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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会所有限公司、****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15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道天荒坪中路309号(**广场)第四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69702581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道天荒坪中路309号(**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95778558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递铺镇胜利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679668718。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递铺镇胜利西路38号(第一国际城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625114480。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被告**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酒店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5日、2022年10月11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酒店、百汇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酒店、百汇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酒店就浙江省湖州市**县递铺镇天荒坪路309号**大酒店第四层(建筑面积5019平方米)的房产及五楼平台室外游泳池场地而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签署日期:2016年8月11日);2.判令解除***公司与百汇公司就浙江省湖州市**县递铺镇天荒坪中路309号**大酒店第四层北侧(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的房产及六楼平台室外游泳池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二》”,签署日期:2016年10月30日);3.判令解除***公司与**酒店、百汇公司就《租赁合同一》签署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签署日期:2017.3.29);4.判令解除***公司与**酒店、百汇公司就《租赁合同一》签署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签署日期:2018.1.11);5.判令解除***公司与**酒店、百汇公司就《租赁合同一》签署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签署日期:2019.3.26);6.判令解除***公司与**酒店就《租赁合同一》签署的《游泳池使用补充协议》;7.判令**酒店、百汇公司向***公司支付因搬迁场地、拆装健身器材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暂估20万元;8.判令**酒店、百汇公司向***公司支付因硬装装修产生的损失,暂估150万元;9.判令**酒店、百汇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10.判令**酒店向***公司拟返还已支付押金15万元;11.判令百汇公司就上述第1-11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12.判令**公司就上述第1-1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由**酒店、百汇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系**县递铺镇天荒坪路309号**大酒店第四层的房产及室外游泳池场地(以下称涉案租赁物)不动产的承租人。2016年8月11日,***公司与**酒店就**县递铺镇天荒坪路309号**大酒店第四层(建筑面积5019平方米)的房产及五楼平台室外游泳池场地签订了《租赁合同一》,约定出租给***公司用于从事健身、KTV经营活动。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一》第三条约定“该层房产的租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基准租金为人民币228万元/年,并从第四年(即自2021年1月1日)开始,租金递增方式为每三年递增百分之六点。”第四条约定“采用先付租后使用原则。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年度租金金额分四次(按季度)均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具体支付方式为:乙方第一次支付2017年1月至3月租金,甲方于2017年1月1日前的5个工作日向乙方提供该笔租金收据,乙方在收到甲方租金收据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个季度的租金;此后,甲方于前一个季度的最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下一个季度的租金收据,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租金收据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下二个季度的租金,依此类推。”双方还就物业费、水费、电费、中央空调使用费进行约定。此外,《租赁合同一》第五条还约定“为确保甲方出租资产的安全及本合同的全面履行,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现金作为押金。该押金在本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的,由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租赁合同一》第七条还约定,**公司声称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双方还就后续若可能产生违约而发生情形作张出了第十条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的,相对方有权单方解除或变更本合同,违约方放弃解除合同异议期的权利。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以备忘录的形式对本合同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补充、说明、解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同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0月30日,***公司实际承租的面积发生了变更,故而与百汇公司就**县递铺镇天荒坪中路309号**大酒店第四层北侧(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的房产及六楼平台室外游泳池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合同约定,年租金30万元,租赁期限为10年,就租赁期限作出了变更,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2017年3月29日,***公司与**酒店、百汇公司就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签署《补充协议一》,对***公司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转让**、租赁面积、租金、计租时间的内容进行变更。具体情况如下,《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确认: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原合同中方的权利义务均转由丙方**。”《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约定:“原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面积调整为2029m²;租金标准调整为:第一年基准租金为92.57万元。此后,每年度租金计付办法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约定:“考虑到乙方装修时间,计租起始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2018年1月11日,***公司与**公司、百汇公司三方就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签署《补充协议二》,就在原合同的相关基础之上就新增附随的租赁物位置、面积、租金、计租时间、水电费收缴标准的内容进行补充约定与进一步的确认。