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金域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儒,男,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芳,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禄长街6号。

负责人:琚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利,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工业区东路2号。

负责人:何志达,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榆林驻京联络处)、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驹桥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以遗漏当事人及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马驹桥镇政府协助榆林驻京联络处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无法履行,是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存在错误。1.榆林驻京联络处与马驹桥镇政府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关系;2. 榆林驻京联络处与马驹桥镇政府,榆林驻京联络处与金域公司及榆林相关购地企业,实际上也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3.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适用本次土地转让方式;4.金域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和榆林驻京联络处的协议,由马驹桥镇政府协助履行合同的义务,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依据及法律依据;5.假如协议无法履行,榆林驻京联络处和马驹桥镇政府显然涉嫌合同诈骗(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一审法院没有将发现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说明给机会让榆林驻京联络处、马驹桥镇政府履行;6.从一审法院对《关于股权分配协议》的分析(十三页二十三行)和表述看(十四页第一行),一审得出的于法无据结论是错误的。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中《关于股权分配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的时间,从金域公司自行提交的《会议纪要》看,在1996年金域公司等购地主体虽向榆林驻京联络处表达希望其尽快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相应义务,但未给其指定具体履行期限,而榆林驻京联络处也未作出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将1996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开始的起点。《办文处理专用单》“妥处”是指通过履行承诺的义务,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2018年11月5日金域公司的代理人张儒与马驹桥镇政府信访办陈主任通话,向马驹桥镇政府提出履行义务的主张,无论马驹桥镇政府是否承诺履行,诉讼时效都被中断。金域公司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是在2018年11月12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榆林驻京联络处的负责人琚某2018年11月12日向金域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之时开始计算,计算至金域公司起诉之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一审法院涉嫌主动帮助榆林驻京联络处、马驹桥镇政府提供诉讼时效过期的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对马驹桥镇政府诉讼请求的审理,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马驹桥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马驹桥镇政府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本案发回重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关于转让股权分配的协议》签订时间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关于转让股权分配的协议》未予审理,该协议真实存在且合同有效。一审判决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免除遗漏了马驹桥镇政府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案件发生的顺序上的错误认定,不但造成事实上的错误,也造成了判决的错误。一审法院故意把《转让股权分配协议》删掉,没有《转让股权分配协议》就没有《股权分配协议》。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就已设立了一个榆林驻京联络处无法履行合同的审判结果,有涉嫌偏袒马驹桥镇政府之嫌。

榆林驻京联络处辩称,榆林驻京联络处与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关主体之间是股权转让的关系,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金域公司称榆林驻京联络处获得了其500余万元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榆林驻京联络处不认可1996年3月14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金域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期限为3-5年。《办文处理专用单》并无履行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金域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金域公司并非本案的三份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金域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榆林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属于同一家公司,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金域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受让了榆林地区金龙实业公司等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金域公司未支付案涉合同款对价,不享有合同相应权益。

马驹桥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域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榆林驻京联络处将约定的100亩土地使用权办理至金域公司名下,并由马驹桥镇政府协助办理并交付土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5月8日,榆林驻京联络处(甲方,当时名称:榆林地区行政公署驻北京联络处)与马驹桥镇政府(乙方)签订《关于联合建设北京大鹏毛绒制品实业公司的协议》,约定:“一、建设项目内容及规模:北京大鹏毛绒制品实业公司内容包括:北京毛绒制品厂、北京大鹏被服厂、榆林地区驻北京仓储基地,总建筑面积为1.2万平方米,总投资715万元,总占地面积100亩。二、建设项目地址:根据北京市通县及马驹桥镇的规划要求,确定‘北京大鹏毛绒制品实业公司’座落方向是:马驹桥镇工业小区内,具体位置:高速公路以西,距路中100米处,外二环公路以北,距路中200米处,东居后大各庄村以东,占用上述两村非耕地100亩。准确位置以县级主管部门的占地批复为准并加以确认。三、合作方式:以总投资715万元为基数,甲方出50%的资金,乙方出全部建设用地(以每亩地价3.55万元计算,100亩土地折合为50%的资金)。双方各占50%的股份以股份联营的形式,合作建设。……五、双方责任:甲方:1.负责筹集、提供除地价款之外的全部建设资金,并及时拨款保证工程需要。2.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建设工作(包括规划、设计、招标、施工、工程质量的监理、竣工验收等工作的组织实施)。3.项目建成后,负责该公司的全部组织使用,经营管理工作。乙方:1.负责提供项目的全部用地(100亩),具体座落位置必须是双方认可并符合占地批复的位置。2.依据国家的有关土地法律和政策,报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办理妥当全部用地手续,项目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必须是50年,并拿到土地使用证。3.负责协调联营项目与各级地方单位及周围人民群众的关系,以保证联营项目的正
常建设、运转。4.负责办理建设场地的地上、地下建筑物、管线的拆除及农作物清苗的清理工作,做到三通一平。六、违约责任:1.甲方为了表示合作的诚意,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内,拨付5万元,作为乙方办理前期征用土地手续的费用,并付全部合作定金,若甲方因故不履行本协议项目的合作承诺,无权索回定金。2.乙方收到定金后,若无限拖延办理征地手续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保证提供双方认可的座落位置的土地使用手续时,保证在三个月内如数退还定金,并按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收到定金之日起至到结算日为止的利息
做为对甲方的补偿。”

