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922民初500号
原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31629208Q,住所自贡市汇东新区***东段泰丰大厦1区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江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226879135422,地址四川省南江县光雾山大道朝阳段6号。
法定代表人:***,南江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江思源实验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2734842194F,地址四川省南江县光雾山大道林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江县沙河镇天桥村2社。系该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江县集州街道米仓山大道断渠段文庙滨河路34号3**801室。系该学校教师。
第三人: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34841693N,住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汉金广场1栋2**附15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南江县人民政府(简称南江县政府)、南江思源实验学校(简称思源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自贡二建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南江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思源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自贡二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回购价款22731242.85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具体分为以下几个部分:1.2014年10月17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支付被告思源验学校项目回购价款84646518.00元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而应支付的资金利息916008.72元;2.以尚欠被告思源学校项目回购价款19869779.5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861934.45元;3.以尚欠被告思源学校项目回购价款19869779.5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付的被告思源学校项目回购价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LPR标准计付资金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14日,逾期1183天,金额为2775007.76元);4.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支付黄金***项目回购价款19760000.00元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而应支付的资金利息126300.00元;5.以尚欠黄金***项目回购价款2861463.3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欠付黄金***项目回购价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LPR标准计付资金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14日,逾期814天,金额为269207.51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南江县政府就投资建设被告思源学校建设项目工程事宜签订《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该《投资建设合同》主要明确由原告负责涉案项目投资及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在工程建设竣工后负责将工程移交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管护单位;而被告负责向原告足额按期支付相应的回购价款。其中《投资建设合同》第1.3条款“项目内容:新建校舍25138.4平方米,运动场13376平方米,护坡、堡坎、道路、围墙、校门、绿化等附属设施。具体建设内容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为准”对施工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约定;第1.4条款“投资规模:项目概算投资约1.0亿元,最终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为准。”对投资规模进行了明确约定;第3.1条款“回购价款:由工程审计结算金额+项目投资收益构成”和第3.2条款“项目投资收益:本工程项目投资回报率为15%,项目投资收益=工程审计结算总额×15%.……”对回购价款构成及项目投资收益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第3.3条款“回购期限:本项目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进入回购期,回购期为24个月,分两次回购。第一次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本合同概算投资金额总价40%回购并支付相应的投资收益;第二次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按审计结算总价付清余下的回购款并支付相应的投资收益”对回购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进行明确规定;第8.2条款“甲方应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回购价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及投资收益的,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为止,未支付的回购价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向乙方计付利息:若逾期超过两个月,则甲方应另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3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相关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签署《投资建设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投资建设,被告思源学校项目于2016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日由原告移交被告管理使用。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投资建设南江县黄金***建设项目(又名南江县思源学校挡土墙及附属设施工程,以下简称“黄金***项目”)签署《南江县黄金***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第三条项目内容:“新建校舍3550平方米,场地平整、堡坎、围墙、校门、道路、绿化等附属设施(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为准)”对施工内容和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第四条“投资规模:项目概算投资1800万元,最终以竣工审计决算为准。”对投资规模进行了明确约定:第六条“建设模式:甲方负责建设手续办理、‘三通一平’等前期工作及相关协调工作;乙方遵照原《南江思源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约定,负责黄金***项目的投资、建设及全过程管理,并承担期间的一切风险。