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02民初566号
原告:**彬,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丰,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莲芳,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1栋2单元4层407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底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月,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星,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木建司)、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丰、何莲芳,被告良木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才、黄蜀峰,被告泰通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丰,被告良木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被告泰通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丰,被告良木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被告泰通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良木建司支付拖欠原告消防预埋工程款315010.20元,判令被告泰通建司在该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泰通建司承建的位于自贡市××工地做工。被告泰通建司将御景湾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良木建司,被告良木建司又将该工程中水电安装部份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良木建司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安装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良木建司将御景湾一期8号、13号、19号、20号楼及地下室的水电安装单项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原告组织十多名农民工进场对上述协议范围内的水电项目安装进行了施工并如期交付,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良木建司因没有消防预埋施工班组而多次找到原告并要求原告对协议外的消防预埋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基于对被告良木建司的信任和良木建司就消防预埋工程安装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对8号楼、13号楼、19号楼、20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消防预埋进行施工。原告随即组织民工对上述8号楼、13号楼主体部分实施了消防预埋安装工程和19号楼、20号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全部实施了消防预埋安装工程共计52501.70平方米进行了施工并全部交付给被告良木建司。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产生纠纷,被告良木建司通知终止施工,原告被迫退出施工。2019年4月11日,被告良木建司与原告对协议内水电安装项目总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对于原告施工并交付的消防预埋工程部分因被告良木建司与原告对计算单价存在争议,故无法核算。被告良木建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泰通建司有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良木建司辩称,原告在施工期间所有的工作费用在双方结算工程量表和结算单上都有确认,我方没有对其他工作量做任何确认,原告对工作量全部签字认可;原告的施工内容都在确认量单上。我方保留对原告恶意诈薪的追诉权。
被告泰通建司辩称,泰通建司并没有发包工程给原告,而是将工程发包给良木建司,良木建司是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主体,泰通建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知情;目前为止,泰通建司不欠良木建司工程款,故泰通建司不应在原告主张的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原告与良木建司签订《安装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良木建司将位于自贡市××号××期××号楼××室的水电预埋及安装单项工程承包给**彬施工,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3日。原告施工期间,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对8号楼、13号楼、19号楼、20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消防预埋进行施工。原告随即组织民工对上述8号楼、13号楼主体部分实施了消防预埋安装工程和19号楼、20号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全部实施了消防预埋安装工程。完工后,由于双方对原告做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支付存在争议,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评估。2020年10月23日,四川志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川志咨询(2020)03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所完成的消防预埋总量面积为52501.7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55272.78元。
另查明,燊海森林御景湾一期工程的承包人泰通建司于2017年11月27日将项目的1、2、19、20、6、7、8、9、13号楼及地下室的单体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良木公司,2019年1月30日,泰通建司与良木建司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经结算合同总价为24,000,000.00元,现泰通建司与良木建司均当庭确认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亦未提交有证据证明泰通建司尚欠良木建司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川志咨询(2020)03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9川03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彬未取得劳务承包施工资质,故其与良木建司达成的关于案涉工程消防预埋合同无效。现工程完工交付,**彬要求良木建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支持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作准;关于泰通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未付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亦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尚有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亦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对此一并予以承担。
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彬支付消防预埋工程款155,272.78元及司法鉴定费20,000.00元;
驳回原告**彬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2.60元,由原告**彬负担1,012.60元,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