《补充协议二》约定:“1.甲方将**酒店四楼***健身房东侧现状空房(面积约580平方米,下称东侧空房)出租给乙方用于从事身经营活动;2.“东侧空房”的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从2018年1月1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租赁终止时间与原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间一致);3.租金∶租金免费,4.其他约定:关于水电等费用支付方式与期限、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有关费用的支付方法、租赁标的物现状及使用要求、设施设备的保养与维修、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可抗力及维修、保密与违约责任条款、争议的解决、其他约定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等条款的约定内容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相对应的条款内容。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此外,三方就原合同约定的水电费、空调费收缴标准及健身房能耗进行了进一步明确。2019年3月26日,***公司与**酒店、百汇公司就《租赁合同一》及《补充协议一》中权利义务的**、发票开具等事宜的变更达成一致约定,签订《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原合同中的甲方的权利义务仍由甲方继续履行,与丙方无涉。”第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2019年6月左右,***公司与**公司对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中**酒店6楼游泳池租赁经营的相关事宜达成明确的约定,签订、《游泳池使用补充协议》,并约定该协议为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与《原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事宜,参照《原租赁合同》之约定。2016年8月11日,***公司与**酒店合同签约之后,***公司就向**酒店支付了不低于30万元的押金。同时,鉴于**酒店向***公司声称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向***公司承诺不低于10年期的承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故而,***公司为了后续健身房更好的经营以及品牌的宣传与维护,向案涉房屋投入了相当于300多万的装修工程款,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大规模且高成本的装修投入。然而,***公司与**酒店就案涉房屋的正常履行一直存在相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酒店搭建违章建筑及经营场地出现严重的排水、通风散热、采光以及噪音等问题。***公司多次要求**公司进行整改和维修,但是**公司拖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使用,故而***公司无奈采取拒付租金的方式来要求其履行出租人义务。2021年8月24日**公司起诉***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公司在该案的诉讼期间,意外发现**酒店并非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酒店已被案涉租赁房屋的真正物权人浙江省**经济发展总公司起诉,据***公司打听到消息因**公司严重欠付相应的租金,并且拖欠大量的合同款[案号为(2022)浙0523民初192号,详细资料请详见我方后续提交的证据材料],更令人惊愕且愤怒的是,***公司还发现签约之初,**酒店不仅隐瞒了其并非为案涉房屋物权人的真相,而且以剩余有效租期不到5年的租赁权益,将案涉房屋名为“出租”实为“转租”给了***公司。根据浙江省**经济发展总公司与**酒店于2016年9月28日就案涉房产签订《资产租赁协议》的第四条约定“该房产租赁期为六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业……租赁期满,甲方不得向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产,乙方应如期交还。”而且据该《资产租赁协议》第八条之第一项,案涉房屋不得转租给第三方。也就是说**酒店在向***公司隐瞒其并非为物权人的情况之下,为了利益的最大化,非法转租了剩余租期权益不到5年的案涉房屋,与***公司签署了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公司认为,***公司与**酒店、百汇公司就案涉房屋所签署的一系列《租赁合同一》及其附属协议、补充协议是基于**酒店、百汇公司对于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其合法的处置权,且向***公司承诺不低于10年期租赁期间的前提下签署的。现海量的证据证实**酒店、百汇公司不仅不是案涉房屋的物权人,亦未享有合法的出租权,且在自身承租权益不足5年的前提之下,诱骗***公司签署了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已经构成了严重的根本性违约,给***公司造成了高昂的损失与代价。更因为真正的物权人浙江省**经济发展总公司目前正在起诉**酒店方,所以导致《租赁合同一》及其附属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而***公司请求法院解除该系列合同具有法律与事实上的基础。***公司另发现,**酒店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是**公司在2012年5月11日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应当就**酒店所负债务及其相关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之规定,认为两被告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方享有行使解除权的权利,并追究**酒店、百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酒店、百汇公司、**公司共同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为**酒店与***公司。虽然百汇公司也跟***公司签署过租赁合同,但经过此后数次的补充协议,双方在2019年3月26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三》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义务由****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与**百汇商贸有限公司无关,故百汇公司与**公司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即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租赁期限,**酒店不存在违约的情形。**酒店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的时间在2016年8月11日,而**酒店与浙江省**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时间在2016年9月28日。**酒店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涉案租赁物还在**酒店名下。**酒店对涉案房屋有出租的权利,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公司的租赁权可以得到保障。***公司知晓涉案租赁物系转租的情况,***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酒店已将《资产租赁协议》复印给***公司。到目前为止,***公司一直可以正常使用涉案租赁物,没有受到任何阻碍,***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公司一直拖欠租金,违约在先,故其要求**酒店,百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七、八项诉请,应由***公司自行承担。鉴于***公司拖欠租金,**酒店已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向***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押金15万元不予退还。虽**公司系**酒店的股东,但两公司系独立法人,财务独立,***公司亦未举证两公司财务混同,故**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已于2022年4月28日解除;2.