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8栋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芯茹,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莉,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号7幢3-61。
法定代表人:胡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东湖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邓春碧,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琦,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重庆市荣昌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6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624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公司向***照明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324,272.8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照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主张2019年3月12日其向***经贸公司转款支付的501,675.02元应作为已付货款计算,但该付款时间超过约定的***照明公司收款时间,且***照明公司否认收到该款,故该付款不能视为已经支付给***照明公司,***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如***公司认为系错误支付,可以另案追索该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为“丙方撤诉及解除对甲方财产保全后,甲方向丙方支付5万元整。其余款项甲方在4月30日之前向丙方全部支付”。***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并未超过约定的***照明公司收款时间。***经贸公司已实际收到***公司支付的501,675.02元已提货款。从《和解协议书》及《和解协议》约定***照明公司、***发展公司、***经贸公司均可向***公司开具发票来看,***照明公司、***发展公司、***经贸公司实为关联公司,来往密切,***照明公司只需简单询问区***经贸公司则可得知是否收到***公司的上述款项,且***经贸公司在收到***公司的上述货款后,若认为***公司支付错误,理应告知***公司并将该款项支付给***照明公司。二、―审判决书认定“乙方、丙方、丁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与甲方签订新的供货合同基础上,就2017年甲方被重庆市质监局处罚事宜,按照如下方式共同向甲方支付200,000元,甲方不得再以该事件要求赔偿或补偿:从与甲方签订新供货合同开始,甲方就新供货合同付款时按照付款金额的3%予以直接扣减,直到扣减达到200,000元后不再扣减,之后。乙方、丙方、丁方也不再就库存问题向甲方主张提货款以外的权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至《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公司与***照明公司、***发展公司、***经贸公司间从未签订过任何新的供货合同,且已再无签订新的供货合同的可能性。故一审判决中,***公司向***照明公司支付己提货货款剩余本金时,应当减掉该200,000元。
***照明公司辩称,一、关于***公司主张的2019年3月12日向***经贸公司支付的501,675.02元应当认定为***公司已向***照明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的事由,该项主张不成立。因***公司未履行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照明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后,***公司再次要求与***照明公司及案外人庭外和解,并于2019年3月9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作为《和解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确定***经贸公司已将其对***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了***照明公司,***经贸公司对***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和诉权,***公司欠***照明公司货款本金为2,325,947.82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司应依约向***照明公司支付款项。根据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债务人只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不应向债权让与人履行义务。因此,***公司主张2019年3月9日签署《和解协议》后,其于2019年3月12日向债权让与人***经贸公司支付的款项501,675.02元,应认定为系其向债权受让人即***照明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亦不符合《和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二、关于***公司主张在计算***公司应付***照明公司已提货货款剩余本金时应减去200,000元的事由,该项主张不成立。2018年7月2日《和解协议书》第三条针对2017年***公司被重庆市质监局处罚事宜作出特别约定:在附条件前提下―—即在***公司继续与其他协议三方签订新的供货合同前提下,从新签供货合同开始,在***公司每次就新签供货合同支付货款时,按该次付款金额3%予以直接扣减,直到***公司扣减达到20万元时止。该合同目的是其他协议三方同意在***公司继续购买货物前提下,供货方同意给予一定优惠让利。由于***公司拒绝与其他协议三方继续签订新的供货合同,***照明公司作为销售供货方依约不应、也不可能让利,***公司亦无权主张在已提货货款剩余本金中扣减200,000元,且***公司该主张也违反《和解协议书》的扣减约定,***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由均不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展公司、***经贸公司未作陈述,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3,733,825.71元及违约金(其中2,025,947.82元从2018年7月3日起计算,1,707,877.89元从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照明公司已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0,981元、保全费10,000元、担保费42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公司为甲方,***发展公司为乙方,***照明公司为丙方,***经贸公司为丁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分别签订有供货合同(履行情况见附表),对于甲方已经提货部分,甲方按照表二的约定分别向收款方丙方(因乙方已将其对甲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故甲方将应付给乙方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丙方)、丁方支付完已提货的剩余货款2,736,409.20元,丙方、丁方向甲方开具5,116,30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丙方、丁方没有按约定开具发票,甲方付款期限顺延,如甲方未依约付款,则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对于甲乙之间已经签订供货合同中但甲方未提货物,其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90日内提走上述未提货物以及甲方与丁方已签订供货合同中的未提货物,并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707,877.89元等。