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四川米原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山,四川米原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建生,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自贡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原审被告罗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二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因《2017年8月5日与罗建生结算东榆工业园1#、4#号楼结算清单》系罗建生与**及案外人袁明春签订,而一审法院仅依据**与袁明春签订《劳务费确认清单》来确定由**一人主张是错误的,不排除**与袁明春恶意签订来规避债务,因袁明春未参与庭审,不排除《劳务费确定清单》并非袁明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漏列主体,应该将袁明春列为一审的原告或者追加为第三人查清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结算清单是对东榆工业园1#、4#号楼的结算,而本案是2#楼,首先2#楼并未实际动工,不存在任何损失,故也不应该存在相应补偿。2.案涉结算清单的1-9项字体并非自贡二建工作人员书写,虽然写明的合计金额为7167463.2元,但是罗建生的备注为:“按柒佰万90%支付,减去以前劳务借支所有款项”,那么,即使人民法院坚持认定应该向**支付补偿款,也只应该按照700万元的总金额予以支付,即只认可补偿款92536.8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建生向**支付工程补偿款260000元,并自2017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2.判令自贡二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罗建生、自贡二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贡二建承建南江县东榆镇工业园区孵化园工程及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工程,并设立东榆镇工业园区孵化园项目部,罗建生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3月11日罗建生作为甲方与袁明春、**作为乙方签订《扩大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园项目,建筑面积约25800平方米,合同总价约3049万元的劳务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承包的主要内容为:土建施工的劳务作业、含机械租赁和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袁明春、**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袁明春、**在施工工程中,拖欠民工工资,南江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组织泰丰公司、自贡二建、东榆工业园区管委会、袁明春等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处理时记录显示:履约保证金75万元,已退45万元,还剩30万元;罗总:民工保证金交了20万元。同年11月13日,罗建生出具书面承诺,其内容为“此次柒拾柒万的劳务费本人承诺在11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时不付,按每天3%的违约金支付(另加叁万元的路费)。承诺人:罗建生。”**在完成前述劳务工程过程中,袁明春、**受自贡二建项目负责人罗建生的指派又完成了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及其他劳务工程。工程结束后袁明春、**与罗建生于2017年8月6日进行结算,双方制作了《2017年8月5日与罗建生结算东榆工业园1#、4#号楼结算清单》,经结算单载明:甲方罗建生应付乙方**、袁明春工程款共计7167463.2元。**、袁明春在结算清单上签署“以上结算属工业园区1#、4#和五完小(备注:原五完小即现在的思源实验学校)等一切费用,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上结算”。罗建生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罗建生批注,承诺2017年8月15日之前支付。见证人:格西党支、唐某录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见证。该结算清单第9项载明2#楼补偿、学校补偿共计260000元。2019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袁明春诉自贡二建、罗建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份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川1922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袁明春与罗建生于2017年8月6日的结算单予以确认、认定。该判决作出后,自贡二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川19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11日袁明春与**签订“**与袁明春在工业园区1号、4号楼劳务费确认清单”,载明:“1.工业园1号、4号楼共计结算7167463.20元。2.经法院判决认定6907463.2元,其中260000元认定另案诉讼,于2020年5月25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自贡二建支付**、袁明春剩余工程劳务费1560463.20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利息由**个人全部领取。3.其中260000元另案诉讼资金全额由**领取。4.在诉讼中产生一切费用由**个人承担。5.在2017年8月前,袁明春与**已结算清单中说明在自贡二建剩余劳务费由**全额领取。6.2017年8月15日前,**与袁明春共同确认劳务费及**个人确认劳务费未支款均由**个人支付。”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罗建生系自贡二建的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在本案中,其行为是代表自贡二建履行职务行为。**、袁明春完成了罗建生的指示工作,2017年8月6日罗建生与**、袁明春进行了结算,对结算中载明的2号楼补偿、学校补偿共计260000元,对结算款,确定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自贡二建应该按照结算及时支付。为此,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约定,自贡二建应该及时给付**、袁明春劳务工程款260000元。