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之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众科家具有限公司、河南江之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287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众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商都路6号商都世贸中心A座14层1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献忠,总经理。
被告:河南江之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商都路6号商都世贸中心A座14层1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献忠,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飞,男,公司监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众科家具有限公司(众科公司)、河南江之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之威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众科公司及江之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王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东××单元1401/1402的房屋;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侵占房屋恢复原状(包括原告的装修、家具等);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侵占期间的房租费用362804.1元(暂计至2020年1月5日)剩余房租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侵占期间的房租费用362804.1元(暂计至2020年1月5日)剩余房租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4层1401(面积164.80平方米)、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4层1402(面积101.90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然而,原告发现其被被告强行占用,虽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找各种理由拒绝,仍继续强行占有原告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处居住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众科公司与江之威公司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根据原告与张新凡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自2016年1月1日至2027年3月20日的房屋租金已经抵销装修款和借款,也就是说原告已经丧失了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无权再次主张;3.本案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是物权纠纷,不是合同之债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租金债权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二被告合法租赁涉案房屋,并支付了租金,我方租赁涉案房屋是合法占有使用,不存在对原告的妨害。涉案房屋我方已经租赁到期,并且在2021年4月14日撤离该涉案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东××单元××、××号办公用房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产权证号分别为郑房权证字第1201048569、12××70号。2020年3月27日,二被告众科公司和江之威公司搬入上述1401、1402号房屋办公。
诉讼中,***主张二被告系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有涉案房屋使用。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系通过和享有房屋租赁权的张新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合法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并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房租,不存在侵权行为。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9月以案外人张新凡为被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起诉讼中,原告自称“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名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401、1402号两套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租金为每月1万元。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或自用”。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0104民初73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提交其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张新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称原件因保管不善丢失,上述复印件显示:***将自有的坐落在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401、1402的房屋授权张新凡自由租用;租赁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3月30日;月租金为1万元,按年结算。合同条款后备注项,手写载明‘装修费抵部分房租,剩余房租顶借款'。***对该手写内容不予认可,称并非由其本人书写,不清楚何人书写,具体意思不得而知。张新凡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双方在合作的两年期间内,***多次让张新凡签订各种合同,张新凡已记不清合同具体内容;***欠付被告款项,故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张新凡冲抵装修款及借款”。判决认定“***诉称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且***对其自行提交的合同中手写部分予以否认,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法查明案涉房屋与被告之间的关联。同时,张新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大量经济往来,该事实显然与***陈述相互矛盾。因此,***提交的证据与其本人陈述自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01民终161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系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故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冲抵装修款及借款,同时,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存在大量经济往来,该事实与上诉人一审陈述相互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
还查明,二被告已经于2021年4月14日搬出涉案房屋,原告遂撤回诉状中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侵权为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而二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权是基于同案外人张新凡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而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否认与张新凡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是在此前的诉讼中,原告曾自称其与张新凡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出具过授权书授权张新凡将涉案房屋出租或自用,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原告与张新凡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但是由于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进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与张新凡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利益上的联系,并且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也有某种约定或双方默认的方式方法,而在此过程中,原告与张新凡之间产生了经济纠纷,结合原告陈述曾出具过授权书授权张新凡将涉案房屋出租或自用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二被告此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因此,原告以侵权为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34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武慧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宝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