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2667号
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西路38号(第一国际城)26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5237625114480。
法定代表人:方钦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均,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彩萍,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法定代表人方钦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担保借款本金33290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66070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集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损失以本金33290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即466070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自2011年7月5日开始至2014年7月22日止,分别多次为卢成国担保借款和其本人多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款,合计2775万元整,上述借款除去被告以工程款抵扣以外,经财务结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被告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329072元,利息4660701元。经催讨,被告总以工程款相抵基本上已结清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本息,相反,原告在依法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外,原告尚应结算支付被告工程承包款项4488911.25元。被告***因工程承包施工所需资金,自2011年7月开始至2014年7月期间,分别多次为借款人卢成国担保及本人向原告集团公司所属公司及负责人方钦江借款2000多万元属实。因被告承包工程施工,故原告公司先后多次将原告的工程承包款划入其公司名下进行结算,并以月利率3.5%不等及利复息同被告结算。因原告的承包款项由原告共计划转41045920元由其结算借款本息,扣款后尚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本息800余万元。为此,双方产生分歧。2018年11月,被告委托安吉诚泰税务师事务所对上述借款本息结算进行财务审计,在借款借据未明确借款利息率的情形均按2分借款月利率审计,约定月利率3.5分的按月利率2分计算。因利复利未作约定剔除,利转本确认后按2分月利率计算欠息的审计原则进行审计后,该税务师事务所作出《应归还借入资金及相应利息的审核报告》(安诚税服[2018]298号)确认,原告已多扣款结算利息4488911.25元,即已由原告多次结算,多划扣被告工程款448余万元。为此,双方考虑长期关系,均以平息纠纷为宗旨,协商长达一年多时间未成定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及汇款凭证二十二份(其中有五份为已归还借款的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法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举证了《应归还借入资金及相应利息的审核报告》(安诚税服[2018]298号)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对其三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报告系复印件,由被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且被告未对该报告记载的“2017年4月17日、12月31日,委托人分别归还出借人1404599元、2600000元”进一步举证,本院对该报告不认定为定案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及案外人卢成国因合作承建工程建设所需,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多次向**集团法定代表人方钦江借款,***本人多次出具借条外,还为卢成国出具的借条签字担保,合计借款十四笔,金额2775万元整,月利率约定3.5%、2.5%、2%不等,未约定月利率的双方认可按2%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开始陆续以***及卢成国合作承建的工程款扣划方式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扣划工程款合计41045900元。2020年4月13日,方钦江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集团。经**集团结算认为,截止2015年8月25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947342元,利息381730元。之后均作为借款本金,以月利率2.5%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329072元,利息4660701元。
庭后,被告代理人在**集团出具的调解协议上对截止2020年3月31日借款本金3329072元,利息4660701元的金额签字确认。原告代理人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并同意变更诉请主张的利息截止2020年3月31日,金额为4660701元,之后的利息同意放弃。
本院认为,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且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保持力。因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借贷规定(2015)》)第二十条对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保护,具有执行力,对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认定为自然之债,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的,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本案中,***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开始陆续以工程款扣划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对部分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进行陆续支付之情形,以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将部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不予保护而非禁止,《借贷规定(2015)》规定不予保护。***不请求返还的,公权力不予干涉。***代理人对截止及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本息,签字确认,签字确认效力及于***,属于双方约定范畴。《借贷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上述情形的约定并非主张无效,而是给民间借贷资本市场利率水平的调整预留了空间,允许私人自治,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现**集团要求***按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予以支付的,本院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其余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7057632.60元(本金3329072元及利息3728560.6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琴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