3.乙方、丙方、丁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与甲方签订新的供货合同基础上,就2017年甲方被重庆市质监局处罚事宜,按照如下方式共同向甲方支付200,000元,甲方不得再以该事件要求赔偿或补偿:从与甲方签订新供货合同开始,甲方每次就新供货合同付款时按照付款金额的3%予以直接扣减,直到扣减达到200,000元后不再扣减,之后。乙方、丙方、丁方也不再就库存问题向甲方主张提货款以外的权利。
因***公司未履行上述《和解协议书》约定义务,***照明公司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为甲方,***发展公司为乙方,***照明公司为丙方,***经贸公司为丁方经协商,再次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将其对甲方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丙方,丁方将其对甲方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丙方,乙方、丁方不再对甲方享有任何债权,且自2018年7月2日起协议各方未发生新的供货关系。二、截止2019年3月9日,甲方已提货但未付款金额为2325947.82元,甲方还应支付丙方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以实际收取金额为准)、保全费10000元,担保费4230元。三、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撤诉。四、丙方撤诉后,甲方向丙方支付500000元整,其余款项在4月30日之前向丙方全部支付,丙方开具3410869.1元的发票(可以由乙丙丁任一方名义开具发票)五、关于未提货事项,四方一致同意另行约定时间进行货物检验及提货,按照原《和解协议书》的标准要求验货,甲方在2019年8月30日前提完全部货物并付款。六、本《和解协议》是《和解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赔偿。
2019年3月12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渝0153民初5713号民事裁定,准予***照明公司撤回起诉,承担受理费10,981元,保全费5000元。当天,***公司向***经贸公司转款支付501,675.02元。2019年4月9日,***公司向***照明公司转款支付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2018)渝0153民初5713号民事裁定书、付款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照明公司和***公司、***发展公司、***经贸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及《和解协议》,约定***发展公司、***经贸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照明公司,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照明公司依约有权向***公司主张债权。故对约定的已收货物欠款***公司应当支付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对于欠付货款金额,《和解协议》载明,截止2019年3月9日,甲方已提货但未付款金额为2,325,947.82元,甲方还应支付丙方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以实际收取金额为准)、保全费10,000元,担保费4230元。***公司已经支付300,000元,剩余2,025,947.82元应当支付。《和解协议》约定关于未提货事项,四方一致同意另行约定时间进行货物检验及提货,按照《和解协议书》的标准验货。鉴于双方未进行相应货物检验,故***照明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不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完成货物验收后再行主张。***公司主张2019年3月12日其向***经贸公司转款支付的501,675.02元应作为已付货款计算,但该付款时间超过约定的***照明公司收款时间,且***照明公司否认收到该款,故该付款不能视为已经支付给***照明公司,***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如***公司认为系错误支付,可以另案追索该款。关于违约金,因《和解协议》约定丙方撤诉后,款项在4月30日之前向丙方全部支付,故应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公司还应当支付丙方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10,981元、保全费5000元(实际发生),担保费423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5,947.8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四川***通信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因(2018)渝0153民初5713号民事案件发生的受理费10,981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230元;三、驳回重庆***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36元,由四川***通信股份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是否应当扣减***公司向***经贸公司转款支付501,675.02元。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照明公司和***公司、***发展公司、***经贸公司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变更了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发展公司、***经贸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照明公司,该条关于债权转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应依约向***照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即使***公司主观上认为其向***经贸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案涉款项,但该付款行为未经***照明公司同意,故其自行向***经贸公司付款行为对***照明公司不产生效力。***公司关于应当扣除其向***经贸公司支付的的501,675.0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扣减***公司因行政处罚导致产生的20万元损失。***照明公司、***发展公司、***经贸公司与***公司签订新供货合同开始,***公司每次就新供货按照付款金额的3%予以直接扣减,直到扣减达到200,000元后不再扣减。但***公司并未与***照明公司、***发展公司、***经贸公司新签订供货合同,***公司关于应当扣减200,000元的条件不成就,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8元,由四川***通信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