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787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庆,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龙,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吉大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塘浦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鑫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彪,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博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第一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方钦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吉大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原审(2018)浙0523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9)浙05民终7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通知浙江博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庆,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彪,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大成公司归还***借款3557580元;2.大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前,博瑞公司系大成公司的全资股东,大成公司系博瑞公司的独资公司。该期间,博瑞公司董事长方钦江口头委派***(团队负责人)、周加元(财务总监)、刘玲(出纳)、刑燕武(生产厂长)、周唯勤(销售总监)一个团队进驻大成公司进行恢复生产、经营管理,其中***实际担任大成公司负责人。该团队管理期间,***出借给大成公司3557580元。2018年5月21日,大成公司的股东由博瑞公司变更为陆左琴、陈鑫峰,该日起,***不再担任大成公司的总经理,对该公司不再进行经营管理。2018年6月25日、7月9日,***及其委托的律师分别发函给大成公司催讨借款,但大成公司均置之不理。***认为,相应出借款是为了大成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虽然大成公司股东变更,但大成公司仍应负还款之责。
大成公司辩称,不承认***的诉讼请求。1.***与大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其他经济关系。双方的关系是基于***与博瑞公司达成的协议,在大成公司破产之后恢复生产经营投入的资金,是独立的经营活动,投入的资金用于大成公司的经营活动所需流动资金。如果投入的流动资金要结算,结算双方应该是***与博瑞公司。2.***向大成公司投入资金情况及大成公司在***经营期间的经营成果的归属情况。***于2018年初就全权经营管理大成公司,按***所报的账目,其以现金或购买设备的方式注入大成公司4895407元,其中现金投入331万元,其余100余万元是购买设备的发票。大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独立设帐,其经营成果是成品纸,成品纸出售的款项有1337827元直接汇入***私人卡中,其余的成品在***处,大成公司没有看到任何经营成果。***起诉的债权数额是3557580元(即4895407元-1337827元)。***在大成公司恢复生产期间经营的成果销售之后由其自己收回,或由其将所有的库存进行处理。关于诉讼标的的真实性问题。***投入的资金有部分是购买机械设备的,是发生在博瑞公司作为股东期间,大成公司目前的股东无法判断真实性。原审中大成公司也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司法审计,发现其中120余万元资金没有支付凭证,大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博瑞公司述称:一、2018年1月12日,博瑞公司因法院对大成公司破产重组案取得大成公司股权,但博瑞公司没有纸业生产经验和生产计划,而***有此经营经验,其有意向从博瑞公司手中受让大成公司股份(双方签过股权转让协议)。***由此自行进入大成公司进行试产经营,后未能向博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18年5月21日,博瑞公司将大成公司股权转让给陆左琴、陈鑫峰所有,***由此退出经营。所以,***经营管理大成公司期间,其经营后果投入与产出,应当由其自己享有和承担。二、***在大成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身份比较特殊,其完全掌控大成公司,大成公司的收入与支出都是***一人操作。如果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大成公司及博瑞公司有关,则必须排除***利用职务之便出具“收款收据”的合理怀疑,参照最高院对大额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出借资金交付的举证相关规定,应当增加***的举证责任,必须有相应的款项汇入大成公司账户的交付凭证。即***诉状中认为的“欠款”,由“借款”加“垫付款”与“大成公司收入款”相抵销形成的。不能仅凭***掌控大成公司期间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还必须有借款的汇入大成公司帐户和垫付款支付的真凭实据(支付凭证)证明。三、如果法院查明***在经营管理大成公司期间,有资金借入大成公司,或者为大成公司垫付款项,扣除大成公司收入存在“欠款”之事实,这也都是大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大成公司是一个独立合法的经营主体,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大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所以,不应当直接由前股东博瑞公司或现股东陆左琴、陈鑫峰来承担清偿责任。四、至于大成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前后的股东变更,及股东变更前后的大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应当由前股东博瑞公司与后股东陆左琴、陈鑫峰之间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与***所谓大成公司的债权债务无直接的关联性,否则,就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就认缴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负有限责任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12日,大成公司因执行破产重整方案进行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周唯勤变更为方敏,企业类型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投资人(股权)由周唯勤、周唯德、胡良军变更为博瑞公司。