同日,榆林驻京联络处(甲方)与马驹桥镇政府(乙方)签订《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约定:“一、乙方鉴于甲乙双方联合建设的‘北京大鹏毛绒制品实业公司’项目周期较长,其效益及具体收益难以确认和结算;考虑到难以选派参与此类项目的经营管理人员,乙方又急需部分经济建设发展资金等情况,乙方决定并愿意将其50%的股权按其原值转让给甲方,转让期限为五十年。二、甲方理解乙方的困难,愿意以乙方股份原值的价款购买其转让出全部股权。三、乙方股权原值计算方式,乙方实际提供给‘大鹏毛绒制品实业公司’的土地亩数(100亩)*每亩3.55元的单价,股权总值为叁佰伍拾伍万元整。四、乙方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后,‘北京大鹏毛绒制品实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归甲方所有。此联营项目原债权债务对外签约承担的义务及享受的权利完全由甲方继续承担、履行、享受。五、乙方股权转让给甲方后、甲方行使‘北京大鹏毛绒制品实业公司’的全部权利,可根据具体情况合股经营也可将股权进行转让,同时,乙方应将士地使用证交给甲方使用保管。乙方除协助搞好股权移交手续外,今后仍应协助甲方处理好与周围的各种关系,支持甲方工作,为其提供方便,但不得干预其经营管理和对资产的处置。六、股权转让手续办理齐全后,甲乙双方在七个银行工作日内办理结算手续,甲方付清购买股权的全部款项。七、协议签署后,双方共同遵守、履行。若一方违约,扣罚股权原值的1%-5%的资金,做为给对方的赔偿。”马驹桥镇政府称,大鹏毛绒制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没有成立,马驹桥镇政府与榆林驻京联络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355万元可以返回榆林驻京联络处。榆林驻京联络处则称,该协议在签订时是有效的,榆林驻京联络处己按约定向马驹桥镇政府支付了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榆林驻京联络处未按合同约定向大鹏公司交付100亩土地,致使相关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的后续履行,取决于马驹桥镇政府是否能够按约将100亩土地交付给大鹏公司。

榆林驻京联络处分别于1993年3月2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8日向马驹桥镇政府支付81万元、100万元、43万元、131万元。

1995年5月10日,榆林驻京联络处(甲方)、榆林地区建行信托投资公司(乙方)、榆林凌源绒毛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神木津华绒毛企业发展有服公司(丁方)、金域公司(E方,当时名称:榆林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和榆林地区金龙实业公司(F方)共同签订《关于股权分配协议》,约定:“以上各方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商定由甲方出面,从北京市通县马驹桥镇政府得到壹佰亩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五十年(详见‘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当时,资金全部由甲、乙双方垫付,土地未作分配,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使用权作如下分配,甲、乙双方各拾亩,其余各方各二十亩,并由甲方负责将各方的土地使用权办在各自名下。二、土地使用费为每亩3.55万元。鉴于过去两年多的时间内,土地使用费全部由甲、乙两方垫付,此次其余四方应以每亩5万元向甲、乙两方支付(3.55万元加两年多的利息)。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各支付五十万元,各方各自剩余的伍拾万(共200万元)均于手续办在各自名下后付清。三、本协议生效后,若与马驹桥镇有关方面发生纠纷,由甲方出面协调解决。四、本协议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后立即生效,协议生效后,违约一方应以其拥有的股权总额的5%承担违约任。”落款处包括见证人在内共七个自然人签字,无任何单位或公司盖章。