判令***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自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4月28日结欠租金59036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占用使用***还租赁物时止;3.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0901元;4.判令***公司向**公司承担违约金60万元;5.判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酒店变更第二项诉请请求为:判令***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4月28日结欠租金34505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占用使用***还租赁物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约定由***公司承租**酒店位于**县***道天荒坪路309号**大酒店第四层的房产(建筑面积5019平方米)和五楼平台室外游泳池场地,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约定。此后,**公司与***公司分别在2017年3月29日、2018年1月11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7月1日各签署一份《补充协议》,对原《租赁合同一》的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租赁合同一》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应在每个季度开始前向**酒店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并每月按照实际使用的水、电费金额向**酒店支付相应的水、电、空调能耗费用。《租赁合同一》第十条第五款约定若被***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各项费用期限超过30天的,**酒店有权单方解除或变更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自2020年7月起一直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止2021年12月22日,被反诉人结欠反诉人租金及滞纳金合计1312480.5元。现***公司对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4月28日又结欠**酒店租金合计345052元未支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鉴于***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反诉人在催告未果后于2022年4月25日向***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于2022年4月28日解除,并要求***公司限期交还租赁物、支付结欠租金等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在**酒店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向**酒店支付结欠租金并返还租赁标的物,已严重侵害**酒店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酒店没有完全向合议庭清晰反映双方完整的一个缔约过程。***公司并非有意或恶意拖欠**酒店租金,而是**酒店搭建违章建筑导致雨水渗漏、**酒店厨房污水从楼板渗漏下来一直不肯处理导致。***公司认为正是**酒店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履行其提供一个可合理使用的租赁物的义务。**酒店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在***公司起诉**酒店之后,实际上是其免除和推卸责任采取的策略。滞纳金约定标准过高,(2021)浙0523名3409号案件中已做了调整。**法院和湖州中院对**酒店存在过错已认定,认为欠付租金情有可原。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租金应予以一定的减免。**酒店主张房屋占用使用费支付至实际腾空之日止,但其后续是否能占用涉案租赁物亦存在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一》、《租赁合同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游泳池使用补充协议》、《资产租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开庭公告详情、(2021)浙0523名3409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2022》浙05民终591号、收款收据和进账单、《对**酒店〈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予认可的回复函》,**酒店、百汇公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酒店、百汇公司、**酒店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一》、《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游泳池使用补充协议》、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双方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三被告股权穿透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酒店工商登记信息、百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欲共同证明**酒店、百汇公司系**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且**酒店系**公司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百汇公司、**酒店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上述企业信息来源非政府官方查询所得,三被告的股权架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酒店与**公司都属于法人公司,财务独立。经本院审查,本院对**酒店、百汇公司由**公司100%控股的事实予以认定。2.工商登记变更材料,**酒店、百汇公司、**酒店欲证明***公司在2017年6月21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酒店向***公司提交了《资产租赁协议》,***公司从这时起应该知道案涉租赁物不属于**酒店。***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因为其全权委托**诚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为证明上述事实,***公司举证了**诚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说明。**酒店、百汇公司、**酒店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为核实内容真实性,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采纳**酒店、百汇公司、**酒店的质证意见,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公司举证的这组证据不予认定。**酒店向***公司提供了《资产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本院确认***公司已知悉了涉案租赁物非**酒店以及**酒店的租赁期限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二份、《**大厦项目脱困帮扶框架协议》、《资产租赁协议》,**酒店、百汇公司、**公司欲共同证明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时,**酒店对案涉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浙江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回购并将案涉租赁物所在的**大厦收购后租赁给**酒店。***公司质证对《**大厦项目脱困帮扶框架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1日,**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合同约定甲方以现状将其坐落于**县递铺镇天荒坪路309号**大酒店第四层(建筑面积5019平方米)的房产和五楼平台室外游泳池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从事健身、KTV经营活动,租赁合同期限为十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租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基准租金为228万元/年。