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双隆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3民初4224号
原告:重庆双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张家湾**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9858212T。
法定代表人:朱映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畅,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昌州街道东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83903857H。
法定代表人:邓春碧。
原告重庆双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隆公司)与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159343.8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159343.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陆续给被告运输货物,截至2019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159343.80元,并由被告出具询证函对上述所欠货款进行确认。此后,原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起,陆续为被告运输货物。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被告应付运输款159343.80元。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印章。该函未写明时间,原告在庭审中称系2019年12月31日原告发出的函件,被告当日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询证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运输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欠原告运输款159343.80元未支付,并通过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印章的方式对欠款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自本案起诉自送达之日,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款159343.8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开庭次日即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以欠付运输款159343.8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双隆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款159343.80元;并以159343.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重庆双隆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3元,保全费1316元,由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吴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