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102民初16797号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电公司)诉被告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煤电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20)云0102民初字第167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所提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20)云01民辖终367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荣、高暄,被告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萍,何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投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投标人为云南东源煤电公司,该公司中标后,委托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就中标项目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并由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具体负责履行合同,受托人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及下属分公司与原告对账后形成的业务往来对帐函应视为原、被告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凭证,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东源煤电公司支付所欠电缆货款5434755.8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裁定批准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了重整程序,本案并不符合破产案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还应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所欠电缆货款之日止以5434755.81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保全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且是实现本案债权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华电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该公司中标云南东源煤电公司恩洪2х150MW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工程中的动力电缆、特种电缆采购招标项目。2008年10月8日,被告东源煤电公司委托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就该项目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对总价、单价、产品名称、规格及型号、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 2014年4月3日、9月17日、11月18日、12月23日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对增加设备数量明细进行了约定。前述所购电缆原告按照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货已用于被告东源煤电公司恩洪2х150MW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工程,2018年1月25日,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与原告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电缆货款5434755.81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在向云南省国资委出具的“关于拖欠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核实情况的报告”中,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由被告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电缆货款5434755.81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34755.81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慧 人民陪审员  雷辉美 人民陪审员  于敬葵
书 记 员  王智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