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按照原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分批回购,具体按照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乙方回购款。如因特殊情况,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一律不计投资回报并下浮7%”主要明确由原告负责黄金***项目的投资及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在工程建设竣工后负责将工程移交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管护单位;而被告负责按照《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分期足额支付相应的回购价款。签署《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投资建设,案涉黄金***项目于2018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嗣后由原告移交被告管理使用。南江县审计局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了主要内容为“南江县思源实验学校项目的审定工程造价为90883737元”的《南审投报【2019】7号审计报告》,南江县审计局于2020年5月12日主要内容为“黄金***项目审核工程结算价款20302142.00元”的《南审投报【2020】17号审计报告》,明确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审计结算总金额为111185879.00元;同时根据《投资建设合同》第3.1条款约定,被告还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被告思源学校项目投资收益13632560.55元(工程审计结算金额90883737.00元x投资回报率15%)、黄金***项目投资收益2550321.30元【工程审计结算金额20302142.00元×15%-(项目竣工前支付的工程款3300000.00元×15%)】,共计应支付投资收益16182881.85元;即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回购价款总金额为127368760.85元(工程审计结算金额111185879.00元+项目投资收益16182881.85元)。202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就被告思源学校项目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84646518.00元、项目投资收益0元,被告就黄金***项目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9760000.00元、项目投资收益0元。基于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回购款22731242.85元未支付之事实,其还应按照《投资建设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江县政府辩称:泰丰公司没有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泰丰公司诉讼总额太大,没有依照合同与补充协议计算BT项目回购款和投资回报款。泰丰公司与被告南江县政府签订投资合同后,一直未履行投资建设主体义务和项目管理义务,将工程建设合同签订权委托给甲方,让甲方与第三人自贡二建司签订施工合同,让自贡二建司直接在甲方收取工程款。自贡二建司又将部分单项工程校舍转包给***,将部分单项工程附属工程和黄金***转包给***。从开工建设到审计结束、后续款项支付等项目建设关键环节,泰丰公司均未参与(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而是自贡二建司工作人员、包工头***、***等人员与被告联络,甚至上访。第三人自贡二建司也不履行结算义务,拒绝与被告泰丰公司、思源学校签订结算协议,导致工程款和回报款无法据实支付。被告南江县政府向泰丰公司已支付总金额外,实下欠工程款486.39639万元;投资收益款应为:一期、二期工程审计金额合计为11118.5879万元,减去9287.8419万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8年8月23日整个工程验收完毕前已支付的)等于1830.746万元×15%=274.6119万元;不应承担迟延支付利息;以上合计761.00829万元(486.39639万元+274.6119万元)。
被告思源学校辩称:同意被告南江县政府答辩意见。虽然2013年被告南江县政府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但原告从未施工履行,被告思源学校认为原告泰丰公司违约在先,不应收取投资回报。
第三人自贡二建司述称:原告泰丰公司获得投资权利后,把工程建设义务提供承包合同方式转移第三人自贡二建司,实际是由第三人承担施工义务。第三人享有收取工程价款的权利。第三人自贡二建司认为,涉及工程价款的部分应当支付给自贡二建司。且第三人已经提起了诉讼。
原告泰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明被告南江县政府、思源学校的基本信息。第二组,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7年5月8日就思源学校项目,被告思源学校项目分别签订《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南江县黄金***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书》;《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合同》,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投资建设思源实学校项目事宜签订《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合同》,该合同主要明确由原告负责涉案项目投资及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在工程建设竣工后负责将工程移交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管护单位;而被告负责向原告足额按期支付相应的回购价款;《南江县黄金***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书》,证明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投资建设南江思源实验学校项目事宜签订《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合同》,该合同主要明确了由原告负责涉案项目投资及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在工程建设竣工后负责将工程移交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管护单位;而被告负责向原告足额按期支付相应的回购价款。第三组,《南审投报【2019】7号审计报告》、《南审投报【2020】17号审计报告》证明:思源学校项目已于2016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该项目于2019年1月31日经南江县审计局审计,最终确认工程造价金额为90883737.00元,黄金***项目已于2018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该项目经南江县审计局于2020年5月12日审计,最终确认工程造价金额为20302142.00元。第四组,《对账确认函》证明:2022年2月14日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思源学校项目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84646518.00元,被告黄金***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9760000.00元;证明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回购款22731242.85元未支付,应按照《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利息。第五组证据撤销委托付款通知函、特快专递单(单号1123175695766),证明2022年6月20日原告泰丰公司已经通知思源学校对之前的委托行为予以撤销,款项应当在通知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快递单证明思源学校已收到。第六组证据原告发送给思源学校的建设项目结算的函,2022年5月11日出具,由思源学校***签收,证明原、被告双方做了初步协商,但由于南江县政府没有按照双方协商时间进行付款,原告泰丰公司做的此前附条件让步无效;原告有权按照双方投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被告主***。第七组,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9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通案涉思源学校项目工程实际交付时间2016年8月26日。