并从第四年(即自2021年01月01日)开始,租金递增方式为每三年递增百分之六,采用先付租后使用原则,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年度租金金额分四次(按季度)均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具体支付方式为:乙方第一次支付2017年1月至3月租金,甲方于2017年1月1日前的5个工作日向乙方提供该笔租金收据,乙方在接到甲方租金收据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个季度的租金;此后,甲方于前一个季度的最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下一个季度的租金收据,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租金收据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下一个季度的租金,依此类推。双方还约定乙方应按月承担水费、电费、中央空调使用费、闭路电视收视费等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该层房产的租金、水电费、闭路电视收视费、中央空调使用费及甲方应收的税费等所有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时,经甲方催讨超过5天的,自应支付相关费用之日起,每延迟一天,则每天按所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缴纳滞纳金。若欠交租金或各项费用期限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或变更本合同,违约方放弃解除合同异议期的权利。为确保甲方出租资产的安全及本合同的全貌履行,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30万元作为押金,该押金在本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的,由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的,相对方有权单方解除或变更本合同,违约方放弃解除合同异议期的权利。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2016年10月30日,百汇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二》,合同约定甲方以现状将其坐落于**县递铺镇天荒坪路309号**大酒店第四层(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的房产和六楼平台室外游泳池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从事健身活动,租赁合同期限为十年,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每年租金30万元。此后,**酒店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百汇公司作为丙方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2018年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二》、2019年3月26日签订《补偿协议三》;**酒店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游泳池使用补充协议》,对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等作出变更,同时将基准租金调整为92.57万元/年。其中《补充协议一》约定三方确认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乙方承诺其于2016年10月30日与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仅为办理证照使用,不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各方不受该租赁合同内容的约束。《补充协议三》约定三方确认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中甲方的权利义务仍由甲方继续履行,与丙方无涉。***公司承租后,对案涉租赁物投入装修进而经营健身房。 ***公司承租后,对案涉租赁物投入装修进而经营健身房。在使用过程中,案涉租赁物曾出现漏水情况,同时**公司又在周边搭建了部分钢棚,***公司认为上述情况对其经营产生影响,而**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及拆除搭建的钢棚,自2019年7月23日向**公司预付100万元租金后,未再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公司委托律师向***公司发送律师函,但仍未果。因此,**酒店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租金及水费、电费、空调使用费等、滞纳金、违约金,案号为(2021)浙0523民初3409号。该案诉讼过程中,***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酒店支付违约金、排除妨碍,理由系案涉租赁物存在漏水、渗水情况,以及**酒店违章搭建,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本院认定事实截至2021年9月23日,***公司共计应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389622.5元,扣除预付款100万元及**公司同意免除的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一个月租金77142元,尚欠1312480.5元未付。对于本诉部分,本院判决***公司支付**酒店租金及水费、电费、空调使用费等共计1312480.5元、支付滞纳金42029.5元等;反诉部分,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公司向湖州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2)浙05民终591号。湖州中院认为案涉租赁物确有小部分区域存在渗漏水情况,对***公司使用涉案租赁物存在一定的影响,酌情确定**酒店支付***公司违约金15万元。(2022)浙05民终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公司支付**酒店租金及水费、电费、空调使用费等共计1312480.5元、支付滞纳金42029.5元;同时改判**酒店支付***公司违约金15万元。 (2022)浙05民终591号判决生效后,***公司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亦未按约支付后续租金。为此,**酒店通过微信和邮寄方式向***公司送达了《催款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记载因***公司欠付租金,**酒店决定于2022年4月2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及相关《补充协议》。***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向**酒店发了一份《对**酒店〈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予认可的回复函》。 诉讼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租赁物的装修残值进行评估,后因资料不全被鉴定机构退还鉴定。 另查明,案涉租赁物所在的**大厦系由**酒店、****置业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并取得了不动产权登记证。后因上述三家公司及其母公司**公司对**大厦后续装修工程资金紧缺,于2016年8月18日与浙江省**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大厦项目脱困帮扶框架协议》,约定由浙江省**经济发展总公司收购**大厦,并给予六年内赎买回购的权利,赎买回购期限内,上述三家公司可租赁使用**大厦。该协议签订后,**大厦所有权登记至浙江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名下。2016年9月28日,浙江省**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甲方,**酒店作为乙方签订《资产租赁协议》,约定**大厦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续租年限为一年;甲方考虑该出租资产体量巨大,功能较多,同意乙方将部分及全部房产租赁给第三方经营;六年租赁期与一年续租期(即七年)均满且乙方尚失回购权后,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承租优先权,租赁条件另行议定。**酒店曾将《资产租赁协议》复印给***公司,用于工商登记变更。2022年1月11日,浙江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酒店支付欠付租金8884.364575万元及违约金。