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227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0日,住四川省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克、陈露,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34841693N,住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泽均,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建生,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二建)、罗建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克、陈露,被告自贡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泽均、刘卫,被告罗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赵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和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5393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建生系被告自贡二建的内部承包人,负责四川南江思源学校项目施工。2014年7月,被告罗建生代表被告自贡二建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消防、总坪管网、高压、强弱电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进场施工,2016年8月施工结束,全面履行了分包工程义务。同月26日,南江思源学校项目整体完工。原告完成分包工程直至政府审计结束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建生代表被告自贡二建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218.9万元(政府审计结算金额)。同时约定按照该款下浮17%与原告结算(包括税金、管理费),并于2019年8月20日前兑清已付工程款,并及时结清下欠的款项。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兑账和支付工程款,该结算协议中应交税款和管理费具体数额标准不明,且原告已经向被告罗建生支付了相应税款,所以该17%下浮款不应扣减,原告请求只承担实际发生的税金和1%的管理费。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义务。
被告自贡二建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起诉被告自贡二建和罗建生,具体哪个支付不明确。原告与罗建生达成的施工协议及结算协议,这两个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只对罗建生有约束力,自贡二建不承担给付义务。2.原告诉请金额应以原告与罗建生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在审计金额上下浮17%即1011万元,扣减被告支付的依法确认。3.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与罗建生达成的协议没有履行时间,因此,即使支持原告诉请也应该从起诉之日计算相应的资金利息。
被告罗建生辩称:1.被告罗建生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罗建生系思源的负责人,罗建生是职务行为。2.原告承包部分水电、消防等项目和施工属实,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内容,约定的按照政府审计金额下浮17%与原告结算这一事实被告认可。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经超支工程款将另案主张权利。3.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当庭变更的第一项,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建生系被告自贡二建负责四川南江思源学校项目负责人。2014年7月,被告罗建生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消防、总坪管网、高压、强弱电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月2日,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其主要内容为:1.南江思源学校水电安装及强、弱电、总坪管网,按最终审计价下浮17%(税金由自贡二建承担),2.保证我水电班组工程内容按自贡二建要求完工……。2017年8月16日,原告***再次作出书面承诺,其主要内容为:我承包南江思源学校水电安装及强电工程班组的***,这次我领到工程款一百五十万元,如政府和四川泰丰集团中要求不计泰丰集团的回报率百分之十五及政府的下浮百分之七,本人意愿承担这150万元的(22%)的全部损失。如政府不下浮及要计15%的回报率,此承诺作废。如政府下浮7%及不计15%的回报率,在剩余工程款中有权扣除(自贡二建)。原告将分包工程完工后,罗建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9年8月5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由自贡二建罗建生(自贡二建负责人)施工的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其中水电安装、消防、总坪管网、高压、强弱电等由自贡二建罗建生专业承包给***,经甲乙双方施工前约定按政府审计结算金额下浮17%(下浮17%只包括税金、管理费)。现审计结算完毕,由乙方施工的审计金额为1218.9万元,甲方扣除乙方17%(扣除的17%只包括税金、管理费)实际甲方需支付乙方1011万元;甲乙双方约定在2019年8月20日前兑清已付工程款,双方确定准确的欠款金额。双方认可已给付工程款9019811.00元,双方有争议1.2016年2月2日由原告***出具5万元收条一张,原告不予认可;2.2016年7月8日152.5万元,原告***认可120万元,其余不认可;3.2015年8月31日32万元和2016年9月4日10万元;4.2017年1月25日80万元和14万元;5.2017年8月16日150万元,原告只认可149万元,1万元不予认可;6.2017年12月8日2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7.2017年12月11日1.19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向被告罗建生支付412775.48元,系支付的税金,原告提供的交由详情单中对2017年7月19日支付给被告罗建生20017.48元在转账附言备注: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印花税,其余未备注所付款的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自贡二建承包修建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后,应自行组织修建案涉工程,但被告罗建生又将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消防、总坪管网、高压强弱电分包给自然人***。原告***系自然人,庭审中未提供取得从事建筑资质证书。被告罗建生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罗建生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罗建生系被告自贡二建在南江思源学校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自贡二建履行职务,其法律后果给予被告自贡二建。原告要求被告罗建生与被告自贡二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与罗建生代表自贡二建签订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双方对工程价款于2019年8月5日结算后签订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在协议中明确案涉工程价款为1011万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对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争议的数额为9019811元,对有争议的:1.2016年2月2日由原告***出具5万元收条一张,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其转款,被告陈述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结合原、被告之间的支付习惯,双方在给付案涉工程款无现金支付,不是通过银行转账就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方式进行支付。