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1民初1193号
原告:***,女,195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军(系原告***女婿),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崇光,荔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龙岳路(建规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119906270X4。
法定代表人:黄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珍,该公司劳资股股长。
被告:蒋林均,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宜知,广西三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营业场所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57号运输管理所综合楼一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17086190877。
负责人:黄燕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蒋林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军、何崇光,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珍,被告蒋林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宜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莫智春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94900元,丧葬费39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37元,陪人护理费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费60000元,误工费5504元,医疗费180347.36元,小计1079088.36元。减除被告已付的丧葬费40000元及医疗费180347.36元,尚应付8587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5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林均系从事建筑业务的包工头,其承包了阳朔县兴坪镇公路沿线的房屋靓化工程,挂靠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有关部门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蒋林均承包该靓化工程后,雇用了莫智春(本案受害人)等人到阳朔县兴坪镇做工。2021年4月22日,受害人在阳朔县兴坪镇务工时,与工友两人不慎从楼面上跌下,经送阳朔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一、特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①右侧硬膜外、硬膜下出血;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脑疝;④多发颅骨骨折。二、呼吸衰竭。三、多发肋骨骨折。四、肺损伤。五、腰椎体爆裂骨折。六、腰右侧横突,腰2、腰3左侧横突骨折。七、脊髓损伤。八、失血性休克。九、肝挫裂伤。十、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治疗两天后,因病情危重,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治疗,于2021年5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垫付了受害人抢救期间的全部治疗费用180347.36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6条、1179条、1181条、11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21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并参照2020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因受害人莫智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产生的赔偿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694900元,即34745元/年×20年;2、丧葬费39756元,即6626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90337元,即12045元/年×l5年÷2;4、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失去家中的支柱,白发人送黑发人,精神遭受了巨大痛苦;5、陪人护理费4544元,即32天×l42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即32天×100元/天;7、交通费500元;8、住院期间误工费5504元,即32天×l72元/天;9、医疗费180347.36元,以上1-9项合计1079088.36元。减除被告已付的丧葬费40000元,医疗费180347.36元,尚应付858741元。事故发生前,被告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购买有50万元限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蒋林均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在协商上无法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荔浦市大塘镇大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受害人莫智春没有配偶和子女,本案原告***是受害人莫智春唯一的直系亲属,也是本案唯一适格主体。
2、阳朔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受害人因在务工中从楼面跌下,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3、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死亡记录、住院发票,拟证明受害人于2021年5月24日在南溪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已支付了受害人全部医疗费180347.36元。
4、火化证,拟证明受害人提供劳务受害死亡后,于2021年5月27日进行了尸体火化。
被告蒋林均辩称: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事实上,被告方作为承包工程施工一方,在施工现场搭好安全施工脚手架,配置安全帽和安全绳,严格要求、监督安全施工,已应尽了安全责任。没有存在过错。而受害者莫智春和周某在事发当天下午准备施工时,严格按照安全要求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上楼施工,但到最后给屋檐封边操作时,莫智春擅自脱下安全帽解开安全绳,并双脚踩到周某已坐在树脂瓦上的屋檐角边处,造成钢条被压弯和两人坠落的事故。被告方认为,莫智春忽略施工安全,操作不当,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正当理由。二、原告诉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也是基于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因莫智春施工操作不当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莫智春死亡后,其家属签字不同意尸检,导致莫智春的死因尚未明确,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丧失根据。因此,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三、原告计算被告蒋林均为此事故垫付给原告的费用有误,从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仅确认被告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医疗费180347.36元,共计220347.36元。事实上,被告蒋林均为事故垫付给莫智春家属的相关费用合计277622.13元。请法院查明。综上所述,被告蒋林均认为,受害者莫智春在涉案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蒋林均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责任状,拟证明:(1)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阳朔县兴坪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签订了关于大源村地面建设项目和房屋立面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工程施工安全负责的事实;(2)蒋林均为大源村地面建设项目和房屋立面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的事实;(3)以上共同证明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蒋林均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安全共同负责的事实。
