;验收标准为交货时按数量、外观初验收;合同签订及收到预付款后15-20个工作日发货;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合同款(即32700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两日内支付合同额60%(即65400元),调试完成后两日内支付10%余款(即10900元),需方未支付完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供方收齐货款后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违约责任:产品不符合双方确认之技术参数要求需方有权退货,供方退回相应货款;需方不完全履行上述付款条件,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收货款不予退回;原合同作废(合同编号:HTCTS17121202V1),以此合同为准。该合同附有《设备清单》。
驰拓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提交了《送货清单》予以证明。《送货清单》显示:项目名称为华昌总部大楼项目,产品清单包括四台设备(P2-1、P2-2、P4、P5)、四份图纸、四份合格证以及一份调试检验表,备注处内容为:如有质量问题,请在货到现场后一周内提出书面反馈,逾期则视为驰拓公司提供产品符合双方约定。《送货清单》的收货人处有王红签名。庭审中,保捷公司确认于2018年1月13日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
保捷公司主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驰拓公司人员杨工与保捷公司人员张总的短信记录。短信记录显示:2018年3月8日,张总向杨工发送了一张图片,并称“这些热继电器也全部配置小了,难道也是我们公司责任吗”;2018年3月9日,杨工称,“张总,你看下这是您提供过来的资料,我也叫方案核对过了,是没有配小的,热继是可调的”,张总回复称,“你是不懂吧,这么小的继电,开机立马报警”;2018年3月13日9时09分,杨工称,“公司这边售后上午和您联系具体时间过去项目现场勘查和更换新的热继”,同日18时21分,张总称,“故障报警”,并发送了3张图片;2018年4月19日,杨工向张总发送了“张总,给您打电话没有接,您这两天真的帮忙安排下华昌货款,之前11号您说这周可以安排,现在提成不仅没得提,公司开始扣了我工资了,压力真的很大!电箱不管是不是我们问题,我们也都配合处理了……”,张总回复称,“今天在清远、华昌的事情,必须要开机试机才行,上次清远工地,你们服务态度真的很不到位,严重影响我司工作,华昌这几天开始安装”。
2.驰拓公司人员沈李波与保捷公司人员张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催款通知函》及《沟通函》。聊天记录显示:沈李波于2019年1月22日开始向张总追索案涉设备的货款,并于1月30日发送《催款通知函》;2019年2月2日,张总向沈李波发送一份函件的图片。《催款通知函》内容为:截至2019年1月28日,保捷公司尚欠驰拓公司华昌总部大楼项目货款69100元;按照协议约定,保捷公司应在调试完成后支付上述款项,但驰拓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驰拓公司站在双方友好合作的基础上,多次配合保捷公司维护售后,但保捷公司一直未能结清款项,又未向驰拓公司通报原因,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保捷公司在2019年2月1日前向驰拓公司付清全部应付尾款。庭审中,保捷公司出示手机展示上述微信记录,但由于时间久远,保捷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驰拓公司发送的函件图片已被清理,未能成功显示。为此,保捷公司提交了落款单位为保捷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的《沟通函》。该《沟通函》显示:针对驰拓公司提出的催款要求和陈述情况,保捷公司不予认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包含清远迎宾馆和佛山华昌总部大楼的配电柜,其中清远迎宾馆的合同金额,已经付清,但是清远迎宾馆所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保捷公司多次与驰拓公司联系处理,但是驰拓公司一直没能及时处理,严重影响保捷公司在项目声誉,以及整体项目的收款;在迫不得已情况下,保捷公司选择自行解决相关问题,且佛山华昌总部大厦所供配电柜亦出现问题,保捷公司多次联系驰拓公司处理,驰拓公司虽有派遣工程师前往现场处理,但是至今依旧存在控制无法复位等问题,严重影响到我司的整体项目进程和验收;保捷公司要求驰拓公司及时派遣工程师解决华昌大厦空调机房配电柜问题,否则保捷公司保留对本项目驰拓公司所供设备退换货的权利。保捷公司主张该《沟通函》就是上述通过微信发送的图片内容,驰拓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图片原始记录无法清晰展示,也无法与双方就清远项目签订的合同相对应,保捷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该函件送达给驰拓公司。
3.驰拓公司人员杨海强与保捷公司人员王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10日,杨海强称,“热继电器和开关都小了吗?这个不是华昌项目哦”,王工称,“那就是我搞错了,我以为是华昌”;2018年3月6日,杨海强称,“王经理,麻烦一下你这边提供一下清远迎宾项目需要更换产品型号”,王工随后发送了一张微信截图,杨海强回复称,“这个不行啊,看不出哪7个,总共是二十几个的”。
4.驰拓公司人员谢工与保捷公司人员张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30日,谢工向张工发送视频,随后,张工向谢工发送仪器图片,谢工称,“这个是弹起的模式,开机开不了吗”,张工进行语音回复,谢工称,“您先把四号冷却泵的开关打下来再按一次启动,您发一张原图过来,我这边看不太清楚”。
5.驰拓公司人员沈李波与保捷公司人员张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沈李波曾向张工发送《施耐德维修检测报告》,2018年11月1日,张工称,“沈先生,你什么时候有空去处理一下华昌的电箱接触器不复位的问题,收到请回复”。
驰拓公司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3的聊天记录已显示短信中提及的热继电器和开关小并非案涉项目,而是保捷公司承接的清远项目,热继电器和开关小是因为保捷公司提出的采购需求错误导致的,保捷公司在提出采购需求时仅设定项目中热水供水水泵供应为1.1千瓦,后发现无法符合项目方的要求,对此驰拓公司认为是保捷公司的过错,此问题发生后,虽然并非驰拓公司的原因导致,但驰拓公司也向保捷公司免费进行了更换。
6.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华昌大厦中央空调主机配电柜,型号规格为P2-1,样本数量为1台,委托单位为保捷公司,检验类别为委托,送样日期为2019年5月9日,验讫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检验依据为GB/T7251.12-2013《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2部分:成套电力开关和控制设备》。该报告附有样品照片,其中铭牌处显示的设备编号为P4。
