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4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丹桂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小文,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港公司)、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3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结算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为发包人中港公司与承包人泰通建筑公司,双方在《中港·燊海森林盐卤浴二区会所建安总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上盖章,确认结算总价。再审申请人***在该表上签注“此结算为最终决算金额,所有争议事宜已解决,不作任何调整”,表明其认可以上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中港公司应按照结算价履行付款义务。故***称其签字不是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对会议纪要签字时间晚于会议召开时间即证明其不认可工程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提出在诉讼中请求对工程进行司法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钉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古莉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屈高洁

书 记 员  文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