**要求罗建生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连带债权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之债,在一个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各个债权人均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个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本案2017年8月5日**、袁明春共同与罗建生对其完成的劳务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2020年7月11日**与袁明春约定共同债权260000元由**一人主张。因此,**有权请求自贡二建履行本案全部债务,自贡二建负有向**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因而自贡二建主张**主体不适格或漏列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请求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双方结算后,罗建生承诺于2017年8月15日之前支付,但在结算中没有约定资金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以及结合《九民会议纪要》,**诉请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7日起计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的利息计算,应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贡二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费260000元和资金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自贡二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与罗建生结算东榆工业园1#、4#号楼结算清单》中载明:“……9.2#楼补偿、学校补偿共计260000元,共计7167463.2元。以上结算属工业园区1#、4#和五完小等一切费用。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上结算。签字:**、袁明春。甲方处,罗建生签字,并备注(按柒佰万元90%支付,减去以前劳务借支所有款项)2017年8月5日之前支付)”。**提出,该备注内容系约定的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下余的款项仍需继续支付。而自贡二建司认为劳务费等费用总额应当按照700万元计算。
一审卷宗中存有2021年6月23日袁明春出具的《声明书》,载明袁明春与**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与袁明春在工业园区1号、4号楼劳务费确认清单》系岳明春与**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清单中第3条26万元系南江县的结算数额,该条的真实意思系声明人已与**就上述两个项目之间的款项权益分配作出了实质处分权,上述两个项目的款项共计26万元由**自行向罗建生、自贡二建主张权利并享有该款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袁明春已于2020年7月11日自愿退出与上述26万元相关款项的一切诉讼程序并放弃有关本案所有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由**全部承受与该款项有关的一切的权利和义务。
在**、袁明春起诉自贡二建、罗建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袁明春持《2017年8月5日与罗建生结算东榆工业园1#、4#号楼结算清单》向自贡二建、罗建生主张下欠的劳务费和退还保证金。该案一审即(2019)川1922民初2681号庭审中自贡二建、罗建生答辩称:“原告在工地作了事情,结算数额属实,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劳务费7112250+15万元”,该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贡二建、罗建生均未提及工程价款应当按照700万元支付。
后经本院向袁明春核实,袁明春认可2020年7月11日《**与袁明春在工业园区1号、4号楼劳务费确认清单》系其本人所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袁明春为本案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自贡二建应当支付款项的数额。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袁明春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虽案涉的《扩大劳务内部承包合同》《2017年8月5日与罗建生结算东榆工业园1#、4#号楼结算清单》系**、袁明春共同与自贡二建罗建生签订,但袁明春已出具《**与袁明春在工业园区1号、4号楼劳务费确认清单》和《声明书》,明确案涉260000元的补偿款由**全额领取,由**自行向罗建生、自贡二建主张权利,二审中本院向袁明春进行核实,其亦认可《**与袁明春在工业园区1号、4号楼劳务费确认清单》系其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有权作为原告向自贡二建主张该笔款项。自贡二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应将袁明春列为原告或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贡二建应当支付款项的数额问题。自贡二建、罗建生对《2017年8月5日与罗建生结算东榆工业园1#、4#号楼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结算清单中第九项明确载明了2#楼补偿、学校补偿共计260000元,系签订该协议时自贡二建自愿向**、袁明春支付的补偿款项,现自贡二建以2#楼未实际动工、不存在任何损失为由认为不应当承担该笔补偿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袁明春起诉自贡二建、罗建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袁明春持《2017年8月5日与罗建生结算东榆工业园1#、4#号楼结算清单》向自贡二建、罗建生主张下欠的劳务费和退还保证金,**、袁明春主张的案涉劳务费总额即为该结算清单中载明的7167463.2元,而自贡二建及罗建生答辩均称结算数额属实,在该案一审、二审审理中,亦未提及需要按照700万元计算应付数额,该案判决亦认定应付的劳务费总数为7167463.2元。因此,自贡二建在本案中提出按700万元计算应付数额、只认可补偿款92536.8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自贡二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璐菥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朱 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江 山
书 记 员 李彩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