故原告陈述符合双方的支付习惯,该5万元被告自贡二建未向原告支付。2.2016年7月8日152.5万元,原告***陈述收到被告从银行转款100万元,帮其归还谢建借款20万元,其余32.5万元不认可,被告自贡二建陈述扣22.5万元是泰丰公司回报,帮其归还谢建借款30万元。结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的承诺,原告支付回报的条件为政府和四川泰丰集团中要求不计泰丰集团的回报率百分之十五及政府的下浮百分之七,本人意愿承担这150万元的(22%)的全部损失。被告自贡二建未举示扣回报已满足该条件的证据,该22.5万元不应计入支付的工程款,对代***支付的30万元,***认可的20万元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指示其代为还款30万元。3.2015年8月31日32万元和2016年9月4日10万元,原告***陈述未指示被告归还谢建借款,被告陈述系代原告归还被告在谢建处的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指示归还其借款42万元。4.2017年1月25日80万元和14万元,结合原告***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支付76万元,该76万元已经计算至无争议的金额中。5.2017年8月16日150万元,原告只认可149万元,另1万元扣管理费,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支付习惯,应认定为扣取的管理费,因原、被告在结算中已经将管理费结算,不应重复计算,应认定支付工程款为149万元。6.2017年12月8日20万元和2017年12月11日1.19万元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条据的备注,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未指示被告代其归还20及1.19万元,此二笔不应计算为支付的工程款。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罗建生的412775.48元中的20017.48元,此笔应认定为***支付的税款,因双方的结算中已经扣除了税金,不应重复计算。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9019811.00元-20017.48元=8999793.52元,被告下欠工程款为10110000元-8999793.52元=1110206.48元。
关于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结算时,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未约定给付的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工程欠款计付利息的时间从该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2019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南江思源学校水电、消防、总坪管网、高压强弱电安装口头协议》无效;
二、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206.48元及利息,资金利息以工程款1110206.4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2019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485.00元,由原告***负担19047.31元,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3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文仕忠
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正堂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227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0日,住四川省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克、陈露,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34841693N,住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泽均,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建生,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二建)、罗建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克、陈露,被告自贡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泽均、刘卫,被告罗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赵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和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5393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建生系被告自贡二建的内部承包人,负责四川南江思源学校项目施工。2014年7月,被告罗建生代表被告自贡二建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消防、总坪管网、高压、强弱电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进场施工,2016年8月施工结束,全面履行了分包工程义务。同月26日,南江思源学校项目整体完工。原告完成分包工程直至政府审计结束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建生代表被告自贡二建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218.9万元(政府审计结算金额)。同时约定按照该款下浮17%与原告结算(包括税金、管理费),并于2019年8月20日前兑清已付工程款,并及时结清下欠的款项。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兑账和支付工程款,该结算协议中应交税款和管理费具体数额标准不明,且原告已经向被告罗建生支付了相应税款,所以该17%下浮款不应扣减,原告请求只承担实际发生的税金和1%的管理费。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义务。
被告自贡二建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起诉被告自贡二建和罗建生,具体哪个支付不明确。原告与罗建生达成的施工协议及结算协议,这两个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只对罗建生有约束力,自贡二建不承担给付义务。2.原告诉请金额应以原告与罗建生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在审计金额上下浮17%即1011万元,扣减被告支付的依法确认。3.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与罗建生达成的协议没有履行时间,因此,即使支持原告诉请也应该从起诉之日计算相应的资金利息。
