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博业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1民初3365号
原告:武汉博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群利村。
法定代表人:胡华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贯虹,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孔埠村。
法定代表人:程书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则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博业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博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全、谢贯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新、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博业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武汉化工新城八吉府路市政道排工程,提供石销和大小碎石等。2010年6月1日,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武汉化工新城八吉府路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补签订碎石购销合同。后原告仍按约定和被告要求将石料全部送至其项目部所在地八吉府路B标段及临江大道A标段,直至工程完工。依据2012年11月4日结算书及对账情况,所供材料共计价值893万元。期间,除被告陆续已经支付货款661万元外,至今尚欠232万元货款未付。原告多年来多次索讨、上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32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碎石购销合同,原告与武汉化工新城八吉府B标段项目部为合同当事人,合同签订人为战则平、向家全。战则平时任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化工新城八吉府项目部项目经理。战则平在未获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行为。二、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私刻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与原告签订碎石购销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成立“武汉化工新城八吉府路市政道排工程项目部”,并设一枚项目部非合同章,用于该工程日常资料的收集,不能以此枚印章与第三方发生经济关系。四、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货款未区分该道排工程的A、B段,其中A标段由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仅中标B标段。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碎石购销合同的真实履约方,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也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
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结算金额为893万元,目前仅欠原告112万元,在双方核对清楚往来账目后,愿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案外人武汉市建兴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工程名称为:武汉化工新城八吉府路市政道排工程B标。后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此外,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承接了武汉化工新城临江大道市政道排工程A标部分工程。2010年6月1日,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战则平以武汉化工新城八吉府B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武汉市博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碎石购销合同,案外人向家全代表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临江大道A标市政道排工程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书写明“进场时间”为2010年4月24日至2012年3月17日,材料名称为“灰砂砖、黄砂”;进场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材料名称为“六角块”,共计结算金额为1196926元。2012年11月8日,再次就临江大道市政道排工程材料款进行结算,此结算书写明“进场时间”为“2009年10月-2012年11月”,“材料名称”为“石销、大碎石、小碎石(瓜米)”,结算总金额为7739526.5元。上述两次结算的金额共计8936452.5元。原告认为以上碎石购销合同盖有“中建三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化工新城八吉府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其供应材料893万元,而其仅得到材料款661万元,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2万元。
另,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原告确认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692万元。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除此之外,还支付了四笔款项,分别为:2010年9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2011年2月1日以中信银行支票支付了50万元、2011年11月30日熊林现金支付了7万元、2011年12月31日战则平现金支付了10万元,共计77万元。被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四份向家全签名的借支单,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在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中记有“熊玲现金7万”字样,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存根一张。
上述事实,有碎石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结算书、借支单、账目明细、中信银行支票存根,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砂石料,出卖人为原告武汉博业工贸有限公司,买受人为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碎石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的甲方为“武汉化工新城八吉府B标项目部”,乙方为原告武汉市博业工贸有限公司。该合同虽盖有名称中建三局股份公司武汉化工新城八吉府路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但原告的货物均是向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款也均为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诉称的结算金额也系其与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而来。故,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结算金额893万元均无异议,原告也确认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692万元材料款。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是否支付下列四笔款项:2010年9月30日,10万元;2011年2月1日以中信银行支票,50万元;2011年11月30日,熊林(玲)现金支付7万元;2011年12月31日,战则平现金支付10万元,以上共计77万元。被告为证明其已支付上述四笔款项,提供了由向家全签名、战则平核准的四份借支单。其中,中信银行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原告认为其领取了该笔款项,但该50万元均用于为案外人宋志平支付所欠他人的材料款,原告实际并未得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已承认收到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故被告已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所称的替案外人宋志平支付材料款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2010年9月30日,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付款明细中有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的记录,对该笔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2月31日,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战则平现金支付给原告代理人向家全的10万元,向家全在诉讼中对此不认可,但其在借支单上已签名,且在原告提供的往来账目中记载有双方大额现金支付的记录,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该笔10万元予以确认。2011年11月30日,熊林(玲)现金支付的7万元,对此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账目中记有“其中加熊玲现金7万元”的字样,结合原告在借支单上签名的事实,本院对该笔7万元予以确认。综上,对以上双方有争议的共计77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已支付。故,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共向原告支付769万元(692万元+77万元),尚欠原告124万元(893万元-769万元)。被告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最后办理结算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恒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博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武汉博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后收取12680元,由被告武汉市恒基市
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80元,由原告武汉博业工贸有限公
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纯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