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2民初4522号

原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郭东园巷8号904、906、908室。

法定代表人:**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樟盛,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鹏,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现改名张茜雯),女,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高小兵,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第三人:浙江博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38号(第一国际城)26层。

法定代表人:方钦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路,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郝晓东,主任。

原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铁)与被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高小兵、第三人浙江博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如皋管委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宏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9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宏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裁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樟盛,被告宏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叶晓鹏,第三人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兵和第三人如皋管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铁的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24221372.31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以24221372.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5日起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429480.88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8日,浙江中铁与如皋管委会就140亩土地开发事宜签订《框架协议书》,原告依约向如皋管委会支付了1.26亿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6月18日,如皋管委会因无法履行提出解除上述协议,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善后补偿协议》,约定如皋管委会退还保证金1.26亿元及财务费用2100万元,合计1.47亿元。2013年8月23日,浙江中铁、**强,宏景公司、***、**,博瑞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对如皋管委会退还的1.47亿元分配进行约定,即向***支付借款本息3800万元,诉讼费用支出502308.5元,应退还**投资及补偿款1505万元,三项合计53552308.5元,占如皋管委会退款的36.43%,应退还原告、**强投资及补偿款93447691.5元,占如皋管委会退款的63.57%。2015年6月27日前的退款4700万元中,浙江中铁领取了300万元,博瑞公司领取了2542万元,***、**领取了18286000元,汇款产生手续费294000元。2014年6月27日后的退款由***申请执行了25707537.3元,执行费93140元,宏景公司、***、**利用独控和盛公司财务专用章之便安排高小兵领取了74199322.7元,综上四被告从1.47亿元退款中领取了118192860元。但根据《协议书》及诉讼、执行情况,宏景公司、***、**应得款项为53733037.69元,因此,四被告实领款项扣除应得款项以及宏景公司为浙江中铁承担保证责任款项40238450元后剩余取得款项24221372.31元,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追回。

被告宏景公司答辩称,对浙江中铁陈述的发生在2014年6月27日之前的退款及事实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发生在6月27日后由高小兵经办的74199322.7元,浙江中铁并非上述款项的权利人,该款项已经通过各方签署的《协议书》做过处理,约定了该款项属于江苏中铁,浙江中铁无权主张。认可高小兵拿走票据的事实,但高小兵是以江苏中铁的名义根据三方协议取走票据,而非宏景公司领取,宏景公司也未进行票据承兑。

第三人博瑞公司陈述,共收到如皋管委会退还的2542万。其中1242万系现金,其余系承兑汇票。此外,博瑞公司以担保责任起诉宏景公司后以调解结案,拿到了40238450元的调解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中铁与如皋管委会于2011年1月28日及2011年8月13日就如皋市万豪北侧地块项目建设事宜签署《框架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浙江中铁先期向如皋管委会缴纳1.26亿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3月31日,江苏中铁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铁)成立,股东及股权比例为浙江中铁50%、**强35%、**15%。浙江中铁于2011年1月31日向如皋管委会支付了4000万,江苏中铁于2011年4月6日、4月22日、5月27日共向如皋管委会支付了8600万。2013年6月18日,如皋管委会向浙江中铁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7月23日,浙江中铁与如皋管委会签订《解除合同善后补偿协议》,确认项目资金总额为1.26亿元,如皋管委会一次性补偿浙江中铁财务费用及项目边际收益210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47亿元,分三次支付;协议签订后十天内支付不低于40%,2013年8月支付30%,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30%,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最迟2013年10月1日。

2013年8月23日,浙江中铁、**强(甲方),宏景公司、**、***(乙方),博瑞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对如皋管委会退还的投资款及补偿款项分配作出约定:1.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800万元;应退还**投资款1290万元及补偿款215万元,乙方***撤回对浙江中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2013】通中商初字0265号),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共502308.5元。上诉三项合计53552308.5元,占如皋管委会应退还投资及补偿款的36.43%,**和***同意由江苏中铁统一支付给***。2.应向浙江中铁、**强退还投资及补偿款93447691.5元,占如皋管委会应退还投资及补偿款的63.57%,浙江中铁和**强同意由江苏中铁统一支付给丙方。就上述退款的分配,协议另约定:……二、甲方双方积极配合使如皋管委会按照善后协议将应退还的投资款及补偿款按时全额支付给江苏中铁,江苏中铁在款项到账后计算按照本协议支付给各方,在本协议签订的二日内,甲方将江苏中铁的财务专用章交给宏景集团。三、如皋管委会退还的投资款及补偿款具体款项的给付:乙方***在如皋管委会第一期退款中由江苏中铁给付21420923.4元,第二、第三期退款中各给付16065692.55元。甲方同意支付给丙方的款项在如皋管委会第一期退款中由江苏中铁给付37379076.6元,第二、第三期退款中各给付28034307.45元。其中第三期退款给付前,该期退款44100000元应先扣除江苏中铁已产生的费用和清算费用。其余款项按甲乙双方由本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给付,支付给丙方的应是扣除后的余额。四、甲方浙江中铁每期应退还的投资款及补偿款,在如皋管委会款项到账三日内,由江苏中铁直接全额支付给丙方,用于支付乙方宏景集团提供担保的甲方浙江中铁所欠丙方的债务。……七、为保证上述款项的及时划付,甲、乙双方须于如皋管委会退还江苏中铁第三期投资款到账前完成对江苏中铁的清算,江苏中铁已产生的各项费用,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按双方享受补偿款的比例各自承担。……。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25日,浙江中铁向如皋管委会发函要求将善后补偿协议中的各期退款汇付到江苏中铁账户(3200164723605912388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2013年8月27日,浙江中铁和宏景公司确认将江苏中铁财务专用章移交给宏景公司保管。

2014年1月28日,江苏中铁收到2000万元退款,于次日汇款博瑞公司1242万元,汇款***7286000元;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26日,如皋管委会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退款共计2700万元,博瑞公司认可收到1300万元,浙江中铁认可收到300万元,***在(2014)通中商初字第0567号案件中自认收到1100万元(包含其代收的应向**返还的款项5310499.61元)。

2014年12月26日,宏景公司职员高小兵以江苏中铁名义领取了如皋管委会7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付款人为南通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2016年5月5日,高小兵以江苏中铁名义领取如皋管委会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2016年9月5日,高小兵以江苏中铁名义领取如皋管委会199322.7元商业承兑汇票。经浙江中铁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调查南通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出票的7200万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及兑付情况,该行反馈该公司出票的7200万商业承兑汇票未进行兑付。本院依浙江中铁申请另调取了江苏中铁退款账户的流水信息,2014年12月26日后的三笔退款亦未入账。江苏中铁目前尚未进行清算。

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徐涛对浙江中铁的破产申请。2016年7月4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指定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6月27日后由被告高小兵经办的74199322.7元退款是否由各被告领取,应否在本案中将多余款项返还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高小兵取走票据系以江苏中铁的名义,即票据的持票人系江苏中铁,原告认为74199322.7元退款由被告宏景公司及其他被告实际领取,应当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了调查,其中7200万商业承兑汇票未进行兑付。其余的2199322.7元商业承兑汇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是否实际承兑,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各被告实际领取了案涉争议的退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54元,由原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淑男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王意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戚文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