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嘉和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海南嘉和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42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从军,山东咨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嘉和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02618K,登记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2号珠江广场帝景大厦22层A座,现住所不详。
法定代表人:潘正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威海市里口青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MA949KGTXH,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1。
被告:毕某某。
被告:***。
以上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嘉和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王某某、威海市里口青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口青山公司”)、王某某1、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从军,里口青山公司、王某某1、毕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铭到庭参加诉讼,嘉和泰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嘉和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3000元;2、要求嘉和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3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3、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里口青山公司、王某某1、毕某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庄金星与嘉和泰公司签署《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庄金星分包嘉和泰公司位于威海市环翠区××路××号的威海康养中心外墙干挂工程。工程期间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18日。上述工程实际是由庄金星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入场施工三十五天完成施工任务。2019年2月6日,庄金星意外身亡。2019年12月31日,嘉和泰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代表嘉和泰公司与***在内的主体签署《外墙干挂工程结算协议》,认可***提供的工作成果并结算确认未付款项为103000元,于2020年8月底履行分批支付。上述协议签署后,嘉和泰公司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涉案工程系里口青山公司及王某某1、毕某某、***投资建设并管理,其应按照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嘉和泰公司未作答辩。
王某某未作答辩。
里口青山公司辩称,***起诉其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其既不是本案与***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涉案工程发包方系山东牵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互公司”),所以***要求里口青山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里口青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1、毕某某、***共同辩称,首先本案包含多层法律关系,其三人系牵互公司股东,但涉案工程与牵互公司直接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嘉和泰公司,据***诉状中陈述系嘉和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庄金星,庄金星又将工程分包给***,故***应当依据其与庄金星建立分包关系,向庄金星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其次,***属于多层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因此***无权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牵互公司的三个股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次,牵互公司系涉案建筑物的承租人,并非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而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指的是建筑物的建设单位,而不包括承租人,所以牵互公司也不符合发包人的定义,***不应向牵互公司主张权利;最后,嘉和泰公司承包工程后,并未施工完毕,只施工了一部分工程,且施工的部分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剩余工程及修复是牵互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施工,且牵互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足以结清海南嘉和泰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要求三股东承担给付义务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位于威海市××路××号建筑物,2018年11月14日,牵互公司与嘉和泰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威海康养基地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牵互公司将工程名称威海康养中心内外装饰及景观规划工程,工程地点科技路975号发包与嘉和泰公司施工完成,承包范围为威海康养中心一号楼内、外装饰工程,门楼等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430+31万元:①室内装饰工程按0.2万元/每平方米执行(本项工程造价暂未列,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面积执行);②加层钢结构彩钢、阳光房工程按0.08万元/每平方米执行(1797.8*0.08=143.8万元);③外立面装饰工程按0.1万元/每平方米执行(101+18)*25.9*0.1=308.2万元;④门厅80万元;⑤设计费;工程没有预付款,牵互公司需在完工前陆续付至工程总造价的30%,完工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剩余40%尾款,工程竣工三月内扣除5%质保金一次性结清,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嘉和泰公司印章,并由经办人刘姓人员签字(因书写原因,具体名称无法辨别,***及王某某1、毕某某、***均称系“刘筱”,王某某1、毕某某、***称该人员据其了解使用的为别名,其真名为“刘英俊”)。
2018年11月18日,案外人庄金星(已故)与嘉和泰公司威海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载明嘉和泰公司威海项目部将工程地点科技路975号,工程名称威海康养中心外墙干挂工程发包与庄金星施工,承包范围为威海康养中心外墙干挂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辅料包工;合同价款约60万元,采固定价格:①外墙干挂辅料包工工程按0.031万元/每平方米执行(约2000*0.03=60万元);②外墙干挂没有竖向槽钢主龙骨部分工程按0.025万元/每平方米执行;工程没有预付款,嘉和泰公司威海项目部需按月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时经嘉和泰公司威海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剩余尾款工程竣工交付并办理决算完成后扣除5%的质保金一次结清,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嘉和泰公司威海项目部印章,并由经办人刘姓人员签字,书写笔迹经肉眼比对与上述牵互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合同嘉和泰公司经办人签字笔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庄金星告知***找工人随其施工,口头约定每平米135元与其结算,***遂组织工人到场负责外墙干挂人工部分的施工。
