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22民初492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榆林市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文昌小区1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6715167610。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润平,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榆林市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润平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价值xx元的财产予以保全,自愿提供裴永兴所有的车辆作为担保财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冻结被告榆林市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润平名下的银行账户及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车辆等价值xx元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榆林市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润平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载明的信息为准),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登记在被告榆林市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润平名下的房产(以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信息为准),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查封登记在被告榆林市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润平名下的车辆(以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信息为准),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