2、屋面树脂瓦工程项目发包协议,拟证明:(1)蒋林均将涉案工程中的屋面树脂瓦工程项目发包给李某负责的事实;(2)该协议约定分包人对发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承包人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遵守法律规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分包人施工使用的安全保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由承包人提供等内容。
3、购货单、领条、微信记录,拟证明:蒋林均购买了安全帽、安全带,于2021年3月14日提供给分包人李某并督促其加强安全施工的事实。
4、事故现场图,拟证明:(1)涉案事故发生时的事实;
(2)事发时莫智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的事实。
5、票据、收条、银行转账单,拟证明蒋林均为涉案事故垫付给莫智春家属的相关费用合计277622.13元的事实。
6、保险单及发票、保险条款、送达回执,拟证明: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兴坪镇大源村地面建设项目和房屋立面改造工程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7、证人周某证言,拟证明(1)事故发生时的状况,造成坠楼的原因是他们两人同时踩在屋角钢条处,身体太重将钢条压弯,跌落下来的事实;(2)莫智春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的事实;(3)事发前分包人李某已将安全帽安全绳配备到施工现场,并要求、督促莫智春等人戴上安全帽、系上安全绳施工的事实。
8、证人李某证言,拟证明(1)莫智春确实是坠楼死亡在工地的事实;(2)事发时莫智春没有佩戴安全绳、安全帽;(3)李某作为分包人在事发当天配置好了安全绳、安全帽;(4)事发当天下午莫智春和周某上楼施工时是佩戴了安全绳、安全帽的,最后收尾时没有佩戴;(5)蒋林均比较注意安全,经常监督施工工人安全操作。
9、证人廖某证言,拟证明:(1)本案事故发生事实;(2)发生事故时,莫智春跌倒的地面没有安全帽、安全绳,从而证实了莫智春施工时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绳;(3)证人去楼上查看,发现了安全绳、安全帽在楼面,证明莫智春擅自将安全绳、安全帽脱下来不再佩戴。
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蒋林均答辩意见一致,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辩称:一、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在查明莫智春确与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从事作业时受伤死亡的情况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承担。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对意外事故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诉讼费用并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保险范围。其次,原告完全可以通过保险理赔程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主张保险金,而无需诉讼。在原告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提供理赔所需材料后,可以按理赔偿程序进行处理。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直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单、投保单,拟证明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意外事故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
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拟证明涉案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林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出庭,不知道是否还健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记录第四页记录了莫智春临床死亡时,家属签字不同意尸检,对此事实被告蒋林均也认可,但这同时证明莫智春的法理死亡原因不明确,此责任由家属承担;对拟证明被告已支付180347.36元有异议,计算有误,被告蒋林均已经支付277622.13元给死者家属。对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证据和蒋林均的证据一致,无异议,且保险公司答辩也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被告蒋林均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从证人证言看,公司和蒋林均提供了安全教育和安全保障的条件和设备,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相关操作人员没有按照公司和蒋林均的要求操作,没有佩戴相关安全帽、安全绳设备才导致的事故。对证据8认为体现出李某职责更倾向于班组长,施工过程中被告尽到了安全教育职责并提供了安全设备,受害人违反规定操作造成事故。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被告蒋林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蒋林均提交的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项目施工责任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蒋林均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装饰装修资质,三建公司承包外立面改造工程后转包给蒋林均,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对证据2,蒋林均和李某签订的协议,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工程分包协议,从其他证据可以反映出李某实际上是蒋林均的管理人员。对证据3,李某作为蒋林均的管理人员,对于他购买施工用品、领取施工用品原告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反映的问题有异议,李某是蒋林均的管理人员参与工程,只反映出蒋林均交代李某注意安全事项,没有表明蒋林均或李某对具体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传达,在安全教育上存在隐患。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现场照片看,外立面有竹架钢架但是没有看到防护网,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证人对现场的描述和指证,说施工到了最后阶段封边,解下安全帽安全绳是为了方便施工操作,从这个描述来看,周某本人和受害人不是故意操作行为,而是为了更好的施工,从事发现场看,明显看出如果防护措施到位也不至于坠落到楼面地面这么高的距离,事发主要原因还是缺少工作环境的防护,这是主要因素;被告代理人问到了体重问题,也证明了高空作业上,实施工程,应该知道树脂瓦的承受能力,不能安排两个工人上去操作,或者适用体重偏轻的工人去操作,被告作为工程组织施工的人员应该知道材料承受能力低,就不能选用这样的人员,在选任上存在过错。综上,过错还是在被告。对证据8,(1)李某并不是分包人,应理解为蒋林均的管理人员,从工资发放和事发处置看,领取款项发放也是平均分配,从这一系列情况看,李某是蒋林均的管理人员而不是分包人;(2)本案蒋林均一方对安全教育的工作没有做到位,照片(15页)中是另一组施工人员,也没有戴安全绳安全帽,蒋林均对自己的施工人员没有管理到位,虽然聊天记录有交谈,但是没有传达到具体施工人员;(3)蒋林均作为管理人员,没有对现场监督到位,管理人员施工过程离开现场,然后事故就发生了,如果李某一直在现场监督,就不会发生这个事故了。综上,事故主要原因还是蒋林均没有注意安全监督和管理造成的。对证据9,(1)事发时廖某不在现场,不能客观描述事故经过,证人说的不确定;(2)证人说蒋林均是其老板,证人不是施工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描述问题客观性不成立;(3)廖某所说的事实存在不确定性,其陈述安全帽买回来就送去给施工人员,但合同是3月1日,李某领取是3月14日,购买时间是2月28日和3月12日,说明廖某说的不是事实,2月28日李某还没有组织人来施工,安全帽如何交给工人施工,李某领条是3月14日写的,安全帽是蒋林均交的还是廖某交的,肯定有人讲了假话,请法院查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另行分析论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2月20日,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阳朔县兴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由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兴坪镇大源村委大源村乡村风貌提升和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工程(两高两道)建设。