就上述协议的进一步履行,金域公司提交1996年3月14日杨某、张某、刘某、黄某、李某和乔某共同签署《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榆林地区行政公署驻北京联络处主任崔某、榆林地区建行信托投资公司经理刘某、榆林凌源绒毛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某、神木津华绒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杨某、榆林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黄某、榆林地区金龙实业公司经理李某,在凌源饭店进行了座谈,地区建行原行长乔某同志也参加了座谈。会议专题研究了各方在北京征地等有关问题,现将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一、各方同意所购亩数维持五月十日原协议确定的分配方案不变,即:崔方和刘方各10亩,张、杨、黄、李各方各20亩,总计100亩,每亩转让各方的价格为5万元。二、刘、张、杨、黄、李、各方恳切希望崔方以事业和各方的利益为重,尽快把所属地皮的股权关系确定在各方名下,把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崔方理解各方的焦虑心情,表示将以最快的速度,全力以赴把手续办妥。将有关协议,附件包括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非耕地的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并交于各方。三、鉴于各方地款已付一半,付清另一半暂时困难的现实,应付未付各方承诺所欠款项从九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计付利息,按季付息。归还欠款的期限为1-3年,且归还时交与刘方统一清算。利率执行人总行确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及有关政策规定。四、各方同意在注重质量的前提下,以最省的投资较快的速度圈围墙、修大门、创造简易开发利用的基本条件。不论转让还是开发,凡与马驹桥镇有关方面发生的纠纷,由崔方出面协调解决。五、为了进一步加强管理,理顺关系,同心协力搞好开发,以便获得好的经济效益,于会各方同意组建董事会,实施统一领导。经过协商,一致确认:杨某为董事长,崔某为总经理,其余各方出任董事。董事会成员各负其责,各施其职,重大问题集体研究决策,并保持经常性的相互联系和沟通。”金域公司称仅有复印件,原件应在榆林驻京联络处。榆林驻京联络处和马驹桥镇政府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榆林驻京联络处称没有其职员签字盖章,且其中第2条也说明金域公司认可系股权转让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

此后,马驹桥镇政府(甲方)与榆林驻京联络处(乙方)、榆林地区金龙实业公司(丙方)签订《关于转让股权分配的协议》,约定:“为了更好地搞好榆林地区六个企业在马驹桥镇的投资项目,搞活经济,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同意乙方将100亩土地的股权转让给丙方十分之二(20)亩,经友好协商现就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理解乙方的实际情况,同意其转让给丙方十分之二的股权(20)亩,使用期限为五十年。并享受承担原有的权利义务、责任。二、股权转让后,有关的经营、文件、土地使用证的保存及费用均由乙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不予干涉。三、甲乙双方原定‘关于联合建设北京大鹏毛绒制品实业公司’、‘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两个文件继续有效,并由丙方保存一份复印件。将原土地、及城建、批件交给丙方。四、甲方支持乙、丙方的工作,并为其提供工作方便,帮助解决有关问题。五、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若有违约应扣罚违约方1-5万元资金。做为给对方的补偿。”

2008年10月26日,榆林凌源绒毛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方、甲方)与金域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995年5月10日,榆林地区行政公署驻京联络处、榆林凌源绒毛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等六方签订了《关于股权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北京市通县马驹桥镇政府获得使用权的100亩土地进行股权分配,甲乙双方分别获得了二十亩土地的使用权(股权)并分别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现在,甲乙双方就甲方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信守。一、甲方将其拥有的二十亩土地的使用权(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二、该股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三、从1995年5月10日至今,所产生的各种杂支费用壹拾万元由乙方支付。四、上述转让款和杂支共为壹佰壹拾万元。由于甲乙双方在2004年有一民事案件,经双方友好协商,榆林市凌源集团有限公司凌源饭店支付榆林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肆拾万元人民币。五、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将该项目所涉及的所有文件、资料全部交由乙方管理使用,乙方将一次性付清甲方柒拾万元现金,否则此合同无效。六、在该股权转让前后,所涉及产生到的任何一切债权债务和费用,都由乙方承担和甲方无关。”

