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华大社区太平9组1-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勇,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底楼,现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南大街2666号(中港燊海森林内)海汤神泉大门左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星,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黄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勇,被上诉人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虽然主体不一致,但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实际租赁使用的项目名称和租赁单价是一致的,且已实际履行。因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结算、付款,上诉人只能根据塔机安装和拆除的时间计算实际租赁费。据此,上诉人提交了塔机安装公司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塔机实际安装和拆除的时间。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二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3.上诉人世超公司的员工余婷与被上诉人***的员工郑文戈办理了结算,且***通过员工陈小琴陆续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24.5万元,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存在租赁关系且已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泰通公司,***只是该项目的班组长,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且根据合同约定,移交租赁物需共同进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上诉人没有举示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泰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履行完毕,没有结算依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上诉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世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323184.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世超公司和***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中港燊海森林4#地二批次建安总承包工程12#、13#楼,施工内容栏载明14#、26#、27#楼。合同约定***向世超公司租赁QT250塔式起重机5台,进出场费12000.00元/台,租赁费7000.00元/月/台;按月计算租金,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期限为:“按甲方付款封顶付款支付进度款,租赁费全部支付完塔机出场”;承租人承担全部进出场费用;移交租赁机械时双方应就交付机械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等共同进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和《进场检验单》等。世超公司和泰通公司签订有一份未载明签订时间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中港燊海森林12#、13#、26#、27#楼,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承租方书面告知止。合同约定泰通公司向世超公司租赁QTZ63塔机4台,进出场费12000.00元/台,租赁费7000.00元/月/台;按月计算租金,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分月支付,支付期限为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租金付清塔吊出场;承租人承担全部进出场费用;移交租赁机械时双方应就交付机械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等共同进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和《进场检验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世超公司虽然和***、泰通公司分别签订有《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但未能就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世超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2.60元、保全费2135.92元,由原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世超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世超公司提交以下六组新证据:
一、升降设备检验报告及收费票据,拟证明塔机交付被上诉人,且安装后经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现更名为:自贡市盐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符合质量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承租并使用上诉人的塔机;
二、升降设备检验原始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及其现场管理人员在设备检验现场签字确认签收的事实;
三、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建设工程承包安全协议书》《塔机起重机安装、拆卸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泰通公司委托第三方安装塔机的事实;
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使用过程中通过陈小琴向世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超支付塔机款;
五、塔机租用结算表及付款承诺书,拟证明世超公司同被上诉人***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郑文戈对四台塔机总租金结算及其承诺付款时间的事实;
六、自贡市盐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官网截图,拟证明该公司原名称叫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被上诉人***质证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前已存在,不应作为新证据提交,其在一审没有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认可租赁的事实;2.第一、二、三、六组证据载明使用单位是泰通公司,管理人是***,也可佐证***只是现场负责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3.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陈小琴、郑文戈与***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泰通公司质证称:1.六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不是在一审之后,不属于新证据,请法庭依法不予采纳;2.第一、二组证据仅是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单方面出具的检测报告,没有泰通公司签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第三组证据中的安(拆)资料审核表没有载明时间,不能说明证据形成的时间,不能确定是不是拆除的案涉塔机,安全协议、安装协议等甲乙双方是泰通公司与案外公司,与本案无关;4.第四组证据显示的是案外人支付给世超公司法人的款项,是个人行为;5.第五组证据是案外人与陈世超结算,与泰通公司无关;6.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客观证明案件待定事实,应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与案件无关,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泰通公司与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有塔式起重机安装协议。案涉塔机由上述安装公司安装完成后,由专业检测机构在施工现场检验后出具报告。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现更名为自贡市盐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了两份编号为ZJC/TJ/S2016-219、ZJC/TJ/S2016-220的《升降设备检验报告》,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了两份编号为ZJC/TJ/S2016-348、ZJC/TJ/S2016-349的《升降设备检验报告》。前述四份报告均载明产品名称为塔式起重机,产品型号为QTZ63(5010),使用单位为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分别为中港燊海森林4#地二批次建安总承包工程12#、13#、26#、27#楼,施工地点为卧龙湖湿地公园。其中编号ZJC/TJ/S2016-219、ZJC/TJ/S2016-220两份报告的安装单位为自贡市卫坪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为***;编号ZJC/TJ/S2016-348、ZJC/TJ/S2016-349两份报告的安装单位为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为案外人李江洪。产权备案编号分别为川CD-T-0909-00260、川CD-T-1001-00394、川CD-T-1005-00469、川CD-T-1001-00392,产权单位均为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份《升降设备检验报告》均附《升降设备检验原始记录》,内容与《升降设备检验报告》一致。世超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已收到租金295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和泰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根据《升降设备检验报告》等一、二审证据,能够综合印证中港燊海森林4#地二批次建安总承包工程12#、13#、26#、27#楼使用了案涉塔机。泰通公司作为前述项目的总承包人,与世超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世超公司履行出租塔机义务后,泰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由于塔机属于特种设备,租赁需进行备案,且个人不具备备案资质,因此,世超公司与***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世超公司主张***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的计算,上诉人主张四台塔机的租赁起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0日,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升降设备检验报告》,案涉项目12#、13#楼的两台塔机于2016年8月15日经检验可以投入使用,26#、27#楼的两台塔机于2016年12月13日经检验可以投入使用,因此起算时间应以报告载明时间为准。结合世超公司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机械设备租用结算表,四台塔机分别于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3月24日拆除,扣除两个春节30天,根据《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四台塔机租金应为:12000.00元+17个月*7000.00元/月/台+11天*7000.00元/月/台/30天=133566.67元,12000.00元+18个月*7000.00元/月/台+12天*7000.00元/月/台/30天=140800.00元,12000.00元+19个月*7000.00元/月/台+22天*7000.00元/月/台/30天=150133.33元,12000.00元+13个月*7000.00元/月/台+10天*7000.00元/月/台/30天=105333.33元,共计529833.33元。《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附着10元/道/天,标准节10元/天/节,上诉人主张标准节和附着租金共34720.00元,据世超公司一审提供的机械设备租用结算表,13#楼两个标准节于2016年8月10日起算租金,实际应于2016年8月15日起算,应扣减对应租金100.00元。世超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已收到租金295000.00元。因此,泰通公司还需支付租金529833.33元+34120.00元-100.00元-295000.00元=26945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泰通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由于《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世超公司主张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世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
二、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9453.33元及利息(以26945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租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2.60元、保全费2135.92元,由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5.13元,由上诉人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501.03元,被上诉人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文
审 判 员 黄绚丽
审 判 员 周玉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嫒
书 记 员 何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