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802执2155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宏奇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市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宏奇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市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788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宏奇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749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年利率10.425%计算),并支付已产生利息821746.64元,由被执行人榆林市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榆林市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北东环路东侧绿景苑小区-1层01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4487号)的房产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裁定如下:
驳回***对榆林市榆阳区宏奇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市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文庆
审 判 员 钟改琴
审 判 员 霍 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付 欣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