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四川良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良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1栋2单元4层407号。
法定代表人:唐前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丰,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莲芳,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底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星,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良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木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木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依法改判本案鉴定费由***承担或双方依法分担;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良木建司与泰通建司对***提交的设计施工图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机构依据真实性存疑的复印件资料作为鉴定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实际完成的消防预埋部分工程量非常小,故双方在水电安装协议中口头约定由***代为实施,在双方的结算中包含了该部分的工程量,鉴定机构以《机电完成工程量表》所示范围计算消防预埋工程量完全错误,原审直接采用该鉴定意见错误;原审未查明***是否有完成预留预埋的工程部位,也未对所施工部位的具体范围进行现场勘查,案涉消防预埋并非***单独完成,还有其他班组在泰通建司处分包完成。
***辩称,在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庭审时,对于做工内容的真实性,良木建司是认可了的。在申请鉴定时要求对方提供图纸,但对方表示无法提供,最后是***自己提供的施工图纸。
泰通建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良木建司支付拖欠***消防预埋工程款315,010.20元,判令泰通建司在该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4日,***与良木建司签订《安装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良木建司将位于自贡市燊海森林11号地块的御景湾一期工程XX、XX、X、XX号楼及地下室的水电预埋及安装单项工程承包给***施工,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3日。施工期间,双方约定由***负责对X号楼、XX号楼、XX号楼、XX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消防预埋进行施工。***随即组织民工对上述X号楼、XX号楼主体部分实施了消防预埋安装工程和XX号楼、XX号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全部实施了消防预埋安装工程。完工后,由于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支付存在争议,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申请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评估。2020年10月23日,四川志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川志咨询(2020)03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所完成的消防预埋总量面积为52,501.7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55,272.78元。
另查明,燊海森林御景湾一期工程的承包人泰通建司于2017年11月27日将项目的X、X、XX、XX、X、X、X、X、XX号楼及地下室的单体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良木建司。2019年1月30日,泰通建司与良木建司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经结算合同总价为24,000,000元,现泰通建司与良木建司均当庭确认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泰通建司尚欠良木建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未取得劳务承包施工资质,故其与良木建司达成的关于案涉工程消防预埋合同无效。现工程完工交付,***要求良木建司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但支持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泰通建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良木建司、泰通建司均确认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亦无证据证明良木建司与泰通建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尚有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故对***请求泰通建司在该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另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亦属于***为主张权利而实际产生的损失,良木建司应对此一并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四川良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消防预埋工程款155,272.78元及司法鉴定费20,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邮箱往来的截图证据,拟证明泰通建司通过电子邮件将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发送给***。
良木建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显示的电子邮件时间是2020年5月31日,而案涉工程项目是2018年的,时间不匹配,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截屏复印件,依据证据规则,***应提供电子文件的原始载体,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X、XX、XX、XX号楼的消防预埋工程是否全部由***完成;二、***完成的消防预埋工程造价问题。
一、关于案涉X、XX、XX、XX号楼的消防预埋工程是否全部由***完成的问题。在(2019)川0302民初1889号案件中,***虽然起诉时仅主张了XX、XX号楼的消防预埋工程,但其并未否认X、XX号楼的消防预埋工程;在该案2019年9月26日的庭审中,泰通建司工作人员黄振忠陈述***负责的四栋房子的消防预埋都是由***完成,良木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蜀峰也认可***完成了X、XX、XX、XX号楼及XX、XX号楼的地下车库的消防预埋。现良木建司上诉主张案涉消防预埋并非***单独完成,还有其他班组在泰通建司处分包完成,但又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良木建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完成的消防预埋工程造价问题。首先,***为鉴定消防预埋造价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图,其在能力范围内已完成了初步举证的责任。良木建司对该设计施工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就应当举示证据予以反证,其未举示相应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工程施工经验,消防预埋和水电预埋应同步进行,因而消防预埋面积与水电预埋面积一致。***与良木建司在《机电完成工程量表》中确认案涉水电预埋面积为52,501.70平方米,故案涉工程消防预埋面积应为52,501.70平方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消防预埋工程造价系根据消防预埋的面积以及消防图纸进行计算的,并非仅根据水电预埋的面积进行估算。故本院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良木建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良木建司认为因消防预埋楼板上洞口预留及预埋只涉及一层楼,所涉工程量非常小,故双方在水电安装协议中口头约定由***代为实施,并在双方结算中包含了该部分工程量,但又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良木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5.5元,由四川良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慧
审 判 员  曾伟贤
审 判 员  周玉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姜 文
书 记 员  曾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