本院最终判决**酒店支付租金4294.989575万元及违约金。 **酒店、百汇公司由**公司100%控股。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酒店、百汇公司与***公司针对《租赁合同一》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租赁物的租赁关系相对方为**公司与***公司,故《租赁合同一》及相关《补充协议》对**酒店和***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其权利义务。百汇酒店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与租金不相配,且在《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租赁合同二》仅为办理证照使用,不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租赁合同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该合同无效。***公司本诉主张**酒店在合同签订之初就对***公司隐瞒合同真实有效的租期,并且截止目前,**酒店仍无法按照在法庭上的历次**所谎称解决租期问题,**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在先,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及相关《补充协议》。**酒店反诉主张***公司拖欠租金,其有权依据《租赁合同一》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租赁合同一》签订于2016年8月11日,《**大厦项目脱困帮扶框架协议》签订于2016年8月18日,《资产租赁协议》签订于2016年9月28日,《租赁合同一》签订时间在前,浙江省**经济发展总公司收购涉案租赁物所在**大厦及与**酒店签订《资产租赁协议》在后,故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时不存在**酒店故意隐瞒租期的情形。双方后续签订相关《补充协议》时,**酒店对涉案租赁物所在的**大厦有回购权,如果**酒店能回购**大厦就能保证后续的租赁期限,故**酒店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亦不存在恶意隐瞒租赁期限的情形。从**酒店提交的证据工商登记变更材料来看,**酒店向***公司提供了《资产租赁协议》,说明***公司清楚案涉租赁物已不属于**酒店,且其对**酒店对案涉租赁物的租赁年限亦是清楚的。**酒店对案涉租赁物所在的**大厦享有回购权,优先租赁权,虽然**酒店目前欠付浙江省**经济发展总公司租金,但仅凭这一事实,无法得出**酒店就一定丧失对**大厦的租赁权或无法回购。截止到本案判决前,***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浙江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向**酒店主张收回**大厦,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租赁期限问题影响了正常经营。综上,在无法确定**酒店是否将丧失租赁权或能否回购的情形下,***公司主张**酒店对其隐瞒租赁期限,现租赁期限即将到期,对其经营造成影响,**酒店构成根本性违约,应予以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在(2022)浙05民终591号判决书生效后一直未按判决主文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后续租金亦一直未予支付,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租赁合同一》约定,**酒店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酒店通过微信向***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公司,**酒店决定于2022年4月2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及相关《补充协议》,***公司认可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22年4月28日予以解除。 (2022)浙05民终591号判决书认为案涉租赁物确有小部分区域存在渗漏水情况,对***公司使用涉案租赁物存在一定的影响,已酌情确定**酒店支付***公司违约金15万元,用于赔偿渗漏水造成的影响,现***公司又以该理由要求**酒店支付违约金,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第一次主张后又有新的渗漏水情况发生,故***公司要求**酒店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酒店构成违约并足以导致涉案合同及协议解除,其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公司要求**酒店赔偿装修损失及因搬迁场地、拆装健身器材而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根据《租赁合同一》约定“该押金在本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的,由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酒店无须退还押金,故***公司主张退还押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那***公司主张百汇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二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3)***公司在(2022)浙05民终591号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还在租赁使用中,后续租金亦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公司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约支付滞纳金。截止到2022年4月28日,***公司应付租金345052元。**公司主张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滞纳金50901元,***公司则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按**公司主张金额的一半计算。***公司抗辩其拒绝支付租金系履行不安抗辩权,但**公司在2022年10月30日后是否尚失继续履行债务的能力,不影响***公司支付可使用期间的租金,故对***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于2022年4月28日解除,***公司应及时腾空涉案租赁物返还给**酒店,并支付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房屋占用使用费按当前租金标准(按981242元/年标准计算)计算。**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酒店的主要损失系重新招租过程中产生的租赁闲置损失。结合案涉租赁物的面积、用途等因素,经本院综合考虑,结合**公司无须返还15万元押金,该押金亦有赔偿**公司损失的性质,故本院酌情认定***公司支付**大酒店违约金15万元。 综上所述,对***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酒店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28日予以解除,基于该《租赁合同》的四份《补充协议》亦一并予以解除; 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酒店有限公司租金345052元; 三、*****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酒店有限公司滞纳金25450.5元; 四、*****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五、*****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腾空涉案租赁物(坐落于**县***道天荒坪路309号**大酒店第四层和六层游泳池)返还给****大酒店有限公司,并支付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981242元/年标准计算); 六、驳回*****健身会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驳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6400元,由*****健身会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5960元,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270元,*****健身会所有限公司负担6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