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12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容大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与文化路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马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买买,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容大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瑜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宁,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容大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买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租赁费885万元及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的下欠租赁税费87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1日,原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榆阳区标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当时签订合同时暂定名称,最终以工商登记为准,即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容大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西沙人民路与文化路东南角处"金域大酒店"的所有楼层及后院锅炉房等;西沙建安路金域公司综合楼三、四、五层一半的面积出租给榆林市榆阳区标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止,租金及付款方式为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共三年,每年租赁费为388.5万元,于每年11月11日付清;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共十三年六个月,每年租金为777万元,于每年11月11日付清。同时,双方就合同的约定的全部租赁税和其他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榆林市榆阳区标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并未成立,而是由被告承继并按照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付租赁费至2015年11月11日后,再未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下欠租赁费885万元以及相应税费,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产权证书复制件五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租赁的房产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106752号、0106751号、01092095号、01073290号、01099416号房产所有权人为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2、《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现被告拖欠原告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租赁费885万元及从2014年11月至2020年12月26日止的税费870万元并应当立即支付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系因被告对外工作需要而与原告另外签订了两份显示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和2011年5月8日的租赁合同,但原被告双方最终以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为准,同时就被告如按显示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和2011年5月8日的租赁合同履行时间视为被告违约,则被告无条件向原告移交房屋并赔偿500万元经济损失,解除合同等。同时就被告签订合同时所用的“榆林市榆阳区城市标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名称问题作出解释,被告承诺以“榆林市榆阳区城市标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承担全部责任等事实。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容大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租赁费,不存在拖欠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提供2017年至2020年度租金发票。2、请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容大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417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77万元,租赁期限截止2027年,双方就租赁费及支付方式均明确约定,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的事实。2、(2017)陕08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陕08执21号结案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代原告向文炜先偿还了原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及原被告租赁合同因被告付清了租期内的全部租金而撤诉,被告不拖欠租金的事实。3、转账凭证三支、业务结算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依约支付最后2000万元租金,整个租赁期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了合同,2011年3月应被告要求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原被告最终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为准,2011年3月10日、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被告对外工作需要而签订的,双方实际也是按照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支付的房租费为1165.5万元,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支付租赁费1554万元,2015年12月之前2719.5万元并非被告陈述的3000万元。2015年12月份之后,被告再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期间,被告总计支付租赁费3000万元,其中包括抵文炜先的1000万元。截止2020年12月份,被告下欠租赁费为885万元。根据2010年12月11日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为被告,被告必须缴纳税款后由原告提供相应税票。但被告从2014年12月之后再未按期按合同履行交付相应税款,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并非双方共同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了三份合同二份补充协议,现原告提供的合同仅仅是其中一份,原被告在2016年就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榆林中院,审理中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和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年租金为417万元,前三年减半,并非原告主张的417万元;协议中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已经支付3100万元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代原告偿还文炜先偿还债务,另行支付2000万元租赁费后,被告已经将租赁费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应当以最终确定的协议书为准,现原告以原协议书向被告主张租赁费,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中所陈述的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及5月8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在2011年5月9日出具承诺,明确双方在2011年3月10日、5月8日两份合同是应工作需要而签订,只是对外使用,被告是未少缴纳税费而形成的,原告实际执行的是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书中第一项约定年租赁417万元,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777万元每年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确实租赁标的物的第二部分即XX路XX楼XX、XX、XX层一半面积及缺少税费的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的合同内容,即被告履行了交税义务同时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综合楼3、4、5层一半面积,协议第三项内容,被告陈述已支付3100万元并附明细表但被告并未提供该明细表,根据原告财务结算,被告于2015年12月份之前仅支付租赁费2719.5万元,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支付的租赁费用及税费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抵文炜先的债权属实,但仅仅抵了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不涉及利息及罚息。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8年7月31日确实收到了2000万元的租金,但被告所签租金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的租赁费,在支付2000万元及抵文炜先的1000万元后,仍下欠885万元,被告陈述支付2000万元后已经将租赁期内至2027年的所有租金全部付清,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和生活常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及2017年11月20日达成的协议在论理时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1日,原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榆阳区标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当时签订合同时暂定名称,最终以工商登记为准,即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容大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西沙人民路与文化路东南角处"金域大酒店"的所有楼层及后院锅炉房等;西沙建安路金域公司综合楼三、四、五层一半的面积出租给榆林市榆阳区标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止,租金及付款方式为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共三年,每年租赁费为388.5万元,于每年11月11日付清;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共十三年六个月,每年租金为777万元,于每年11月11日付清。2011年5月7日,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容大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10日和2011年5月8日签订的租赁西人民路酒店两个租赁合同是被告因对外工作的需要而签订的,双方实际执行必须以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为准。并注明原签订合同时的榆林市榆阳区标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正式注册,原承诺和签订的盖章合同,由榆林市榆阳区容大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双方就合同的约定的全部租赁税和其他税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租赁费至2015年11月11日,2017年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发生纠纷,原告将本案被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丙方)与文炜先(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与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以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出租房屋的年租金价格为417万元/年,前三年考虑丙方装修,租金减半计算。出租范围包括榆阳区XX路XX路XX酒店XX层,地上一层至八层全部房地产,包括后院以及锅炉房,同时将榆阳区XX路XX楼三、四、五层一半房屋交给丙方一并使用;租赁期限按照2010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止。按照以上标准合计租赁期限内总租金供给6255万元,租赁所涉一切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现仍欠乙方本金1000万元,利息660万元。三、本协议签订前,丙方已支付甲方3100万元(明细附后),…将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本息,以债务转移由丙方向乙方偿还…丙方仍需另行支付甲方截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剩余租金共计2000万元,…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再向丙方以任何理由主张租金,丙方也再无任何付款义务。…丙方于甲方办理完毕撤诉手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00万元。甲方指定的付款帐户为农行榆林城区支行关飞62284629460027030326。四、甲方承诺…4、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12月1日前甲方向丙方提供417万元的当年租赁费发票。…六、本协议约定内容与甲方和丙方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执行,其他内容按照2010年12月10日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2018年7月30日,原告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代原告向文炜先偿还了原告所欠的借款本息,2018年7月31日,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分四笔转款2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容大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及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文炜先签订的协议书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文炜先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范围包括榆阳区XX路XX路XX酒店XX层,地上一层至八层全部房地产,包括后院以及锅炉房,同时将榆阳区XX路XX楼三、四、五层一半房屋交给丙方一并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止。按照以上标准合计租赁期限内总租金供给6255万元,本协议书签订前,丙方已支付甲方3100万元,…将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本息,以债务转移由丙方向乙方偿还…丙方仍需另行支付甲方截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剩余租金共计2000万元,…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再向丙方以任何理由主张租金,丙方也再无任何付款义务。…丙方于甲方办理完毕撤诉手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00万元。甲方指定的付款帐户为农行榆林城区支行关飞62284629460027030326。2018年7月30日,原告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分四笔转款2000万元。故被告已按照上述协议书履行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文炜先签订的协议书有无效的情形,且被告已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予以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85万元及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的下欠租赁税费87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2017年至2020年租金发票的反诉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何种发票的类型、税额及税款由谁负担,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税款导致不能提供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容大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00元,反诉费20元,由原告榆林市金域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1000元,被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人民陪审员 张 东
人民陪审员 张治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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