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3民初4228号
原告: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涪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10107958。
法定代表人:孙厚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畅,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东湖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83903857H。
法定代表人:邓春碧,经理。
原告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涪阳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涪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涪阳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630796.69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630796.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涪阳物流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陆续给被告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核对,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630796.69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涪阳物流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陆续为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经原告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涪阳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去函询证,截止2019年12月31日,原告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涪阳物流有限公司应收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款630796.69元,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询证函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运输了货物,且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予以盖章确认,对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询证函载明的金额支付运输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期间,本院酌定送达起诉状副本至开庭之日为必要准备期间,现准备期间已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630796.6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从开庭次日即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涪阳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款630796.69元,并以未付运输款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涪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54、财产保全费3673元,由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虹积
书 记 员 黄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