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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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韦日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芳,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珍,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雯(系**女儿),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43号农贸大厦第12层1201房。

法定代表人:韦辉亮,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新园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芳、贺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珍、马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030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根据,上诉人与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就设备、厂房、办公楼进行了转让,双方在原厂地进行交付并没有任何不妥,不存在为实际交付的情形。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委托书》已经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受委托人景新园林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转让款,至于该笔价款是否最终交付给了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景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与锦达公司、景新园林公司系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之间交易不当,景新园林公司欠**债务,到期没有履行,**诉至仲裁委,景新园林公司预料到可能被执行,将其全资子公司财产转移给关联公司锦达公司,构成非法转让。

被上诉人景新园林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对于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全部厂房、办公楼及设备享有所有权;2、判令停止执行位于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全部厂房、办公楼及设备,并解除对该厂房、办公楼及设备的查封措施;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财产转让协议》,约定: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甲方)将厂区范围内的两台2×17500KVA矿热炉及其全部配套设备、全部地面建筑物及建筑设施转让给原告(乙方);转让价款共计60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以转账的方式付清,如委托其他单位代收款的,应以书面形式提供收款账户。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了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地面建筑物及设备移交清单,交付地点为: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内甲方(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的厂区。2014年9月18日,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景新园林公司代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转让款600万元,并提供了被告景新园林公司的公司账户(帐号:7)及开户行(工行南宁市南湖支行)。2014年9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景新园林公司转账支付五笔款,分别为10万元、100万元、4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4年9月22日,转账支付五笔款,分别为100万元、10万元、45万元、95万元、50万元,共计300万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广西亨利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450万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景新园林公司转款300万元,被告景新园林公司收款后向广西亨利贸易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2014年9月22日,广西亨利贸易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转款205万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景新园林公司转款300万元,被告景新园林公司收款后向广西亨利贸易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

还查明,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景新园林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当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所记载的所有权,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的财产发生所有权转移。双方约定,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在其原厂址上向原告交付标的物,而原告与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厂址为同一地点,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办理了真实的交付。原告虽然向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委托的被告景新园林公司转账支付了约定的转让款,但被告景新园林公司是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且从款项的来源及流向,原告从广西亨利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款项后,最终款项又返回了广西亨利贸易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更不能证明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实际取得了财产转让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取得本案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故其要求确定对于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全部厂房、办公楼及设备享有所有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作出的(2016)内0303执22号民事裁定书,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依法对景新园林公司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在作出该民事裁定时,原告系被查封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提出对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全部厂房、办公楼及设备解除查封并不予执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内0302民初2544号判决,证明该份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上诉人与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景新园林公司向锦达公司收取财产转让款600万元)锦达公司已向景新园林公司支付了财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购买设备款。其已经按照财产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据此证明锦达公司与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已经全部完成,该份生效判决书均能证明。本案中申请执行纠纷发生在**与景新园林公司之间欠付股权转让纠纷,景新园林公司欠**转让款,**查封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锦达公司的设备、厂房、办公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公告送达的,公告期还未届满。上诉期也未届满,是否上诉不知道。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判决也不能认定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份判决系民间借贷。本院对该份判决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涉案厂房、办公楼及设备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2014年9月18日,锦达公司与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但上诉人仅以移交清单及原厂地进行了交付,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完成交付的事实。对于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依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锦达公司从广西亨利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款项后,最终款项又返回了广西亨利贸易有限公司,从款项的来源与流向锦达公司不能有效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更不能证明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实际取得了财产转让款。锦达公司为证明交易真实存在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在查封标的物后作出的,对该法律文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佩兰

审判员高美兰

审判员田浩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