被告罗建生辩称:1.被告罗建生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罗建生系思源的负责人,罗建生是职务行为。2.原告承包部分水电、消防等项目和施工属实,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内容,约定的按照政府审计金额下浮17%与原告结算这一事实被告认可。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经超支工程款将另案主张权利。3.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当庭变更的第一项,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建生系被告自贡二建负责四川南江思源学校项目负责人。2014年7月,被告罗建生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消防、总坪管网、高压、强弱电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月2日,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其主要内容为:1.南江思源学校水电安装及强、弱电、总坪管网,按最终审计价下浮17%(税金由自贡二建承担),2.保证我水电班组工程内容按自贡二建要求完工……。2017年8月16日,原告***再次作出书面承诺,其主要内容为:我承包南江思源学校水电安装及强电工程班组的***,这次我领到工程款一百五十万元,如政府和四川泰丰集团中要求不计泰丰集团的回报率百分之十五及政府的下浮百分之七,本人意愿承担这150万元的(22%)的全部损失。如政府不下浮及要计15%的回报率,此承诺作废。如政府下浮7%及不计15%的回报率,在剩余工程款中有权扣除(自贡二建)。原告将分包工程完工后,罗建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9年8月5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由自贡二建罗建生(自贡二建负责人)施工的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其中水电安装、消防、总坪管网、高压、强弱电等由自贡二建罗建生专业承包给***,经甲乙双方施工前约定按政府审计结算金额下浮17%(下浮17%只包括税金、管理费)。现审计结算完毕,由乙方施工的审计金额为1218.9万元,甲方扣除乙方17%(扣除的17%只包括税金、管理费)实际甲方需支付乙方1011万元;甲乙双方约定在2019年8月20日前兑清已付工程款,双方确定准确的欠款金额。双方认可已给付工程款9019811.00元,双方有争议1.2016年2月2日由原告***出具5万元收条一张,原告不予认可;2.2016年7月8日152.5万元,原告***认可120万元,其余不认可;3.2015年8月31日32万元和2016年9月4日10万元;4.2017年1月25日80万元和14万元;5.2017年8月16日150万元,原告只认可149万元,1万元不予认可;6.2017年12月8日2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7.2017年12月11日1.19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向被告罗建生支付412775.48元,系支付的税金,原告提供的交由详情单中对2017年7月19日支付给被告罗建生20017.48元在转账附言备注: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印花税,其余未备注所付款的性质。
本院认为:被告自贡二建承包修建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后,应自行组织修建案涉工程,但被告罗建生又将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消防、总坪管网、高压强弱电分包给自然人***。原告***系自然人,庭审中未提供取得从事建筑资质证书。被告罗建生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罗建生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罗建生系被告自贡二建在南江思源学校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自贡二建履行职务,其法律后果给予被告自贡二建。原告要求被告罗建生与被告自贡二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与罗建生代表自贡二建签订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双方对工程价款于2019年8月5日结算后签订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在协议中明确案涉工程价款为1011万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对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争议的数额为9019811元,对有争议的:1.2016年2月2日由原告***出具5万元收条一张,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其转款,被告陈述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结合原、被告之间的支付习惯,双方在给付案涉工程款无现金支付,不是通过银行转账就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方式进行支付。故原告陈述符合双方的支付习惯,该5万元被告自贡二建未向原告支付。2.2016年7月8日152.5万元,原告***陈述收到被告从银行转款100万元,帮其归还谢建借款20万元,其余32.5万元不认可,被告自贡二建陈述扣22.5万元是泰丰公司回报,帮其归还谢建借款30万元。结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的承诺,原告支付回报的条件为政府和四川泰丰集团中要求不计泰丰集团的回报率百分之十五及政府的下浮百分之七,本人意愿承担这150万元的(22%)的全部损失。被告自贡二建未举示扣回报已满足该条件的证据,该22.5万元不应计入支付的工程款,对代***支付的30万元,***认可的20万元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指示其代为还款30万元。3.2015年8月31日32万元和2016年9月4日10万元,原告***陈述未指示被告归还谢建借款,被告陈述系代原告归还被告在谢建处的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指示归还其借款42万元。4.2017年1月25日80万元和14万元,结合原告***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支付76万元,该76万元已经计算至无争议的金额中。5.2017年8月16日150万元,原告只认可149万元,另1万元扣管理费,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支付习惯,应认定为扣取的管理费,因原、被告在结算中已经将管理费结算,不应重复计算,应认定支付工程款为149万元。6.2017年12月8日20万元和2017年12月11日1.19万元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条据的备注,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未指示被告代其归还20及1.19万元,此二笔不应计算为支付的工程款。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罗建生的412775.48元中的20017.48元,此笔应认定为***支付的税款,因双方的结算中已经扣除了税金,不应重复计算。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9019811.00元-20017.48元=8999793.52元,被告下欠工程款为10110000元-8999793.52元=1110206.48元。
关于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结算时,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未约定给付的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工程欠款计付利息的时间从该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2019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南江思源学校水电、消防、总坪管网、高压强弱电安装口头协议》无效;
二、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206.48元及利息,资金利息以工程款1110206.4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2019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485.00元,由原告***负担19047.31元,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3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文仕忠
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正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