对上述《检验报告》,驰拓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该检验报告未经双方共同委托,由保捷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驰拓公司承担案涉设备的质保期为到货之日起12个月,驰拓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交付设备,但保捷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才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即便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瑕疵,但依法驰拓公司应免除相应质保责任;经查询,第三方检验依据已于2017年3月23日变更为推荐性标准,而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即便驰拓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不符合该质量标准的情形,但不能因此认定为驰拓公司的产品不合格,只能说明不符合该推荐性标准;在驰拓公司未能参与产品检验的情况下,驰拓公司无法确认检验的送样样本及其内部配件全部为驰拓公司原厂产品,且因已超质保期,部分设备及其配件可能存在长时间运营导致的氧化、螺丝松动、磨损等客观情形,导致不符合该推荐性标准。
驰拓公司为证明保捷公司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与案涉产品无关,提交了驰拓公司(供方)与保捷公司(需方)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远迎宾馆配电项目;供应的设备为3台空调动力配电箱(设备编号分为AP-02、AP-01、AP-02),合计价款18559元(含包装、运费723元)等内容。对该合同,保捷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合同的价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该合同后附的两页图纸在签订合同时是没有的,对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驰拓公司明确其以驰拓公司与保捷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涉及的项目为华昌总部大楼项目。驰拓公司、保捷公司共同确认:合同约定价款及实际履行价款均为109000元;保捷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39900元。关于保捷公司支付的39900元的性质,驰拓公司主张是包含了本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定金21800元(按合同标的金额20%计算)及货款18100元;保捷公司则主张该39900元是预付款,合同中约定预付30%的合同款,虽然后面有定金字样,但约定的金额与法律规定的定金标准是不相符的。关于保捷公司首次就案涉货物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保捷公司主张在货物交付后很短时间内产品就出现问题了,安装调试过程中多次与驰拓公司人员进行沟通,2018年3月已向驰拓公司提出,驰拓公司的短信记录中的图片已显示2018年3月8日已在调试产品,3月13日驰拓公司答应去现场更换产品。驰拓公司对保捷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称:保捷公司所述的短信中的图片是属于清远项目的设备,而且该热继电器功率较小是因为保捷公司在提交采购需求时错误估算热水供应系统功率,导致其需求的热继电器的功率大于驰拓公司供应的热继电器的功率;保捷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就本案设备首次提出质量问题,认为出现电箱接触器不复位的故障,但保捷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并无涉及该情形。保捷公司称由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至今不能运行,至今无法完成调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驰拓公司与保捷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确认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交付完毕,货款总额为109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保捷公司已支付的39900元的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设备在2018年1月13日完成交付。纵观双方的沟通记录及保捷公司陈述,保捷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是“热继电器和开关都小了”以及“控制无法复位”问题。对此,根据双方在2018年2月10日的微信记录可知,保捷公司提出的“热继电器和开关都小了”的问题并非案涉的华昌项目,而是清远项目。对于热继电器配置问题,双方在2018年3月9日的微信记录中并未明确是属于华昌项目还是清远项目,并且驰拓公司明确是根据保捷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配置。保捷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30日的微信记录也未显示沟通内容的所属项目是案涉的华昌项目。保捷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向驰拓公司反映案涉项目“电箱接触器不复位”的问题,但该微信记录并无驰拓公司人员的回复,单从该微信内容无法确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保捷公司提交的《沟通函》,该函件的内容中提到的华昌项目设备控制无法复位的问题仅是其单方陈述,保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驰拓公司送达,也无证据证明驰拓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或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沟通往来记录以及保捷公司的陈述可知,设备在2018年3月已进入调试阶段,保捷公司主张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无法完成调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试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至于保捷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为保捷公司单方委托,故不能确认该报告中检测的设备就是驰拓公司所供应的设备;报告载明设备型号规格为P2-1,但报告所附样品照片的铭牌处显示的设备为P4,二者存在不一致;送样检验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已过质保期;驰拓公司供应的是四台不同型号的设备,而该报告仅涉及一台设备。故对于该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保捷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合同款(即32700元)作为定金”,虽保捷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是在合同签订前,并且支付的款项金额39900元并非约定的327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的规定,双方已对保捷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支付的39900元中的32700元的款项作为定金进行了约定。