被告南江县政府针对原告泰丰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投资合同2份的内容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审计报告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数据有误,应当以实际支付的账务确认;工程价款只是做了初步核算,没有最终确认,金额有误。第五组证据南江县政府没收到,不清楚其内容;第六组证据仅证明学校与原告进行磋商,南江县政府不知晓,其数据无效,应重新依照合同重新计算;第七组证据民事判决书内容、判决结果无异议,事实有异议,确定2016年8月26日交付时间有异议。综上,被告南江县政府认为,有异议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思源学校针对原告泰丰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南江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竣工时间不能作为实际交付时间,在当时附属工程才开始建设,2016年12月9日对附属工程进行了验收,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6年12月9日。
第三人自贡二建司针对原告泰丰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审计报告所作的案涉工程做出的审计结果;针对第三人的工程款,没有载明原告是收取工程款的主体;第四组证据第三人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五组证据,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未收到通知,南江县政府也未收到,该函原告泰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委托付款问题,而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第六组,证据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第七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南江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一期工程的项目支付凭证,证明截止2022年3月18日已付工程款总额8602.19151万元。第二组,证据投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包合同等共六份;证明原被告履行的义务及享有的权利,证明合同的签订其中对本案原告做了明确的约定,主合同1.5条为12个月,1.6条建设模式约定,2.1条工程实施,2.3条民工工资保证金至今未交,2.6条项目建设要求。4.2条工程审计总额,5.4条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7.2条乙方的义务,8条违约责任,第9条9-1条。权利与义务不得转让给第三方,第11条其他规定,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违反主合同9-1条的约定,内部承包合同,是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证明第三人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案外人***实施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明自贡二建司因内部结算暂缓支付工程款以及时间节点。第四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共六份,证明该项目一期2016年8月26日对学校的教师宿舍,房建,教学综合楼一区和二区,设备房的验收;2016年12月9日对附属工程,加固挡墙的验收,和质检报告验收完毕。第五组证据,监理日志,证明原告施工单位为2014年4月28日开工。第六组证据,竣工结算书。证明原告施工单位于2018年9月28日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审计报告。第八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关于结算往来函件。证明双方在审计结束在协商工程价款和支付事宜的事实。关于二期项目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支付凭证,证明截止2022年2月23日已向原告支付2030万元。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分包合同,证明黄金***建设投资,包含继续完成及未完成的工程***建设内容,以及在建设过程中支付的工程款一律不计投资回报,并下浮7%等约定。第三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8月23日。第四组,证据审计报告。证明审计完成时间2020年5月12日,审计价款为2030.2142万元。第五组证据民事调解书及委托书,证明被告思源学校在2017年借款200万元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90万元,证明本案被告思源学校在借用民间资金投资。第六组,证据验收规定及标准,证明本案应按最后竣工验收时间来进行结算。第七组,证据示意图,证明工程项目的层次详细划分。第八组,南财经(2015)19号文件,证明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包含本文件规定BT项目结算。
原告泰丰公司针对被告南江县政府提交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投资建设合同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南江县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合同中也明确由原告全过程组织、管理,至于原告如何进行投资建设管理是原告的权利,与被告无关;合同2.1条也明确由被告南江县政府负责相关手续审批、办理,如若在项目建设工程中未能办理手续审批,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在该合同7.2.2c款也明确原告有依法选择施工单位的权利;对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8日)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是委托性质的合同,即本案原告委托思源学校付款给第三人,但是在2022年6月20日,原告已经通过发函(撤销委托付款通知函)解除了委托付款关系,至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付款;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对账确认函明确本案当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包括工程款+投资收益);补充协议(另一份)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思源学校与第三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参与签订合同,第三人也陈述应被告要求,为了工程管理需要所签订,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对各方没