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5民初1760号

原告:***,男,195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阳朔县。

委托代理人:胡艳芳,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33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68926580N。

诉讼代表人: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阳继宁。

委托代理人:秦小荃,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龙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119906270X4。

法定代表人:黄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赟,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住桂林市阳朔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智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伍顺希、龙桂林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瀛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芳,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荃,第三人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3306832元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第三人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阳朔县凤鸣市场商住楼南楼、北楼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所有土建、水电安装、道路及排水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3100万元,3000万元。项目经理为原告。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项目经理,进场对该项目的1号、2号楼进行施工。为规范内部施工管理,2007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向原告收取3%的管理费。此外原告和第三人还就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两次停工。2009年6月停工后,被告另找他人合作。2009年11月3日,第三人出具书面委托书给原告,授权原告与被告结算。经结算,2009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限。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诺的一、二、三、四期欠款4401130.20元。2011年9月26日,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阳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401130.20元。被告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2012年9月,原告再次向阳朔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约定的第五期工程款,2013年4月3日,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被告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被告不服,于2013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西区高院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本案的有关判决裁定均已经生效。根据生效的判决、裁定,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951130.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阳朔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案移交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8月3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一案,并指定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七星区人民法院指定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付工程款3306832元,利息542.7万元,诉讼费65372元,共计873.38万元。2018年12月8日,原告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确认书,确认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2019年3月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2019年3月26日,原告收到管理人的《债权异议回复函》,以异议人申报的债权已经阳朔县人民法院一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上述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内容均未显示异议人对其享有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认为原告的债权不享有优先权。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为原告承包被告阳朔县凤鸣市场1号、2号楼工程的材料费、人工工资是工程款这一事实,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本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建设工程的价款”而不是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具有优先受偿权为前提。故管理人以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内容没有显示原告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认为原告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0)阳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3)桂民申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2012)阳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停工,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以及不能按欠条约定支付,超过一个月,未付款总额及滞纳金由被告将3#门面以6000元/平方米作价给原告,门面具体位置由原告挑选,被告负责办理一切手续并承担所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按欠条约定还款,2009年12月19日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每期欠款到期之后十天内,把阳朔县凤鸣综合市场南楼(3#楼)门面过户给原告,如果不按时过户,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它后果由被告负担。承诺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按承诺将3#门面过户给原告。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采用了与被告协商以工程折价的方式向被告行使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②法院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951130.2元。证据3.《执行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阳朔县人民法院申请优先执行工程欠款。证据4.《关于要求执行广西盛景房地产公司欠款案件的请求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分别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七星区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被告土地及房屋,优先受偿工程价款。证据5.《变更执行请求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向七星区人民法院申请优先执行工程欠款。证据6.《录音》,证明①2013年8月1日凤鸣市场工程指挥部指挥长及阳朔市场服务中心主任吴建平召集被告,建规局杨发程、杨颖斌、质检站葛健、三建公司蒋进及购房业主等在县政府召开会议,如何解决原告工程款和业主购房问题。②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七星法院要求优先执行工程款事宜。③2014年7月8日原告到阳朔县政府覃传良副县长办公室要求帮解决工程款问题,请求县领导解决农民工资及材料款。④2014年8月6日原告同麻先勇在建规局杨颖斌局长办公室协商如何解决工程款和验收1号楼和房子备案事宜,同时麻先勇也一直承认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权;⑤2014年8月27日原告同麻先勇在建规局杨颖斌局长办公室协商如何备案这两套房子折抵工程款114.43万元给原告事宜;⑥2014年8月28日在阳朔县政府办公室由莫冰副县长召集指挥部指挥长吴建平、建规局杨颖斌、质检站葛健、开发商麻先勇、三建公司蒋进、***等单位起协商解决工程款和两套房子备案及1号楼验收事宜。⑦2014年9月3日由吴建平指挥长召集在建规局办公室与杨颖斌局长、开发商麻先勇、三建公司蒋进、原告等一起协商房子备案工程款如何支付,原告1号楼的隐蔽工程资料如何交付验收。证据7.2014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将1#1-2-2-301、1-2-2-702作价114.43万元折抵原告工程款。证据8.2014年《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阳朔县法院申请优先执行工程欠款。

被告辨称:1.原告的诉请是基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管理人申报,管理人认为判决书中并无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其主张无法律依据。2.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二,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时间为应付款项起六个月,按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判决生效时间,以此确定应付款之日6个月的优先受偿期间,至今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的除斥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不认可,判决书仅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提交法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文字整理资料,故对其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该承诺书提及的两间门面仅是抵押关系,并不是以房抵债给原告,并不存在以折价优先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明确提出对与原告的工程款纠纷保留申诉及抗诉的权利,被告不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书涉及的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关联性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书证确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和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阳朔县凤鸣市场工程施工款的名义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阳朔县人民法院以(2010)阳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一、二、三、四期)4401130.2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期401130.2元,从2009年11月19日起计算。第二期100万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第三期100万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第四期200万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1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2012年9月,原告再次向阳朔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约定的第五期工程款,2013年4月3日,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被告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被告不服,于2013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西区高院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本案的有关判决裁定均已经生效。根据生效的判决、裁定,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951130.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阳朔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案移交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8月3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一案,并指定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七星区人民法院指定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付工程款3306832元,利息542.7万元,诉讼费65372元,共计873.38万元。2018年12月8日,原告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确认书,确认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2019年3月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2019年3月26日,原告收到管理人的《债权异议回复函》,以异议人申报的债权已经阳朔县人民法院一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上述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内容均未显示异议人对其享有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认为原告的债权不享有优先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朔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初字第885号和(2012)阳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案诉讼中均未提及主张优先受偿权,且上述二案经过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均未涉及工程施工合同的优先受偿权。而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时间为应付款项起六个月,按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判决生效时间,以此确定应付款之日6个月的优先受偿期间,至今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的除斥期间。虽原告在庭审中表述向相关法院执行庭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原告为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33254元,应退原告331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智云人民陪审员伍顺希

人民陪审员 龙    桂    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    瀛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