保捷公司主张该款项性质为预付款不适用定金罚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不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数额即21800元认定为定金,超出部分即18100元认定为预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的规定,合同履行后保捷公司支付的定金21800元应视作货款,加上保捷公司已支付的18100元预付款,保捷公司共支付39900元货款,未支付货款69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保捷公司未履行货款支付部分占合同约定部分的比例为63.39%(计算公式:69100÷109000≈63.39%)。驰拓公司关于没收保捷公司支付的全部定金21800元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根据上述规定,驰拓公司可主张没收保捷公司的定金数额为13819.02元(计算公式:21800×63.39%=13819.02),驰拓公司根据定金罚则没收该定金后,保捷公司尚应支付货款82919.0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保捷公司向驰拓公司支付货款82919.02元;二、驳回驰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驰拓公司负担674.9元,由保捷公司负担1879.1元。
二审中,保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保捷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预付58459元,驰拓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保捷公司出具发票,全部款项为货款,并非定金;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用于证明驰拓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向保捷公司出具认证证书,表明其产品符合3C认证,但事实上其提供的产品根本不符合质量要求;3.双方微信沟通中发送的现场图片,用于证明双方微信沟通中发送的现场图片系华昌项目,而非清远项目。经质证,驰拓公司表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驰拓公司已收到发票载明的58459元;该款包含清远项目的款项,39900元属于本案,其中21800元为定金,18100元为预付货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2部分:成套电力开关和控制设备》国家标准自2017年3月23日起已转为推荐性标准,对不符合该推荐性标准的产品不能据此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现场图片与本案有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驰拓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保捷公司支付的39900元的性质?三、本案是否存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捷公司主张驰拓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为此提交了双方人员之间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证。审查上述证据,驰拓公司人员杨海强与保捷公司人员王工于2018年2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保捷公司提出的“热继电器和开关都小了”的问题并非案涉华昌总部大楼项目,而是清远迎宾馆配电项目。对于保捷公司反映的“电箱接触器不复位”的问题,驰拓公司表示是其采购的施耐德公司开关存在质量瑕疵所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驰拓公司已对故障部件进行更换。至于保捷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因检验是该公司单方委托,送检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报告载明的设备型号与其附图显示的设备型号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货物质量的依据。综上,保捷公司主张驰拓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捷公司上诉申请法院组织对货物进行检验,因已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案涉货物交付至今已逾两年,其现状不足以反映其原有质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捷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驰拓公司支付39900元后,双方通过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合同款(即32700元)作为定金”,对前述部分款项的用途进行了确认。保捷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因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一审法院认定保捷公司所付款项中的21800元为定金,超出部分即18100元为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保捷公司以驰拓公司在《催款通知函》中确认欠款金额为69100元为由,主张其支付的39900元全部为预付款。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如保捷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其支付的定金21800元抵作货款,扣除已付的预付款18100元,其还需支付69100元。按此计算,保捷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驰拓公司向保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案涉款项为货款,基于前述规定,亦不能否定39900元包含部分定金的事实。综上,保捷公司就39900元的性质提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纵观双方的沟通记录,驰拓公司已对其交付的设备进行调试。根据合同约定,保捷公司应在调试完成后两日内向驰拓公司付清余款。现保捷公司在不能证明保捷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仍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货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98元,由上诉人广州保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启军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尤志华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