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728号
申请人: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安店20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丹,北京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北京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地林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4号院2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刘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锋,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慧,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青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地林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林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青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丹青公司与地林公司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丹青公司与地林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第十一条:“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我国法律进行仲裁”,该条款意思是“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在北京市仲裁而不是去外地仲裁。本地还是外地管辖影响起诉、应诉有无差旅费、耗费时间、方便程度,因此合同双方关注的是“在北京市”,对于仲裁委员会有几家、每家仲裁委员会名称及各自情况不了解,没有熟知仲裁委员会情况在对几家仲裁委员会比较后优先选择哪一仲裁委员会的意思。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等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合同双方在选择仲裁机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允许双方表达各自意见、协商确定,而不能直接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某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某仲裁委员会;如某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双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唯一,合同条款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本着尊重各方真实意思原则,《技术开发合同》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地林公司称,不同意丹青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理由如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根据该规定,在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有瑕疵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合理解释,来确定仲裁机构,以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精神,在当事人确实存在仲裁合意,只不过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情况下,该条允许法院借助自由裁量权弥补瑕疵,以使仲裁条款有效。二、虽然双方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比“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多一个“市”字,但依据文义理解和通常认知,北京没有其他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与合同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更近似,该情形应属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丹青公司申请确认双方间仲裁条款无效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其申请不应获得支持。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12日,委托人(甲方)丹青公司与研究开发人(乙方)地林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方法”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我国有关法律进行仲裁”。地林公司依据《技术开发合同》中的该仲裁条款,以丹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递交了仲裁申请,北仲于2021年8月26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4577号,目前仲裁庭对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针对丹青公司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丹青公司提出《技术开发合同》中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唯一,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比“北京仲裁委员会”多个“市”字,但双方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北京市现有三家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仅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与《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表述相近,其他的仲裁机构与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有较大区别,故合同中的此表述应属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上的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中就仲裁机构约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是明确的。综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丹青公司申请确认《技术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