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民初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无为支行)与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后力、李缨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无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被告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义、被告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淮公司、后力、李缨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能公司、华电公司辩称案涉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属于借新还旧,违反行政法规及金融管理政策,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华电公司主张仅承担所担保主合同债务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但各担保人分别与建行无为支行签订相互独立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各连带责任担保人作为独立的保证责任主体应依据合同约定各自对建行无为分行承担保证责任。
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建行无为支行依约向江淮公司发放了贷款,江淮公司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建行无为支行要求江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行无为支行诉请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大小、案情复杂程度、当地经济水平、诉讼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的情形以及双方关于风险代理费支付的约定等,建行无为支行主张16万元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万元。
第二,江淮公司未能依约清偿案涉建无(2018)054号、建无(2018)055号、建无(2018)056号、建无(2018)0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华能公司、华电公司应当分别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所担保主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建行无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淮公司追偿。
第三,案涉贷款发生于建无(2018)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形成期间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后力、李缨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在6300万元范围内向建行无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淮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建行无为支行与江淮公司签订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建无(2018)054号、建无(2018)055号、建无(2018)056号、建无(2018)058号,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200万元,借款用途分别为归还建无(2017)0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归还建无(2017)0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归还建无(2017)0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归还建无(2017)0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前述2018年的四份贷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4.30%加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因江淮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江淮公司违约导致建行无为支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江淮公司承担;江淮公司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无为市龙庵工业区,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双方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及其他程序中相关文件的送达,该地址仲裁机构、法院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仲裁机构、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件,也应视为送达。合同签订后,建行无为支行依约为江淮公司偿还了建无(2017)042号、043号、044号、0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
2018年5月30日,建行无为分行与华能公司签订建无(2018)054号《保证合同》,为江淮公司在案涉建无(2018)05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行无为分行与华能公司签订建无(2018)055号《保证合同》,为江淮公司在案涉建无(2018)0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5月30日,建行无为分行与华电公司签订建无(2018)056号《保证合同》,为江淮公司在案涉建无(2018)05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行无为分行与华电公司签订建无(2018)058号《保证合同》,为江淮公司在案涉建无(2018)0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江淮公司应向建行无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无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8年5月30日,建行无为分行与后力、李缨子签订建无(2018)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建行无为支行与江淮公司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江淮公司应向建行无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无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3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江淮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止。后力、李缨子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安徽省无为市高沟镇西湖行政村后村自然村门牌××,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双方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及其他程序中相关文件的送达,该地址仲裁机构、法院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仲裁机构、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件,也应视为送达。
案涉借款到期后,江淮公司未能及时还本付息,仅由作为保证人的华能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归还了8549.88元。截止2020年3月9日,(2018)054号、建无(2018)055号、建无(2018)056号、建无(2018)0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分别为1500万元、14991450.12元、1500万元、1200万元。
为实现本案债权,2019年11月16日建行无为支行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建行无为分行向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按照风险代理付费,本案的律师费最高限额为16万元。
一、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贷款本金56991450.12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3月9日的利息为3515206.35元,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
三、被告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建无(2018)054号、0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9991450.1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建无(2018)056号、0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后力、李缨子就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63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1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后力、李缨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刚
审判员 肖珍
审判员 陈勇
法官助理丁梦宁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