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3民初947号
原告:蒙自新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红河富康园8S—4号。
法定代表人:黄飞,职务:经理。
被告: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广黔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戴榕俊,职务:经理。
原告蒙自新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新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自新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200元、违约金95424元,合计17062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蒙文砚高速公路杨柳井隧道试验段路面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戴榕俊系该工程项目部实际负责人。2017年1月,被告将该段路面工程中罐体喷制广告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8000元,原告制作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2月,被告蒙文砚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部又找到原告,将被告施工的蒙文砚高速公路杨柳井隧道试验段沥青拌合站广告制作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2月25日,被告以蒙文砚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广告制作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6000元;支付方式为:2017年3月份前支付总价款的30%,即28800元,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尾款67200元;逾期未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总价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上工程款被告共欠752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鉴于蒙文砚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部无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蒙自新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800元的事实;3.《广告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记载的内容明确具体,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被告将其施工的蒙文砚高速公路杨柳井隧道试验段路面工程中罐体喷制广告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8000元,原告制作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2月25日,被告又将其施工的蒙文砚高速公路杨柳井隧道试验段沥青拌合站广告制作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广告制作合同》。双方对广告制作规格数量及报价、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工期等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96000元,支付方式为2017年3月份支付总价款的30%,即28800元,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尾款67200元;若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按拖欠工程款总价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施工并按期交付。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00元,其余752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蒙文砚高速公路杨柳井隧道试验段路面工程中罐体喷制广告、沥青拌合站广告制作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双方口头约定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7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沥青拌合站广告制作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支持违约金为75200×30%=22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蒙自新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75200元、违约金22560元,合计977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计1856元,由原告蒙自新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93元,被告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宝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自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