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6民初207号
原告:阿卜杜******,男,2000年4月1日出生,司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被告:***,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198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俞有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区,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浙江省洞头县。
原告阿卜杜******与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卜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被口头约定签订合同在于田县阿羌乡普鲁村巴西康苏拉克水电站砂石料厂内给被告开铲车,每月租赁费23,000元,务工时间40天,一共务工费29,74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剩下4,744元未支付。从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21日于田县阿羌乡普鲁村巴西康苏拉克水电站砂石料厂内给被告开铲车每月20,000元,一共务工费45,330元被告未支付。2021年5月份被告承诺结算支付这笔款但是后面被告故意找借口拒绝支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全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和结算证明也不是我本人签名的。
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欠款,但是该款不应该我方承担,这笔钱应该是被告***承担,因为合同和证明上签名的王利是被告***聘用的管理人员,我公司该付的所有款项已向***支付完毕,***也给我公司出具说明2021年5月31日截止日前发生的人工费、机械租赁费和其他费用由***自己负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1.施工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车租赁合同,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盖公章确认的事实;2.斯也克乡吉日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的事实;3.2020年11月21日王利出具的证明一份,王利给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和租赁费出具证明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及***向原告支付25,000元的图片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给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的事实;5.2021年6月2日吴其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管理员吴其红给原告两次结算出的总租赁费为45,330元的事实;6.原告与***的微信录音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不认可王利给原告出的证明,认可吴其红出的证明并认可欠款45,330元的事实;7.2021年6月2日王利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从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2月16日的租赁费29,784元,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以后还欠剩余款4,784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21年6月1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自己承担。
原告阿卜杜******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施工车租赁合同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与自己无关。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认为该份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真实性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有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不予认可,该合同对***不产生法律效力;2.对斯也克乡吉日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人无关。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对2020年11月21日王利出具的一份证明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签字的人与自己无关。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4.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向原告支付25,000元的一份图片,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5.对2021年6月2日吴其红出具的一份证明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第一个25,330元的真实性需要与吴其红进行核实。2.证明上吴其红出具的20,000元不予认可,因为吴其红是2021年4月才进入施工现场,2020年的事情不知情。本人也是2020年10月进入施工现场,之前的事情自己不知情,所以吴其红向原告对2020年的租赁费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当事人***在微信中的陈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6.对原告与被告***的微信录音聊天记录,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支付一部分租赁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7.对2021年6月2日王利给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王利出的证明与自己无关。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出具证明的人也没有到法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阿卜杜******与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铲车,用于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于田县巴什康苏拉克水电站拦河坝、发电厂房,运砂石料工程,从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租赁费20,000元,从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21日,租赁费25,330元,共计为45,330元,***聘用的管理员吴其红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向原告支付租赁款25,000元,尚未支付的租赁费为20,3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提供相关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如何认定。
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王利签名的一份合同和结算租赁款29,784元的证明复印件,***不认可并认为自己与王利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王利接受***委托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欠款原告应另行主张。***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陈述自己认可吴其红出具的证明,故,对被告***欠原告45,33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转款及聊天记录和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欠原告45,3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尚未付的租赁费20,330元应予以支付。被告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该付的所有款项已向***支付完毕,***也给我公司出具了证明2021年5月31日截止日前发生的人工费、机械租赁费和其他费用由***自己负责处理,针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浙江汇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阿卜杜******支付租赁费20,330元。
二、驳回原告阿卜杜萨拉木·麦图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370.87元由原告阿卜杜******负担,154.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再那甫 古 丽吾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古丽吉乃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