***将其负责的外墙干挂人工部分施工完成后撤场,后庄金星于2019年初意外去世,2019年12月31日,庄萍萍(系庄金星之女,代表庄金星)、***、柏光辉、王某某签订《外墙干挂工程结算协议》,载明“因原协议承包方庄金星不幸意外亡故,导致原威海酒店外墙干挂工程无法正常履行,现就后续工程及结算原则各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各方共同遵守,原协议自此失效:一、原协议后续未完工程项目由***负责接手完成,并接受建设方的管理,负责后续工程的组织施工完善与结算及其他一切与工程关联的安全保障等事宜;二、结算原则维持原协议规定不变:固定价格①外墙干挂辅料包工工程按0.031万元/每平方米执行(约2000*0.03=60万元);②外墙干挂没有竖向槽钢主龙骨部分工程按0.025万元/每平方米执行;三、原协议已完成部分和部分完成工程项目,按如下原则分解到各责任人执行:1、干挂人工施工部分,由童(善发)负责接手完成缺项修补,并收取相应工程款;2、外墙打胶部分,由柏(光辉)负责接手完成缺项修补,并收取相应工程款;3、其余决算差价部分,由庄(萍萍代表庄金星)负责接手完成缺项修补,并收取相应工程款;干挂施工未付103000元,责任人为童(善发),外墙打胶未付10000元,责任人柏(光辉),决算差价未付139280元,责任人庄(萍萍代表庄金星),有竖向槽钢部分1263平方米,无竖向槽钢部分总计237平方米,未付合计252280元;四、已完工程结算后确认的工程款,扣除以前支付部分,于2020年8月底陆续分批支付给相关责任人”。***主张王某某系嘉和泰公司项目负责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嘉和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通知其按照上述合同第一条所载内容进行后续项目的施工,上述协议虽按照1500平方米结算工程款,但其实际施工1677平方米,因此王某某口头承诺在上述协议结算的款项之外另向其支付2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其向王某某多次催要款项后,王某某于2020年8、9月份向其交付由牵互公司抵顶的酒品饮料价值9000元,另抵顶的酒品饮料价值10000元交与柏光辉,至此柏光辉的款项就此结清,但仍欠付其103000元;王某某1、毕某某、***称刘筱、王某某均系嘉和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均负责过该工程与牵互公司的对接工作,但嘉和泰公司仅施工外墙部分工程,承包的其他项目均未完成即自行撤场,导致其另委托他人完成相应工程的施工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的修复工作,而牵互公司虽未与嘉和泰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但已向嘉和泰公司支付1483920元的工程款,并不欠付相应工程款,对此提供证据一、涉案工程外观现状照片一组,该组照片分别在建筑物四个方向进行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建筑物为长方体结构,正面及一边侧面外挂石材,其余面未有外挂石材装饰,并且该工程总共为六层,二层至五层计部分六层存在外墙装饰;证据二、嘉和泰公司已施工外墙装饰部分工程量明细一页及平面示意图二页,据此主张根据嘉和泰公司已施工的两面墙外墙装饰总面积为1699.2平方米+83.16平方米,但应当扣除墙面中小窗、玻璃幕墙等的施工面积,合计为537.16平方米,故嘉和泰公司施工面积为1245.2平方米,并且嘉和泰公司所施工外立面装饰工程,六层的灰层以及屋檐漏水防水工程以及小窗的打胶工程和部分的小窗的窗台板,均由牵互公司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的,该部分另行发包的工程价款约为20余万元;证据三、牵互公司已付款明细单一页及已付款凭证原件六页,其中已付款凭证分别记载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1日的付款情况,除2021年12月1日由牵互公司支付至王丽伟账户1万元(摘要备注为代付王某某工程款)外,其余付款明细均由王某某签字确认,款项金额共计1328000元,王某某1、毕某某、***另主张以租金抵顶工程款145920元,对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无法看出嘉和泰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施工部位的区分,但可证实***已完成涉案工程外墙干挂;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无相关公司或人员签章;对证据三相应对账清单虽有王某某的签字确认,但并无相关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以房租抵顶工程款亦无相应证据佐证。
牵互公司系王某某1、毕某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注销,王某某1、毕某某、***出具投资人承诺书,承诺该公司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等,如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里口青山公司亦系王某某1、毕某某、***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住所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镇××路××号××室,涉案工程现用于经营开元曼居酒店,由里口青山公司管理,庭审中王某某1、毕某某、***称该建筑物系由牵互公司自案外人处承租。
本院认为,从***所提供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分析,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由牵互公司发包与嘉和泰公司,嘉和泰公司将其中的外墙干挂工程分包与庄金星施工,庄金星则又将外墙干挂劳务部分分包与***,庄金星、***明显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相应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现***完成施工,所完成部分经王某某确认欠付***工程款103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8月底陆续支付,根据王某某1、毕某某、***所提供牵互公司与嘉和泰公司对接及付款等相关证据看,可以认定王某某曾代表嘉和泰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故***有理由相信王某某系代表嘉和泰公司与其及柏光辉等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因此相应合同关系虽属无效,但在嘉和泰公司认可***等已完成相应施工义务后应按照案涉结算协议约定向***履行支付义务,***诉请要求嘉和泰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另外关于欠付款项金额,从***提供的结算协议来看截至2019年12月31日嘉和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03000元,在签订协议后其自认以酒水饮料抵顶9000元,其主张该款项系王某某另行承诺向其结算的工程款与书面协议约定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嘉和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有误,本院对此亦调整支持。
***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里口青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王某某1、毕某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从法律关系上看,王某某1、毕某某、***系牵互公司股东,牵互公司现已注销,因此,王某某1、毕某某、***应对牵互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对王某某1、毕某某、***的诉请需审查牵互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欠付嘉和泰公司工程款及应否在欠付嘉和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从***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分析,从***所提供证据看,***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提供劳务部分的施工人,其所施工完成的部分并非单项工程项目,具有施工班组性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牵互公司股东即王某某1、毕某某、***对其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嘉和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4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负担206元,海南嘉和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博碕
人民陪审员  李 彭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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