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初2008号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灯饰公司)与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市政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纬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被告洪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刘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纬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在侵权比对之前,首先需要确定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证书的附图和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专利证书中除了立体图外的六面视图也从不同视角的投影反映了该专利的外观特征。根据全部图片可以确定立体产品的外形,并可以以此为基础进行侵权比对。至于,被告洪城市政公司对案涉专利的稳定性提出的质疑,因其并未提交影响该专利稳定性的相关证据或申请日前相同、近似设计的资料,故本院对其针对原告权利基础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二者均为立式路灯,由灯头和灯柱组成;灯头为扁平的长方体,前端向上翘起,灯头中心有一矩形镂空,光源分布在灯头下方、矩形两个长边及前方短边的外沿;灯柱为扁平的带状,在灯柱上部二分之一处有一矩形镂空;灯柱与灯头的连接处为前凸的弧形。二者的设计特征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洪城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光源并非内嵌式,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院对其侵权比对观点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恩纬西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通过销售行为使该产品流入市场。被告洪城市政公司从案外人百益佳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随工程的交付,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发包人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但无证据显示被告洪城市政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样式的确定起到了决定作用,故原告关于被告洪城市政公司与被告恩纬西公司存在共同生产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恩纬西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恩纬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恩纬西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恩纬西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恩纬西公司处现在仍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恩纬西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洪城市政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洪城市政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由于被告洪城市政公司是为特定项目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证据显示其仍有持续的销售行为及生产、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洪城市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洪城市政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并不知晓案涉产品涉嫌侵权,且该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七十条,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拆除在安宁市城区路灯照明设施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中安装的侵权产品的请求,由于上述设施提供的是城市公共照明,大面积拆除有悖于公共利益,并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巨大失衡,故本院在已经判处被告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不拆除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应由产品的使用者被告洪城市政公司进行适当补偿,本院认为,被告洪城市政公司安装行为既然被确定为一次性的销售行为,该行为就不应再次被评价为持续性的使用行为,故对原告关于使用者补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上述证据分别从不同方面对被告所主张的采购内容、合同相对方、付款金额、付款方式加以证明,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庭院灯(LED-J1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室外照明。2014年5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1330604339.9,该专利至今有效。其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整体为立式路灯,由灯头和灯柱组成;灯头为扁平的长方体,前端向上翘起,灯头中心有一矩形镂空,光源分布在灯头下方、矩形两个长边及前方短边的外沿;灯柱为扁平的带状,在灯柱上部二分之一处有一矩形镂空;灯柱与灯头的连接处为前凸的弧形。 原告发现云南省安宁市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其代理人遂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6月20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安宁市中华路、百花东路、珍泉路,对道路及道路两侧位于人行道上的路灯的相关情况进行拍摄。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的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被告洪城市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的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告洪城市政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安装。2017年5月2日,被告洪城市政公司与案外人重庆百益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佳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百益佳公司采购灯具,其中包含四米庭院灯,该灯的采购数量为458套,总价为437414元,被告洪城市政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后,百益佳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铭牌上以及被告洪城市政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上均载明,该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恩纬西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洪城市政公司对产品样式的确定有决定作用,两被告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这一观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庭院灯(LED-J141)”(专利号201330604339.9)产品; 二、被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男 人民陪审员  王金村 人民陪审员  翁世栋
书 记 员  胡人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