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3执异135号
申请人: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聚贤街25号金融街3号楼T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6J4B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实,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6号金科世界走廊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57703Q。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板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839038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华龙盈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金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645690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与被执行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华龙盈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裁判文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
本院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与被执行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华龙盈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作出(2016)渝0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即(2017)渝03执13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变更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甲方)与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其中一笔涉及本案债权5000万元在内的中信银行不良资产包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意出资购买含该笔债权在内的上述中信银行不良资产包……。
另查明:案涉中信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所称“债权人”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或其辖属分支机构。本案中,其辖属分支机构应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
再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在重庆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以及本院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陈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在重庆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可视为已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且认可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渝03执1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