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思源学校与第三人签订的黄金***建设施工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对2016年9月1日第三人与***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为何持有原件,对***时间2022年1月19日,***为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三性不认可,***并非与被告思源学校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原告从不知晓有该***;对提交的时间2016年8月26日工程验收报告4份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中2份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验收报告三性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办理审计结算中,以及在2022年对账函均认可,南江思源学校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在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认可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被告未举证证明附属工程,偏坡工程是思源学校的工程施工;对监理日志三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多次提到由于下雨,施工暂停,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工期会拖长;对南审投报审计报告三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恰好证明了思源学校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对民事调解书原件真实性认可及委托书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竣工结算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住建部门竣工验收通知是打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南财经(2015)19号文件、通知,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约定将该文件作为结算的依据。对一期项目支付凭证已支付总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其中有几笔支付时间有异议,其中序号15账单,载明支付时间是2016年8月25日支付时间有异议,实际收款时间2016年8月29日。其他没有意见,二期项目支付凭证已支付总金额无异议。
被告思源学校针对被告南江县政府提交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做几点说明,违约的问题,被告思源学校认为,被告南江县政府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协议后,随意指示建筑工程施工方,原告提出的撤销委托付款函,思源学校无人签收,不清楚情况。且原告向南江县财政局出具委托支付给第三人;原告提出补充合同问题,不得以的情况下,被告思源学校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目的是要求原告实质派2位高管来管理;学校与第三人签订一期、二期施工合同,实际情况是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思源学校只能找第三人签。审计报告时间2016年8月26日,因为要开学。被告南江县政府所有证据真实有效。
第三人自贡二建司针对被告南江县政府提交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一期项目:对第一组证据没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案外人向校方作出,目的是即使催促工程款。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与原告发表的相同。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审计报告无异议,审计报告涉及主体建设的验收结论是2016年8月26日。第八组证据,因为被告南江县政府与原告之间就工程价款协商一些联系事宜,不发表质证意见。二期项目:第一组证据支付凭证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组证据第三人已撤回,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审计金额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本身不是证据,是否采信,由合议庭决定。第八组证据与第七组质证意见相同。第九组证据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思源学校与南江县政府提交证据材料的一致。
第三人自贡二建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原告与被告思源学校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系三方协议,并非原告主张的委托付款。
原告泰丰公司针对第三人自贡二建司提交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补充协议是委托付款合同,原告已于2022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了撤销委托付款函的通知,解除了该委托合同。
被告南江县政府、思源学校针对第三人自贡二建司提交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0日,南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南发改审批[2012]397号)《关于南江县南江镇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其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南江县南江镇思源实验学校(简称思源学校一期工程);项目业主南江镇第五小学;招标范围: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设备、监理、重要材料;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招标方式形式为公开招标。2013年5月9日,南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南发改审批函[2013]12号)《关于调整南江具南江镇思源实验学校总投资及建设规模的函》文件,其主要内容:项目总投资调整为5000万元。2013年8月9日南江县政府作出十七届第26次常务会议纪要(南府会[2013]44号):原则同意《南江思源实验学建设工程招商公告》。2013年8月29日南江县政府十七届第26次常务会议纪要(南府阅[2013]78号):关于南江思源实验学校项目招商问题,该项目属巴中市重点工程,捐助方要求2014年春季必须开学,原则上同意采取招商方式建设。鉴于招商公告发布期满后仅1家企业报名,另外2家报名企业不具备基本条件,捐助方对工期要求紧迫,为加快项目推进,原则同意由原告泰丰公司投资建设。2013年12月5日,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南江县政府签订《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思源学校一期工程。项目内容:新建校舍25138.4平方米,运动场13376平方米,护坡、堡坎、道路、围墙、校门、绿化等附属设施,具体建设内容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为准。投资规模:项目概算投资约1.0亿元,最终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为准。建设工期:建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下达并经原告泰丰公司签收的教学楼开工令。回购价款:由工程审计结算金额+项目投资收益构成,项目投资收益:本工程项目投资回报率为15%,项目投资收益=工程审计结算总额×15%。