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111民初7566号
原告:安徽扬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龙腾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694631705。
法定代表人:程联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时代奥城商业广场C7写字楼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68813247Y
负责人:***,经理。
被告: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一路1号望京科技发展大厦A1505室。
组织机构代码:625910071
法定代表人:谢美华,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北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原告安徽扬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天津分公司)、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北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大地天津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与被告大地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大地天津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时代奥城商业广场C7写字楼4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地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色连二号项目皮带机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的买方为被告大地天津分公司,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其住所地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大地天津分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管辖协议,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大地天津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