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8433号
原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理人:李洋(***之子),1991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可,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安店20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钰,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众联合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38号总政招待所8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义,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北京鑫众联合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钰,鑫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18年7月22日至2021年11月15日的医疗费12270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300元、营养费36500元、住院产生的护理费225000元、误工费291120元、交通费1275.8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13.56元、伤残赔偿金1209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2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鉴定费7550元、出诊费2000元、病历复印件74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我经***面试,***告知园林公司进行确认后通知我可上岗工作,工作地点在通州。在此期间,原告在***和园林公司的直接领导下工作,由鑫众公司结算劳务费。劳务费是鑫众公司把钱给园林公司,再由园林公司给原告结算。2018年7月2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昏倒,经医院诊断为热射病,肝肾衰竭、大脑损伤引发脑梗,现在医院一直昏迷不醒。我们认为***系包工头,原告是给***干活的,园林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鑫众公司是分包方,园林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三被告具体的关系我们不清楚。工资是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支付的,但工资领取记录上标注的是鑫众公司。园林公司、鑫众公司系非法转包,***为雇主,三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018年6月2日我方将石材铺装项目外包***,并签订了劳务合同,由***自行带领原告在工地进行施工,原告和我方不存在直接或间接雇佣关系。劳务合同约定,***负责给工人上意外工伤保险,如有重大事故由***承担,提供劳务受害纠纷是要根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义务。我方已经尽到了相应提示义务,2018年7月21日也就是事发前一日原告曾在工地晕倒过,我方当天在工程管理微信群中要求***做好工人的管理工作,已经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也已经要求原告不再参加第二天的劳动,但是原告不听***的劝告,坚持上班。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身体状况比较了解,不听劝告坚持上班应该对其患病负有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主要是自身的疾病所导致,首先原告的热射病形成原因自身高血压三级情况,事发当日,工程所在地温度是33度,小雨阴天,不符合高温作业标准,当天有很多工人工作,没有身体不适,因此我方及***均不属于安排原告在高温下工作,没有在高温下工作***发病主要是自身原因导致。另外,原告长期卧床住院治疗,是高血压引发脑梗塞,而非热射病。
鑫众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身体状态表示同情,但是原告陈述的事实、受到的后果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雇于***,合同的发包方是园林公司,鑫众公司只是劳务公司,只是介绍人的作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产生任何后果均与我方无关。原告的工资由园林公司发,不经过我方的账,我方只是个中介的作用,从园林公司收取介绍费。我方只是把***介绍给园林公司,与***不认识。
***辩称,我对事发经过和时间、地点认可。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表达了是经鑫众公司的劳务派遣,我不是接受劳务的雇主,我和***是工友,我不负责发放工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发当天,我只是带着工人为园林公司干活,工人不归我调配。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本院可查明如下:
2018年7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在园林公司承包的x园林绿化工地上施工中因中暑昏倒,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诊断为“劳力性热射病、重症肺炎、泌尿系感染、急性肾功能损伤、急性肝脏损伤、急性心肌损害、急性胰腺损伤、脑梗塞、凝血功能异常、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钾血症、低钙血症、低蛋白血症、高血压3级”。***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自知力不完整,系中度智力减退,其目前状况主要为热射病造成脑梗死所致,自身基础疾病起轻微作用;***右侧颞顶叶软化灶,中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符合四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符合四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80%;***的误工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21年4月7日),营养期为二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现***仍在住院治疗,昏迷无意识,截至止2021年11月15日已产生医疗费1227044.26元、护理费225000元(按每天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1300元、营养费36500元。***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550元、出诊费2000元,因此事故已花费了交通费1275.8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13.56元、病历复印费740元。***之女李文生于2001年3月30日。事发时,***每天的务工费为240元。
***曾在2018年7月21日下午即在工作中出现过中暑症状,后情况缓解后第二天继续工作。***确认事故发生后,***、园林公司曾向医院预付了10000元。现因治疗未终结,医院无法结算全部医疗费用。
2017年11月10日,园林公司与鑫众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园林公司将位于x园林绿化工程B1分包给鑫众公司,该合同中约定鑫众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劳务人员派遣,双方约定按每人每月500元劳务派遣费计算,开工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4月15日。
2018年6月2日,园林公司与***签订了块料铺装劳务合同,此合同中确认工程名称x园林绿化工程B1,发包方为园林公司,承包方为***。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3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08830元,但明确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
***主张事发时自己与园林公司所签的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自己与***均为园林公司工作。对此园林公司、鑫众公司均不予认可,而***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鑫众公司则表示事发时***干的活儿不属于其公司的分包范围,但就此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园林公司、鑫众公司曾共同表示***的工资实际上由园林公司支付,但经由鑫众公司和***负责具体发放;而鑫众公司则表示自己能得到部分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园林公司、鑫众公司均认为系***雇佣的***,再结合园林公司与***所签订了的劳务合同,可认定***直接雇佣了***在x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工作时因中暑致病,***作为雇主对其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园林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系非法转包,理应与***一起对此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鑫众公司承认与***共同负责发放工资且据此取得部分劳务费,故该公司作为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之一,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当前的伤情经鉴定其自身基础疾病起轻微作用,其在事发前一天已有中暑症状仍坚持工作的情况,故其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园林公司、鑫众公司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人亦应承担10%的责任。现***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均全额主张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定。***之母陈桂花虽无劳动能力,但尚有其他经济来源,故***所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仅限于其子女,该费用的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判定。鉴于***因此事故致残,必将对今后生活产生严重不利影响,故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考虑,具体数额亦由本院依法判定。因***治疗尚未终结,其在2021年11月15日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园林公司垫付的费用在今后结算时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众联合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一百一十万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八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十万九千一百七十元、营养费三万二千八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十万二千五百元、误工费二十六万二千零八元、交通费一千一百四十八元二角二分、住宿费五百四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二角、伤残赔偿金一百零八万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八角、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五千零二十一元三角六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六千元、出诊费一千八百元、病历复印费六百六十六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七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众联合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四百元,由***负担二千四百四十元;由***、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众联合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九百六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