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扬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25民初5158号
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城南新区东方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8361773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扬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8363482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定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121215(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与被告安徽扬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天公司)、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天公司、***、**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扬天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365795.82元、截至2019年9月11日的违约金计30518.02元,以及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7.3515%计算的违约金;判决被告华电公司、***、**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扬天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对该公司向无为农商行高沟支行借款16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发生原告代偿情形该公司赔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等。被告扬天公司确实向无为农商行高沟支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原告也确实为该公司的借款向无为农商行高沟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华电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对被告扬天公司的前述160万元借款,原告在2019年6月28日为其代偿了本息合计1365795.82元。此后,原告经向各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项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华电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给予企业一定的宽限期限,以保护企业的经营发展。
扬天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扬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就扬天公司与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沟支行(以下简称***商行)间的16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扬天公司向主债权人***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华电公司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扬天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各项费用等,以及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按照主债权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同日,扬天公司与***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扬天公司向***商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5.65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当日,原告与***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借款合同向主债权人***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二年。于此同时,***、***和华电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对原告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向主债权人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并承诺受前述《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内容约束,反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起二年。上述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后,扬天公司从***商行处取得借款16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扬天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至2019年6月28日,扬天公司共拖欠***商行借款本息合计1707244.77元,***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原告按与***商行之间的相关协议,于2019年6月28日为扬天公司向***商行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的80%,合计本息1365795.82元。此后,原告因向本案各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致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代偿本息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扬天公司与***商行间160万元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扬天公司违约不履行债务,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为扬天公司向***商行代偿借款本息1365795.82元,系履行保证责任行为,且履行适当。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扬天公司追偿所代偿的款项,扬天公司没有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扬天公司给付上述代偿款1365795.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扬天公司承担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约定利用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内容,原告主张按主合同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7.3515%计算该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应按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5.655%标准计算该代偿款利息损失。***、***和华电公司对原告的案涉担保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三保证反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担保份额,应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依法应对扬天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电公司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扬天公司进行追偿,或要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扬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65795.82元及其利息(以1365795.8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利息);
二、被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扬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6元,减半收取计8683元,由安徽扬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