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3民初4044号
原告:重庆振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邮亭镇烈火村八组驿新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322317457E。
法定代表人:徐太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东湖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83903857H。
法定代表人:邓春碧。
原告重庆振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物流公司)与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振威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太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威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125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的合作伙伴,原告从2015年起就一直为被告承运货物到全国各地,2017年3月31日,双方签订《镀锌件运输合同》为一年一签,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单价付款方式,但在支付运输费时,被告经常不按实际票面金额支付运输费,从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在滚动付款中,尚欠原告运输费125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振威物流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双方自2015年7月9日起有业务往来,原告称双方的业务往来发生在更早的时间,但当时原告公司刚开业,没有送货单据作为记账凭证。另查明,原告振威物流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等。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镀锌件运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原告振威物流公司承运公路运输业务,从荣昌至重庆北碚往返运输一次,每车按2700元计算(含11%增值发票),***公司在振威物流公司承运到五车时支付运费一次,承运到最后一车时将运费全部付清,***公司付完所有运费后,由振威物流公司开具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
原告当庭称上述合同2016年7月13日期满后,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期间双方按上述合同履行。
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镀锌件运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原告振威物流公司承运公路运输业务,运输单价850元,从荣昌至铜梁区蒲吕街道,运输单价含11%增值发票。付款方式为月结含票(11%运输发票),***公司收到振威物流公司的对账单及运输票后,办理付款手续付款。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原告当庭称,本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而是按原合同履行。
据原告提供的公司明细账显示,被告的付款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月结”方式付款,截止2015年12月,被告累计尚欠运输费68200.05元未付,截止2016年11月,被告累计尚欠运输费52950.06元未付,截止2018年8月,被告累计尚欠运输费125800元未付,上述费用原告称均已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查询单显示,其中2018年4月30日出具的发票代码为5000174XXX,发票号码为04304XXX,金额为45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018年7月2日出具的发票代码为5000182XXX,发票号码为00258XXX,金额为2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废标志”处均为“否”。双方对于运输费并未结算,原告方于2020年7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的《应收账款询征函》,显示退回寄件人签收,原告称其一直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沟通,但一直未对账确认,并举示与微信号为“ria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其称此人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微信文件显示截止2018年8月20日,尚欠原告振威物流公司113337.59。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镀锌件运输合同》、公司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并无对账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运费1258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就已事实履行运输合同,在2015年合同一年期满后,以及2017年合同一年期满后,均未签订合同,但事实双方又在履行运输合同,由被告方委托运输,原告方承运。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公司明细账看,被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甚至存在运费预付的情形。故双方并非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在履行。现双方对尚欠运费虽未对账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公司明细账、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主张的被告尚欠运费125800元的事实。
关于付款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称一直在与被告方对账,在直接对账未果的情形下,又以邮寄《应收账款询征函》的方式向被告方主张对账,联系本案送达时被告的注册经营地址并无人办公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遵循诚信原则,已积极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但因被告方自身的原因阻却了对账单的签收,另被告的付款并未完全依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故此种情形下,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125800元,并应自迟延给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2日起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振威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25800元,并自2020年10月12日起以未付运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76元,由被告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喻 梅
人 民 陪 审 员 胡秀英
人 民 陪 审 员 龙秀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