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02民初4737号
原告:广西国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6178L,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5号凤岭高层小区14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浩大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063584832A,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旺盛家园C28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广西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原告广西国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丽公司”)诉被告广西浩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被告浩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丽公司提出诉求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西浩大投资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及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利息的双倍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截止2019年9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491,856.16元,另计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991,856.16元;二、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浩大公司签订了《铁山港工业区四号路风貌整治(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浩大公司将铁山港工业区四号路风貌整治(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其后,原告向被告浩大公司交付了履约款150万元。但该工程未实施,原告交付的款项也未归还。2018年5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8年底,被告浩大公司至少还给原告20万元,2019年前被告浩大公司将余款全部还给原告。还款时,除本金外还应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利息的双倍偿还利息。并约定,如到期被告浩大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由被告***本人偿还。现被告至今未还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断。
被告浩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还款计划》并非浩大公司出具,而纯属被告***的个人行为,该《还款计划》依法不对浩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1已明确显示:2017年7月4日,浩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变更为“金永满”,浩大公司已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本案《还款计划》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5月25日,此时***已不是浩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浩大公司作出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浩大公司也不承认被告***以浩大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任何法律文书。鉴于该《还款计划》并非浩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纯属被告***的个人意思表示,故该《还款计划》依法不对浩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重大债务以致违约等情况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经过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而本案《还款计划》的出具并未履行上述相关程序,仅是被告***个人出具的,其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损害了浩大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相应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二、涉案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已明确承诺“如果到期广西浩大投资有限公司不能偿还该债务,则由***本人偿还”。据此,浩大公司认为,涉案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要求其偿还债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曾武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开户名称:广西浩大投资有限公司,账号:80×××95的账户支付150万元,在汇款申请书上附言广西国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金。同日,被告浩大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国丽公司交来履约金150万元。
2014年4月15日被告浩大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国丽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浩大公司将位于铁山港工业区四号路风貌整治(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国丽公司,承包范围:绿化施工图纸及工程报价单包括的所有工程;合同价款为15249624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1.3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金额为150万元,在工程进度完成50%时返还50%的履约金(不计利息),剩余的履约金在工程完工后(不含养护期)全部返还(不计利息)。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北海湖南路支行,开户名称:广西浩大投资有限公司,账号:80×××95。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8年5月25日被告浩大公司、***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浩大公司与国丽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铁山港工业园四号路风貌整治(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履约金150万元,因此,国丽公司已转款至浩大公司开户名称为:广西浩大投资有限公司,账号:80×××95的账户。然而,工程并未实施,此款项也未归还,期间,***于2016年3月2日写了还款计划,但是至今没有还款,现针对此事重新拟定还款计划。一、2018年底,浩大公司至少还给国丽公司贰拾万元整。二、2019年前浩大公司将余款全部还给国丽公司,还款时,除还本金外,另外再加上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利息的双倍偿还。特此计划,如果到期浩大公司不能偿还该债务,则由***本人偿还。
2019年5月30日原告国丽公司委托律师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被告浩大公司以及***发出《律师函》,向两被告催收款项。
2019年12月27日案外人曾武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国丽公司委托其于2014年4月14日向浩大公司汇款人民币150万元,因说明人与浩大公司无任何关系,该款仅是国丽公司的履约金,故说明人在汇款时在附言中写明“广西国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约金”。
另查明,被告浩大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设立,2017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金永满,***担任监事。
本院认为,被告浩大公司与原告国丽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浩大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由于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实施,就案涉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两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还款。对于被告浩大公司抗辩称该承诺出具时被告浩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变更为“金永满”,被告***无权代表被告浩大公司,且上述承诺书的出具并未经过相关程序,仅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另上述承诺书已明确了如到期浩大公司不能偿还该债务的,则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上述《还款承诺书》时被告***虽已不是被告浩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是该公司的高管,且该承诺书也有被告浩大公司的盖章,为此,被告浩大公司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至于被告浩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未经过被告浩大公司的相关决议程序并不能对抗原告。对于上述承诺书中所承诺的在被告浩大公司不能偿还该债务时由被告***偿还,这属于被告单方的承诺,原告并未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浩大公司主张应只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不成立。
现被告浩大公司未能按照《还款承诺书》的承诺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为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浩大公司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上述《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可知,被告***自愿就被告浩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上述承诺书并未明确被告***系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就被告浩大公司的上述债务一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浩大投资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给原告广西国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22726元,减半收取11363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2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警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熊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