回购期限:本项目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进入回购期,回购期为24个月,分两次回购。第一次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本合同概算投资金额总价40%回购并支付相应的投资收益;第二次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按审计结算总价付清余下的回购款并支付相应的投资收益。违约责任:因原告泰丰公司(乙方)资金进度及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延迟竣工(不可抗力除外),每延迟一天按合同约定的投资款的万分之零点五向被告南江县政府(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回购价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及投资收益的,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为止,未支付的回购价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向乙方计付利息:若逾期超过两个月,则甲方应另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3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其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对方,明确说明不可抗力影响不能按合同规定履行的各项义务。
2013年12月28日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思源学校签订《南江县思源实验学校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思源学校同意原告泰丰公司委托第三人自贡二建司进行思源学校一期工程的施工建设,***二建司承接项目施工建设中的义务;双方同意,进入回购期后,思源学校按照合同约定将回购中的工程审计结算金额,直接支付给自贡二建司,由第三人自贡二建司开具相应的工程专用发票;被告思源学校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回购价款的项目收益直接支付给原告泰丰公司,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2014年6月3日,原告泰丰公司与第三人自贡二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思源学校一期工程,总承包给第三人自贡二建司建设施工;合同总工期365天;合同暂定价款1亿元,工程最终结算款以国家审计部门审定的最终结论为准,约定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未招投标,没有下达开工令,施工日志记载第三人自贡二建司于2014年4月28日进场施工。2015年11月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思源学校签订《南江县思源实验学校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泰丰公司安排1至2名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进驻工地,确保2016年1月20日前房建工程竣工,2016年5月1日前完成全部附属工程,原告泰丰公司承诺:工期每延迟1天按万分之零点五向被告思源学校支付违约金,被告思源学校在工程建设期间给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一律不计投资回报,本补充协议与《投资建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8月26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组成的验收组竣工验收,思源学校一期工程“教师宿舍楼、设备房、教学综合楼”进行质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没有载明开工、竣工日期;综合验收结论: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总体质量评定合格;第三人自贡二建司将思源学校一期工程交付被告思源学校使用。2016年12月9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组成的验收组竣工验收,思源学校一期工程附属工程“附属工程、边坡治理(加固挡墙)”进行质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4年5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8月26日;”综合验收结论: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总体质量评定合格,工程同意验收;第三人自贡二建司将思源学校一期工程交付被告思源学校使用。2019年1月31日,南江县审计局作出南审投报(2019)7号审计报告,结论:思源学校一期工程审定工程造价9088.3737万元。
同时查明:2015年5月27日,南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南发改审批[2015]107号)《关于南江县南江镇思源实验学校挡土墙及附属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其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南江思源实验学校挡土墙及附属设施项目(简称思源学校二期工程);项目业主:南江镇第五小学;招标范围:工程勘察、项目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重要设备和重要材料(含安装);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2016年7月28日中共南江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南编发[2016]32号)《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和南江镇第五小学更名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南江镇第五小学更名为南江思源实验学校。
2017年3月20日,原告泰丰公司与第三人自贡二建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思源学校二期工程(黄金***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暂估900万元;合同工期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本项目工程款由南江县财政局直接划入***二建司与思源学校在农科村镇银行开的共管账户;本补充协议其余合同条款执行泰丰公司与自贡二建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规定。2017年5月8日,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思源学校签订《南江县黄金***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思源学校二期工程;项目内容:新建校舍3550平方米,场地平整、堡坎、围墙、校门、道路、绿化等附属设施(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为准);投资规模:项目概算投资1800万元,最终以竣工审计决算为准;建设工期为12个月(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下达开工令为准;原告泰丰公司遵照原《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约定,负责黄金***项目的投资、建设及全过程管理,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思源学校使用后,被告思源学校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分批回购,具体按照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回购款,如因特殊情况在项目建设工程中被告思源学校向原告支付的相关工程款,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一律不计回报并下浮7%;本协议与《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8月2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组成的验收组竣工验收,思源学校二期工程附属工程“***新建工程”进行质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8月;”综合验收结论:同意验收;第三人自贡二建司将思源学校二期工程交付被告思源学校使用。2020年5月12日,南江县审计局作出南审投报(2020)17号审计报告,结论:思源学校二期工程审核工程结算价款2030.2142万元。