2008年11月2日,杨某(转让方)与黄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向北京马驹桥政府共同购买的工业用地(共一百亩,其中甲方拥有二十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信守:一、甲方将二十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二、双方议定转让价款为:1.原双方在厦珍公司的合作乙方的投资全部放弃,甲方不再返还乙方任何资金;2.乙方另行支付甲方五十万元整;3.如果乙方受让后再行转让该土地,则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如果乙方自己开发修建商品房,则该无偿给甲方提供150平米住房一套。三、上述款项五十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月内支付甲方。四、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其持有的所有资料、手续交乙方保管。”金域公司称,杨某所代表的是神木津华绒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同日,李某(转让方;上述《关于股权分配协议》中F方缔约人)与黄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向北京马驹桥政府共同购买的工业用地(共一百亩,其中甲方拥有二十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信守:一、甲方将二十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二、双方议定转让价款为150万元整。三、上述款项在甲方所欠乙方的总款项中冲抵,在甲方支付所欠乙方的款项时直接抵扣。四、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该土地所涉及的资料、手续全部交给乙方使用。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从签订之日生效。六、本项目建行债务由乙方承担。”

就涉案100亩土地,马驹桥镇政府称由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和东店村村民委员会各享有50亩地的使用权,现涉案土地性质是耕地。榆林驻京联络处则称,不清楚涉案土地性质。

就本案的合同关系,金域公司主张本案中其与榆林驻京联络处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榆林驻京联络处与马驹桥镇政府之间由于大鹏公司未设立成功,因此也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榆林驻京联络处和马驹桥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金域公司,“即使按照金域公司的理解,榆林驻京联络处与马驹桥镇政府之间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使用权未登记至榆林驻京联络处名下的前提下,金域公司即使主张与榆林驻京联络处之间也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域公司认为你方与榆林驻京联络处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实际履行的基础吗?”金域公司回答“不存在。”一审法院追问金域公司是否确定,金域公司回答“确定在实质上不存在,在形式上榆林驻京联络处把所有红头文件都给我方了。”但此后,金域公司又提交书面意见变更陈述称“1.土地使用权虽未登记在榆林驻京联络处名下,但是榆林驻京联络处已向马驹桥镇政府支付全部土地转让费。在本案中可以由马驹桥镇政府配合履行将土地使用权办理至金域公司名下。如马驹桥镇政府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违约行为。2.马驹桥镇政府给付转让的土地依然存在,具备转让履行的条件。3.即使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马驹桥镇政府名下,如果马驹桥镇政府履行合同交付金域公司土地,并不妨碍合同履行。金域公司认为存在履行的基础。”。