2018年5月16日,博瑞公司作为甲方与陈鑫峰、陆左琴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系大成公司全资股东)将其对大成公司100%股权以对价5100万元转让给乙方;变更登记完成日为股权交割日,交割日前大成公司的债权债务除本协议约定外均由甲方承继,与乙方无涉;大成公司破产重组时的资产中的库存部分,已由甲方变价处理(变价收入约133万),因甲方将该变价收入用于大成公司的技改和维修(自大成公司破产重组至本协议签订日止期间),实际成本约180万元,对两者差价部分(约50万元),由乙方与甲方委托经营管理人核实结算处理。如经核算差价部分超出50万元的(即未包括在180万元构成清单范围以外,但甲方已实际投入的排污权使用费、小五金配件等设施设备;但因经营造成的亏损由甲方承担),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与甲方委托经营管理人结算处理。等等。
2018年5月21日,大成公司因股权变更,进行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方敏变更为陈鑫峰,企业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股权)由博瑞公司变更为陆左琴、陈鑫峰。
博瑞公司持股期间,指派***担任大成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大成公司经营管理(博瑞公司提出***系自行进入大成公司进行试产经营,即否认博瑞公司曾指派***担任大成公司负责人。但按常理推断,未经博瑞公司高管的口头指令,***不可能自行随意入驻博瑞公司实际控制的大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四个多月。由此,对博瑞公司该节辩述不予采信)。
2018年1月至5月,***在大成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先后向大成公司自行汇付、委托周加园现金交存、由其妻陆颖汇付款项合计3551970元,其中2月5日50万元+50万元;2月6日50万元+10万元;3月1日50万元+30万元+68万元(陆颖汇入,陆颖系***之妻,本案审理中,陆颖提交书面声明称其向大成公司的汇款行为系代理***完成);3月5日20万元(***委托周加园现金存入);3月29日3万元(陆颖汇入);3月30日12万元;4月4日9万元;4月11日19800元+5020元;4月12日7150元。又为大成公司向第三方垫付大成公司应付款合计1343437元,其中2018年3月12日向徐州三环工业用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毛毯240.9公斤计31317元;2018年3月12日购电动葫芦1台计21600元;2018年3月19日支付运费18000元;2018年4月2日向新乡牧野泵业有限公司采购4台真空泵计92000元;2018年4月3日垫付邢艳武汽油费、过路费合计3190元,LED灯、镀锌管等合计42239元,垫付周加园1571元;2018年1月22日大成公司与浙江安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受让五金材料一批,垫付浙江安丰贸易有限公司20万元;2018年4月9日,垫付张和生浇路工程款14万元,周双喜污泥处理设备保证金14万元,安吉县恒悦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8.3万元,合计66.3万元;2018年4月10日,垫付安吉开源造纸设备厂技改设备款7万元;2018年4月11日,垫付安吉县环境保护局排污费152120元,垫付夏松强电动机款28400元,垫付刘宝根锅炉维修费2万元。再,***自认其管理期间个人收取大成公司应收款1343437元。
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4月12日,大成公司向***开具盖有大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认可***支付大成公司及为大成公司垫付款总额为4895407元,其中收据开具日及金额为,2月6日20万元+160万元,3月1日68万元,3月22日80万元,3月23日70917元,3月30日3万元+12万元,4月4日9万元,4月11日19800元+5020元+152120元+28400元+92000元+2万元+7万元+47000元+20万元,4月12日14万元+14万元+383000元+7150元。
2018年4月12日,大成公司向***出具书面证明,认可大成公司共收到***投入资金3557580元。
2018年6月25日,***函告大成公司,以大成公司向其借入款项3557580元为由,要求大成公司于收函后三日内清偿,逾期将大成公司主张出借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未获答复。
2018年7月9日,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函告大成公司,要求大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前清偿其委托人***债务355758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逾期将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未获答复。
本案诉讼期间,大成公司及博瑞公司至今拒绝承认(或追认)***对大成公司或博瑞公司享有上述债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付入大成公司3551970元及为大成公司向第三方垫付1343437元,合计4895407元,扣除其自认收入大成公司应收款1343437元,余款3551970元应认定为***向大成公司的“出借款”,但该款项借入过程中,***实际担任大成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双方款项的实际出借及借入,均系***自我代理形成,未获大成公司的当时股东博瑞公司事先同意及事后追认,因此,其代理行为不生效,由此***与大成公司双方欠缺借贷合意,双方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大成公司实际获利3551970元因***自我代理不生效导致借款合同不成立,从而缺乏法律依据,相对于支出款项的***而言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曾于2018年6月25日向大成公司主张“出借款”返还无果,导致纠纷成讼,大成公司还应承担合理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6月29日起算至款清日止为宜。综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应予驳回。至于大成公司关于相应款项系博瑞公司委托***付入,***应向博瑞公司直接主张债权的抗辩主张,因***及博瑞公司均不承认双方存在委托付款的合意,大成公司又未举证证明该两方存在委托付款的合意(博瑞公司口头委托***管理大成公司从而事实上形成委托管理合同关系,但并不能直接以此推定双方形成了委托付款的合意),故大成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大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否基于陆左琴、陈鑫峰与博瑞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博瑞公司追偿,不属于***与大成公司之间诉争范围,在此不作评述。另,***对其实际担任大成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期间经手垫付的大成公司债务的真实性应负审核责任,大成公司质疑***垫付款项行为不真实或对应债务不真实,则应就***虚构垫付事实或明知债务不存在而审核支付的事实举反证证明,但其未举反证证明,而***已陈述付款品类、收款对象及举收款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判决如下:
一、安吉大成纸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55197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0400元,由***负担400元,安吉大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伟
审 判 员 余文尧
人民陪审员 方忠华
二0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阚晓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