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25民初2590号
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定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121215(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木,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盛世大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999号新际商务中心A-1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4991866M。
法定代表人:何本洲,总经理。
被告:无为县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通江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9895694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安徽盛世大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大成)、无为县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大成、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02872元,并以1028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将其从四***处购买的无为建材大市场-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二层B2057号商铺出租给盛世大成经营使用并签订《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各租赁年份的租金金额、支付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2017年3月15日,四***、盛世大成、无为建材大市场-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业主代表经政府部门协调,原告等人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每半年租金给付时间推迟三个月起算,四***、盛世大成无需支付上述三个月期间的违约金,且违约金起算时间亦相应顺延三个月;四***、盛世大成保证一定支付房租。但截止目前两被告均未支付租金,且已逾期超过180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准所请。
四***、盛世大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华电公司与盛世大成签订《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其所有的无为建材大市场-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二层B2057号商铺出租给盛世大成经营使用。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在委托租赁经营管理期限内,华电公司不得参与租赁经营及管理,期满后盛世大成享有优先续约权。华电公司同意不予收取前三年即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经营收益;第四年、第五年、第六年的收益均为51436元;租赁收益每6个月支付一次,盛世大成应于每个半年计算时间段前向华电公司支付。盛世大成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支付90日内的,按日向华电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90日但不满180日的,按日向华电公司支付预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按日向华电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华电公司同意当案涉铺位具备交付条件时,将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盛世大成经营使用,且不参与、不干涉市场经营管理,委托权已包括但不限于决定和修改商铺的经营定位、经营范围及方式、商铺的经营收益权、商铺的经营权及转租权、商铺改造、整合及装修权。2017年3月15日,四***、盛世大成、无为建材大市场-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业主代表在无为县政府有关部门的见证下达成《付租协议》,约定:1、四***承诺在2017年3月底将无为建材大市场-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剩余业主未支付的约60万元付清;2、当盛世大成收取的运营费用及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租金费用不足以全额支付上述业主租金时,由四***来补贴剩余的租金;3、盛世大成须在2017年6月底全额支付上述业主2017年3月1日至9月1日的租金;4、业主代表经协商允许盛世大成将每半年的租金推迟三个月支付,无需支付业主违约金,但盛世大成无能力付清所有租金,由四***无条件第一时间付清所有租金。2017年11月6日,四***出具承诺书,承诺:1、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2017年5月-8月的租金;2、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租金。2018年4月2日,四***、盛世大成无为分公司向无为县住建局递交《关于无为建材大市场-家居精品馆进一步发展规划的报告》,承诺将无为建材大市场-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所有自持房产的全部租金收益以及待售存量房售房款的一定比例用于支付上述业主的租金。后四***、盛世大成未能按约向华电公司支付租金。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付租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电公司与盛世大成之间的合同,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盛世大成未能按约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及付租协议约定,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51436元,其中1、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的房屋租金17474.15元(51436元÷365天×124天)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8243.85元(25718元-17474.15元)由原合同约定的2017年5月1日前给付推迟到2017年8月1日前支付,3、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25718元由原合同约定的2017年11月1日前给付推迟到2018年2月1日前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51436元,其中1、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25718元由原合同约定的2018年5月1日前给付推迟到2018年8月1日前支付,2、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25718元由原合同约定的2018年11月1日前给付推迟到2019年2月1日前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25718元由原合同约定的2019年5月1日前给付推迟到2019年8月1日前支付。现华电公司要求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房租102872元,本院予以支持。华电公司要求支付2019年5月1日的房屋租金,未到履行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付租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交纳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电公司要求判令违约金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根据案涉合同及双方的约定,该“实际给付之日”影响违约金适用标准,系无法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给付的讫止时间为“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华电公司诉请的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的房屋租金17474.15元,盛世大成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逾期超过180日未有给付,盛世大成应依约向华电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17474.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华电公司诉请的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8243.85元,盛世大成应于2017年8月1日前支付,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逾期超过180日未有给付,盛世大成应依约向华电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8243.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华电公司诉请的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25718元,盛世大成应于2018年2月1日前支付,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逾期超过180日未有给付,盛世大成应依约向华电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57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华电公司诉请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25718元,盛世大成应于2018年8月1日前支付,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逾期超过180日未有给付,盛世大成应依约向华电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57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华电公司诉请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25718元,盛世大成应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逾期超过90日不满180日未有给付,盛世大成应依约向华电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57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自愿与盛世大成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世大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为县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房租102872元;
二、被告安徽盛世大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为县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17474.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7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8243.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8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57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8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57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9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57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安徽盛世大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为县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