《施工协议书》第八条施工安全约定,承包人对本项目施工安全事故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021年2月22日,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蒋林均(乙方)签订《项目施工责任状》,约定乙方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管理者和实际执行者,在甲方公司领导下对项目全面负责,同时约定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乙方上交甲方,甲方负责及时足额交纳。2021年3月5日,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中第2.1.1,对身故保险责任规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告蒋林均承接工程后购买了安全帽、安全绳等设备交与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同时安排李某组织工人对现场进行施工并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2021年4月22日,受害人莫智春与案外人周某在对屋顶进行封边过程中,自行将安全帽及安全绳脱掉,随后不慎从屋顶上掉下来,事故发生后莫智春被送往阳朔县兴坪镇卫生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1731.73元;同日,莫智春转入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43890.4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蒋林均向医院支付。2021年4月23日,被告蒋林均向受害人莫智春妹妹莫智翠支付了2000元现金。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受害人莫智春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176371.18元。受害人莫智春在南溪山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蒋林均向受害人莫智春妹妹莫智翠分次转账共计19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南溪山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结清。2021年5月24日,受害人莫智春在南溪山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被告蒋林均向莫智翠转账40000元用于支付丧葬费。被告蒋林均向医院支付及向莫智翠转账款项合计277622.13元。
另,(一)原告***系受害人莫智春母亲,受害人莫智春父亲已于2020年7月去世,原告育有两个子女;受害人莫智春生前未婚,无子女。(二)庭审中,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蒋林均确认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蒋林均向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交纳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莫智春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确认的法律事实,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论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受害人莫智春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操作规则,将安全帽与安全绳脱掉,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的工作环境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导致死亡后果产生,其本身存在主观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莫智春在被告蒋林均承包的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后死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赔偿项目,应结合案件客观事实及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已确定受害人莫智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产生的后果,其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受害人莫智春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蒋林均承担40%的责任。被告蒋林均与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依据合同约定由其对该项目施工安全事故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故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蒋林均对莫智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不足部分按本院确定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221993.31元;2、死亡赔偿金694900元(34745元/年×20年);3、丧葬费39756元(6626元/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90337.5元
(12045元/年×15年÷2);5、护理费4544元(51981元/年÷365天×3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8、误工费5504元(62884元/年÷365天×32天);9、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丧失了生命,对原告方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734.8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21993.31元,意外身故项下878741.5元。
综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被告蒋林均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用100000元,权利人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主张赔偿。余下医疗费121993.31元(221993.31元-100000元),意外身故项下378741.5元(878741.5元-500000元),共计500734.81元,按责任比例由受害人莫智春自行承担60%,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蒋林均连带承担40%即200293.92元(500734.81元×40%)。被告蒋林均已先行垫付277622.13元,扣除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100000元,余下177622.13元(277622.13元-100000元),在被告方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故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蒋林均尚需连带支付原告22671.79元(200293.92元-177622.1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因莫智春意外身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蒋林均连带支付原告***因莫智春意外身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671.79元。
本案受理费12387元(缓交),由原告***负担4848元,被告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蒋林均负担753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新丹
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
人民陪审员  莫小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唐景娥
书 记 员  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