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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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254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住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5月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日成,董事长。

被告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辉亮,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日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慧芳,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丽,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慧芳、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变更为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年息24%),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同意以公司的两台电石炉的设备作为抵押物,借款未还清前不能转让。双方还约定,二被告应按时支付利息,如违约超过三个月,从第三个月起每月利息按15000元计。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二被告只支付利息55000元。之后被告**将其持有的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位逃避债务,将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使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成为空壳公司,原告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与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从2013年6月16日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财产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6000000元财产转让款,所以本案不符合代位求偿的构成要件,原告完全可以从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收到的6000000元财产转让款里主张自己的合法债权。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是**和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答辩人并不是借款人,从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答辩人和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给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500000元,被告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借款50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1月1日被告**、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就借款500000元续签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500000元,因此合同是2012年借款合同的续签合同,原2011年12月29日,票号:028560号的收据以人民币500000元继续有效;二、乙方同意按每月15号以前支付给甲方借款利息10000元(即月息2分)......七、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一年,下一年度如双方有意可以续签。借款协议签订后,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5000元。

2013年1月23日**与韦伟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韦伟杰,股权转让金额18000000元。2013年5月6日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韦日銮。

2013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中的受让方变更为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韦日銮代表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中签字确认。

2013年5月28日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股东由被告**变更为被告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6月24日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韦日銮变更为韦日成。经登记,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9月18日,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全部配套设备及地面建筑物以6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承担所转让财产设备及建筑物设施在交易前的一切责任包括债务。2014年9月22日被告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出具”今收到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购买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配套设备款6000000元”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加盖被告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

同时查明,被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韦日銮。公司性质、法人独资、私营。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一致。经营场所、场地均为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即原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经营厂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2013年1月1日《借款协议》一份;2、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企业公开信息一份;3、2014年10月14日乌海仲裁委员会(2014)乌仲裁字第19号裁定书一份;4、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企业公开信息一份;5、2014年9月18日《财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银行转账凭证及业务回单4张、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6日以年利率24%计息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借款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为450000元。

企业所有的财产是对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不能以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受让其主要资产。即,**、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共同在向原告借款时,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是以其资产作为一般担保。2013年1月23日**与韦伟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2013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同时2014年9月18日,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低于原购买价18000000元,以6000000元的价格,将公司资产转让给被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股东的被告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其受让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4年6月24日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韦日銮变更为韦日成。该公司变更的只是公司的名称与相关登记事项,公司主体并没有进行变更,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应承担乌海市泰兴电化有限公司的所欠债务。

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被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已向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财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购买设备款,其公司已按照《财产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即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权的问题。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实其公司与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款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补鞥呢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50000元。

三、被告南宁市景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锦达得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950000元,被告**、乌海市乌海市铧宏炉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张献国

人民陪审员吕洋

人民陪审员邓汉清

二Ο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