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建军,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涛,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底楼。
法定代表人:谢永前,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敬建军及原审第三人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7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结果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本案中,***向原审法院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对***承包修建的中港?燊海森林4#地二批次住宅楼项目享有的合伙份额为40%、***所占份额为20%、敬建军占40%”,***在原审的答辩中也认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结果却为“***与***在***承包修建的中港?燊海森林4#地二批次住宅楼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其中***占合伙份额的40%,***占合伙份额的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原审判决结果已显然超出了***在原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不告不理的原则,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原审判决推论上诉人占有60%的合伙份额错误。如前所述,***提起诉讼时主张了合伙关系和合伙份额,***仅进行了抗辩,所以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来讲,也应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不应该将本案全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另外,从***的一审诉讼请求以及录音中的自认也足以证明双方认可***所占合伙份额为20%,所以无论如何从逻辑推论上均不能得出上诉人占60%合伙份额的结论。三、在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形下,份额与出资应该是相一致的,***的出资远高于***,***的合伙份额不可能高于***,所以原审判决关于合伙份额的判决错误。1.本案没有就合伙事宜进行书面协议约定,所以基于权、责相一致原理,判断合伙份额的重要特征就在于出资金额。原审在案证据及***的自认,已经证明***在案涉合伙项目中的最初出资为2016年-2017年期间的568022元,继续出资后,其总出资为960998元。***出资总额仅为301720元,所以从出资的比例来讲***的出资是***的三倍,所以从份额上来讲***的合伙份额高于***的合伙份额也是合乎常理的,反之则属于严重违反常理。2.现场管理、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请款以及最重要的与第三人进行工程结算均是由***负责完成,所以***在合伙事务中的作用也远远大于***,所以其合伙份额高于***也是合情合理的。四、原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13002元(已减半),由***与***各负担6501元。”的认定错误。原审案件受理费,是根据***在原审提出的“判令第三人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支付2400416.69元。”诉讼请求而计收的案件受理费13002元,但是原审判决第二项在驳回了***的该项诉讼请求申请的情形下,判决***负担6501元违反了《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那么因此对应的诉讼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一审根据案件事实情况认定***和***各负担50%是符合法律规定。
敬建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泰通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对***承包修建的中港?燊海森林4#地二批次住宅楼项目享有的合伙份额为40%、***所占份额为20%、敬建军占40%;二、判令泰通公司在应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支付2400416.69元;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泰通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中港?燊海森林4#地二批次住宅楼基础、主体、初装工程等劳务、周转材料、辅助材料、施工机具设备、塔吊、施工电梯等全部分包给乙方施工等。合同上甲方处无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徐录凯签名及捺印,乙方处(公章)空白、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及捺印。
2017年9月13日刘少东与***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载明:腻子工程承包内容不在乙方承包施工范围,由甲方自己承担;屋面瓦由甲方分包人工费,人工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50%,乙方承担人工费21.8元/㎡,不含税收,面积按实际计算,此款在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处无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刘小东签名,乙方处无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及捺印。
2016年8月22日《卡卡转账》载明转出方账号:6228********,转账金额71720元,转入方账号:6228********,转入姓名:*莉。
《电子回单》载明,***向郭红转款20万元。
2016年11月28日***向邓昌兵转款3万元。
2016年9月6日陈小琴向谭永琴转款50万元。
2016年10月6日陈小琴向谭永琴转款7.17万元。
审理中,***陈述,***和***在2016年8月在翡翠国际的河边上协商,协商内容就是中港?燊海森林4#地二批次住宅楼项目的修建项目,当时敬建军不在场,商量我和***、敬建军合伙,我占40%,***说他自己占20%、敬建军占40%。
***同意***的陈述意见。
***与***通话录音载明,***:我去慢点说漏了,我就说我占20%、你占40%、另外一个占40%,退一万步说,我卖点人情,我把这20%的钱出了,大家没得意义得,慢点还整来套起。***:不是你这个说法,就说管他咋个嘛,大家走到一起,还是要懂我们的想法三,我占40%,你占20%、那个敬建军占40%,缺钱的还是你,我们大家说的是你那边占40%、你那边占60%,我这边占40%。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此,***应对其主张本案***、***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所提《转款回单》上载明的并非是敬建军所转款,不足以认定该款就是敬建军的合伙出资款,***与***协商合伙事宜时,敬建军并不在现场,本案无证据证明***的意思表示是受敬建军的委托作出的意思表示。以及***与***的通话中的合伙份额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此***认为敬建军是合伙人主张的证据不足。根据2016年8月***和***在翡翠国际的河边上协商的中港?燊海森林4#地二批次住宅楼项目的修建项目合伙事宜,可以认定***与***系合伙关系,双方认可***占合伙份额的40%。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余的合伙份额60%应属于***。
因双方合伙的事务对外尚未清算及资金尚未完全收回,双方也未对合伙的收入及支出进行完全清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对双方的收入及支出进行清算,故此双方的合伙收入、支出及利润等无法确定,双方可以在对外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另行诉讼。对于***要求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因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以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与***在***承包修建的中港?燊海森林4#地二批次住宅楼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其中***占合伙份额的40%、***占合伙份额的60%;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2元(已减半),由***与***各负担6501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伙合同的合伙人是谁,具体份额是多少;2.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如何收取和负担。
关于案涉合伙合同的合伙人是谁,具体份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合伙合同的合伙人,并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对合伙资金的投入也无明确的约定,本案合伙人及相应的份额,应根据相应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合伙事宜,系由***、***两人进行的协商,敬建军并未参与协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为***签订,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敬建军对合伙事务有出资或具体参与合伙重要事宜的处理;***在协商中表示敬建军占有份额,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敬建军的委托作出合伙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认定案涉合伙合同的合伙人为***与***并无不当。***与***均认可***占合伙份额的40%,在仅能认定合伙人为***与***的情况下,其余的合伙份额60%应属***。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确认合伙份额,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据以作出确认合伙份额的判决,并未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请范围,并不存在超诉请判决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该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如何交纳和负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合伙份额,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三人支付其工程款2400416.69元。第一项诉讼请求未有具体的财产性诉讼请求,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财产性诉讼请求,本案一审系按照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金额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一审认为,对于***要求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因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以另行诉讼。对于该第二项财产性诉讼请求,一审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未进行审理,而是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本案该第二项财产性诉讼请求不应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合伙合同纠纷中,因财产现无法确定,并未对财产进行处理,不涉及财产性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合伙合同纠纷应按件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交纳和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为50元,由***、***各负担25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中除案件受理费交纳和负担理由成立外,其余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案件受理费交纳和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负担25元,***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强
审 判 员 张开运
审 判 员 孙秀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起荣
书 记 员 辜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