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139号
原告:潍坊海瑞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吴绍祥。
被告:新疆九州源通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月萍。
原告潍坊海瑞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九州源通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吴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九州源通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2205.06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顶驱维修服务,工作时间为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2日,服务费合计为92205.06元人民币。后原告派出服务人员于约定时间赴哈萨克斯坦提供了顶驱维修服务。根据双方惯例,原告将《服务合同》通过电子网络的形式发送至被告,被告接收了上述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服务费,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脱,拒不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新疆九州源通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对证据的审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顶驱维修服务,维修时间为2019年7月6日-2019年8月2日,维修人员费用为88948.9元,机票住宿费为3256.17元,以上合计92205.06元。服务地点为哈萨克斯坦。
根据原告工作人员刘炳胜手机中与微信备注名为“九州-李豫秦”,微信号为“w687699”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炳胜给微信备注名为“九州-李豫秦”发送了前述服务合同,并催款。2020年5月21日,刘炳胜询问:“哈国的顶驱大修项目款项一直未付,不知你这边怎么考虑的”,“九州-李豫秦”回复称知道,因暂时不上班等上班再联系。
根据原告工作人员刘炳胜手机中与崔鲁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3日,崔鲁新给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崔鲁新与闫文涛2019年7月7日由乌鲁木齐前往哈萨克斯坦阿克套机场的机票订单,并商讨行程相关事宜。2019年7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刘炳胜与崔鲁新商讨服务验收及回国事宜。
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2020年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聂爽给李月萍手机180××××2621打电话要求付服务款,李月萍称需要原告发营业执照和发票等文件后才能付款。
另查明,李月萍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豫秦系被告股东及监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九州源通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九州源通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服务款92205.06元及利息(以92205.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财产保全费942元,合计19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金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