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43号农贸大厦第12层12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新园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3民终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基于其不了解案件事实和日常交易习惯。1、通过《财产转让协议》内容可知,铧宏炉料公司转让给锦达得公司的标的物有厂区内的全部厂房、办公楼及厂房里的设备,这些厂房和办公楼是己经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的状态,而厂房里的设备是若干的零部件组合而成用于生产锰合金且已经生产了一段时间的设备,客观状态决定了其只能是原厂地交付而无法转移存放地。2、转让的厂房和办公楼系铧宏炉料公司的自建房,目前还没有办理产权证,所以在转让给锦达得公司时没有办理过户。3、锦达得公司购买厂房、办公楼和设备的原因就是想接手后可以直接、迅速投入生产,事实情况也是锦达得公司在受让后对设备进行技改扩建生产了很长时间。后因为市场行情下降停产至今。二审法院认为原厂地交付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完成交付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认为转让款没有实际支付,属认定错误。1、锦达得公司与亨利贸易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贸易往来和货品买卖关系,具体是亨利贸易公司给锦达得公司供应原材料,锦达得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再卖给亨利贸易公司,所以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非常频繁,2014年9月19日亨利贸易公司转给锦达得公司450万元和2014年9月22日亨利贸易公司转给锦达得公司205万元就是亨利贸易公司给锦达得公司的应付货款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倒账款。再审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供货明细予以证明。2、锦达得公司按照铧宏炉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将自有资金作为转让款支付至受托人景新园林公司账户后,款项支付义务即告履行完毕。锦达得公司与铧宏炉料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全部完成,锦达得公司依法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景新园林公司之后给亨利贸易公司转款的行为系他们之间的事情,与锦达得公司和铧宏炉料公司均无关,与本次交易行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锦达公司就涉案协议约定的转让款600万元的交付问题,虽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收据等,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笔转让款项的来源与最终流向均为广西亨利贸易有限公司,且收到该款项时间与再次转至广西亨利贸易有限公司时间均为当日,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形下,生效判决认为锦达公司不能有效证明其已经完成支付转让款义务,亦不能证明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实际取得了财产转让款的事实并无不当。锦达得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其与亨利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供货明细等不能证明2014年9月19日、22日之间的资金往来属货款交易,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财产是否交付的问题,因生效判决对涉案财产转让款实际给付问题的真实性未予认定,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锦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