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盛世大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1885号
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定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121215(5-5)。
法定代表人:卢根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红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世大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999号新际商务中心A-1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4991866M。
法定代表人:何本洲,总经理。
被告: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通江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98956943U。
法定代表人:王松山,总经理。
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安徽盛世大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大成)、被告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惠大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大成、四惠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世大成、四惠大成立即支付华电公司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房屋租金83900元,并以839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盛世大成、四惠大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华电公司将其从四惠大成处购买的无为建材大市场-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一层B1026号商铺出租给盛世大成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各租赁年份的租金金额、支付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待约定的房屋租金支付期限届至,盛世大成却以无力兑现为由,一再拖欠房租。2017年3月15日,经政府部门协调,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等业主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每半年租金给付时间推迟三个月起算,当盛世大成无力付清所有租金时,由四惠大成无条件付清。2017年11月6日,四惠大成向包括华电公司在内的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1日的租金。但是承诺期限早已届满,四惠大成、盛世大成仍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拒不付租,致讼。
四惠大成、盛世大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华电公司(甲方,委托方)将其持有的自四惠大成处购得的无为建材大市场-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一层B1026号商铺出租给盛世大成(乙方,经营方)经营使用并签订《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盛世大成的经营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在委托租赁经营管理期限内,华电公司不得参与租赁经营及管理,期满后盛世大成享有优先续约权。华电公司同意不予收取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经营收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收益均为33560元;租赁收益每6个月支付一次,盛世大成应于每个半年计算时间段前向华电公司支付。盛世大成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支付90日内的,按日向华电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90日但不满180日的,按日向华电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按日向华电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华电公司同意当案涉铺位具备交付条件时,将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盛世大成经营使用,且不参与、不干涉市场经营管理,委托权已包括但不限于决定和修改商铺的经营定位、经营范围及方式、商铺的经营收益权、商铺的经营权及转租权、商铺改造、整合及装修权。
2017年3月15日,四惠大成、盛世大成、无为建材大市场-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业主代表在无为县政府有关部门的见证下达成《付租协议》,约定:1、四惠大成承诺在2017年3月底将无为建材大市场-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剩余业主未支付的约60万元付清;2、当盛世大成收取的运营费用及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租金费用不足以全额支付上述业主租金时,由四惠大成来补贴剩余的租金;3、盛世大成须在2017年6月底全额支付上述业主2017年3月1日至9月1日的租金;4、业主代表经协商允许盛世大成将每半年的租金推迟三个月支付,无需支付业主违约金,但盛世大成无能力付清所有租金,由四惠大成无条件第一时间付清所有租金。2017年11月6日,四惠大成出具承诺书,承诺:1、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2017年5月-8月的租金;2、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租金。2018年4月2日,四惠大成、盛世大成无为分公司向无为县住建局递交《关于无为建材大市场-家居精品馆进一步发展规划的报告》,承诺将无为建材大市场-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所有自持房产的全部租金收益以及待售存量房售房款的一定比例用于支付上述业主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华电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瑶海家具国际精品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付租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电公司与盛世大成之间的合同,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经华电公司催告,盛世大成未能按约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及付租协议约定,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33560元:1、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应于2016年9月1日支付;2、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33560元:1、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由原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1日前给付推迟到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2、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由原合同约定的2018年3月1日前给付推迟到2018年6月1日前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33560元:1、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由原合同约定的2018年9月1日前给付推迟到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2、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由原合同约定的2019年3月1日前给付推迟到2019年6月1日前支付。2019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房屋租金给付义务尚未到履行期限,故而盛世大成应给付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83900元(33560元+33560元+33560元/年÷12个月×6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付租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交纳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电公司要求判令违约金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根据案涉合同及双方的约定,该“实际给付之日”影响违约金适用标准,系无法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给付的讫止时间为“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华电公司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67120元,盛世大成公司应于2016年9月1日前、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1日前、2018年6月1日前各支付16780元,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盛世大成均已逾期超过180日未有给付,盛世大成应依约向华电公司分别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自2017年6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自2017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自2018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167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华电公司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16780元,盛世大成应于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逾期超过90日不足180日未有给付,盛世大成应依约向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167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惠大成自愿与盛世大成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世大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83900元;
二、被告安徽盛世大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自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12月1日、自2018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分别以167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及自201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167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元,被告安徽盛世大成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为县四惠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0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昕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云芸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