就证明诉讼时效尚未届满,金域公司提交2018年《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处理专用单》,其中显示:收文日期:2018年7月30日;文件标题及字号:榆林市金域建筑公司关于协调北办解决投资购买土地问题的函;审批时间:7月30日至8月5日;其中“来文摘要及拟办意见”中写有“拟请北京联络处妥处”字样。榆林驻京联络处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文件系榆林市人民政府内部流转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且“妥处”也不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金域公司提交公司法务张儒与马驹桥镇政府信访办陈主任以及办公室王主任的电话录音,其中陈主任在电话录音中大意表示“需要先核实清楚,先查查账,再往下谈。”马驹桥镇政府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金域公司并没有向马驹桥镇政府主张建设用地请求的相关事宜,且金域公司委托代理人最终也没有来谈具体事宜。至于金域公司代理人张儒与王主任的通话录音,其中涉及张儒谎称自己为榆林驻京联络处法务部主任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金域公司主张其与榆林驻京联络处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其二,金域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榆林驻京联络处与马驹桥镇政府签订的《关于联合建设北京大鹏毛绒制品实业公司的协议》《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中意思表示明确,马驹桥镇政府将涉案土地作为成立大鹏公司的出资,与榆林驻京联络处的资金出资各占50%的股权比例,而后又将自己50%的股权比例转让给榆林驻京联络处,即榆林驻京联络处以355万元的对价交易得来对于大鹏公司100亩建设用地和357.5万元资金的全部出资,由此享有大鹏公司的全部股权,有权决定大鹏公司合股经营、股权转让。其次,金域公司及其他主体与榆林驻京联络处签订的《关于股权分配协议》,虽然名为股权分配协议,但其中内容“以上各方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商定由甲方出面,从北京市通县马驹桥镇政府得到壹佰亩土地的使用权……”“一、土地使用权作如下分配,甲、乙双方各拾亩,其余各方各二十亩,并由甲方负责将各方的土地使用权办在各自名下”“各方各自剩余的伍拾万(共200万元)均于手续办在各自名下后付清”等等,从内容重于形式的角度判断,应该认定榆林驻京联络处在该协议中对于包括金域公司在内的其他协议各方做出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承诺。再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即使金域公司《关于股权分配协议》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成立,榆林驻京联络处也自始未获得合同标的,该协议实际无法履行,而从“以上各方商定由甲方出面……”的表述看,协议各方主体对于榆林驻京联络处获得所谓“土地使用权”的流程,以及榆林驻京联络处与马驹桥镇政府签订协议的性质均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各方仍自愿签署了《关于股权分配协议》。最后,金域公司现主张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由马驹桥镇政府协助榆林驻京联络处履行所谓合同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中,第一,《关于股权分配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时间,但从金域公司自行提交的《会议纪要》看,至迟在1996年金域公司等“购地主体”已向榆林驻京联络处主张履行相应义务,故诉讼时效自此时应开始计算,计算至金域公司起诉本案之时,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第二,对于金域公司提交的《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处理专用单》中“妥处”二字应理解为:“处”是指明交由谁办理,“妥”是对办理方式而非结果提出的要求。因此,榆林市人民政府在该份文件中批示榆林驻京联络处“妥处”并不能认为是榆林驻京联络处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第三,金域公司主张马驹桥镇政府亦是本案义务履行主体,但在其提交的与马驹桥镇政府信访办陈主任通话录音中,也未见马驹桥镇政府一方承诺同意履行之意。故综合以上三点,一审法院认定即使金域公司主张的其与榆林驻京联络处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于金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因送达等程序性事项超过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域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金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为复印件的证据是真实的,均来自于榆林驻京联络处,由榆林驻京联络处的副主任员工复制后交给金域公司的原代理人。2.情况说明、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处理专用单,证明2021年12月21日,榆林驻京联络处的上级主管机关认为榆林驻京联络处尚未完全履行协议义务,要求榆林驻京联络处履行相关义务,金域公司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金域公司与榆林驻京联络处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榆林驻京联络处、马驹桥镇政府应当依协议约定向金域公司交付诉争土地的使用。榆林驻京联络处并不是六方企业的代表,榆林驻京联络处与马驹桥镇政府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收购土地再转让后赚取差价。榆林驻京联络处、马驹桥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榆林驻京联络处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马驹桥镇政府对金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金域公司另向本院申请责令榆林驻京联络处提交金域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2-13的原件,经本院询问,榆林驻京联络处表示其未保存上述证据原件。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域公司现起诉请求榆林驻京联络处将约定的100亩土地使用权办理至金域公司名下,并由马驹桥镇政府协助办理交付土地。本案所涉的标的物100亩土地使用权为榆林驻京联络处与马驹桥镇政府签订的《关于联合建设北京大鹏毛绒制品实业公司的协议》项下的100亩土地使用权。该协议中虽然约定“根据北京市通县及马驹桥镇的规划要求,确定北京大鹏毛绒制品实业公司坐落方向是:马驹桥镇工业小区内,具体位置:高速公路以西,距路中100米处,外二环公路以北,距路中200米处,东居后大各庄村以东,占用上述两村非耕地100亩。”,但该协议亦约定“准确位置以县级主管部门的占地批复为准并加以确认。”“具体座落位置必须是双方认可并符合占地批复的位置”。根据当前证据及目前查明的事实,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县级主管部门就北京大鹏毛绒制品实业公司或双方约定的北京大鹏毛绒制品实业公司所包括的北京毛绒制品厂、北京大鹏被服厂、榆林地区驻北京仓储基地的占地进行相应批复并已经各方确认,故在当前证据情况下无法确认金域公司所主张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10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金域公司要求榆林驻京联络处将100亩土地使用权办理至金域公司名下并由马驹桥镇政府交付土地现不具备履行条件,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金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 800元,由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思齐
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