2018年11月22日,原告泰丰公司向第三人自贡二建司发出《关于同意市二建司补签建设施工合同的函》,其主要内容:同意自贡二建司直接与思源学校补签建设施工合同,其内容应与泰丰公司和自贡二建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相同。被告思源学校与第三人自贡二建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落款日期“2014年4月8日”。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思源学校一期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南发改审批[2012]397号,签约合同价款8200万元。被告思源学校与第三人自贡二建司补签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落款日期“2017年3月16日”。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思源学校二期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南发改审批[2015]107号,签约合同价款1723.181万元。2份合同均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
2021年1月13日,南江县教育科技和体育局向原告泰丰公司发出《关于确认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BT回购清算结果的函》,并附《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BT回购清算表》,2021年1月28日原告泰丰公司向被告思源学校发出《关于南江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结算事宜的函》。2021年2月21日被告思源学校向原告泰丰公司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第三人自贡二建司应参与投资回报结算确认事项。2022年2月14日,原告泰丰公司向被告思源学校出具《对账函》,被告南江思源学校在数据无误栏加盖“南江思源学校财物专用章”予以确认。2022年5月11日,原告泰丰公司向被告思源学校发出《关于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结算的函》,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合同》及《南江县黄金***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书》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回购款。2022年6月20日,原告泰丰公司向被告思源学校邮政快递《撤销委托付款通知函》载明:“即日起所有款项贵方不能再支付给自贡二建司,而应支付给我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一是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南江县政府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合同》范围包括思源学校一期、二期工程;二是思源学校一期工程结算工程价款9088.3737万元,思源学校一期工程结算工程价款2030.2142万元;三是思源学校已向第三人自贡二建司一期工程款8602.19151万元,思源学校已向第三人自贡二建司支付二期工程款2053.1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思源学校一期、二期工程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613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案涉思源学校一期、二期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未进行招标或重新招标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南江县政府签订的《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思源学校签订《南江县思源实验学校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第三人自贡二建司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思源学校签订《南江县思源实验学校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3月20日第三人自贡二建司与原告泰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思源学校签订《南江县黄金***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书》、第三人自贡二建司与被告思源学校补签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工程价款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第三人自贡二建司与被告思源学校补签的2份无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结合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的支付,足以证明第三人自贡二建司为涉案项目施工单位;原告泰丰公司未投入资金,未向第三人自贡二建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思源学校为项目工程业主,自始至终履行向施工单位自贡二建司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思源学校应承担支付主体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案涉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实施主体是被告思源学校与第三人自贡二建司。因此原告泰丰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关于实际施工单位第三人自贡二建司相关工程款给付,已在(2023)川1922民初485号案件中处理,本案不宜重复作出处理。
四、关于回购款的认定问题。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南江县政府签订的《南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及其相关协议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项目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可能返还,也没有必要返还构筑物,只能折价补偿即支付回购款。回购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工程价款,被告南江县政府已拨付给被告思源学校,思源学校已支付给施工单位第三人自贡二建司,原告泰丰公司自始至终未投入资金,请求被告南江县政府折价补偿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是项目投资收益,常言道有投入才会有回报,这是非常朴素的常理。原告投资为零,其投资回报率当然为零。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回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199.00元,由原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荣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