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2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安店20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钰,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领,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理人:李洋(***之子),1991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可,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延平,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审被告:北京鑫众联合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38号总政招待所8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义,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延平、原审被告北京鑫众联合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8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园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园林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018年6月2日,园林公司将承包的北京城市副中心行政园区A、B区2.0红线内园林绿化工程B1石材铺装、透水砖铺装的项目外包给了孙延平,并签订了《块料铺装劳务合同》,由孙延平自行带领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园林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根据《块料铺装劳务合同》10.8及5.2条约定,承包方(孙延平)应承担工人的意外保险及工伤保险,工程过程中出现重大伤亡事故的,相关损失由承包方承担。此外,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的考虑,《块状铺装劳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为了确保工人能顺利拿到工资,每次支付劳务价款时,由甲方监督发放,所有工资发放完成后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方。由此可见,园林公司代为发放工资的行为并不代表或证明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二、***患病是因自身原因所致,园林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对***患病及损害无任何过错。2018年7月21日,即事发前一日,***就曾在工作时晕倒过,为此,园林公司当天就在工程管理微信群中严格要求孙延平(承包方)要做好工人管理工作,不得再有类似情况发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孙延平也根据园林公司的要求***休息,不要再上班,但***不听劝告,仍坚持上班,并最终导致7月22日患病事发。***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患病情况应比较了解,但其不听劝告,在晕倒后,仍坚持上班,应对其患病受损负有过错,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三、***目前身体状况主要是自身基础病导致。1、***的热射病形成原因主要是因为其自身有高血压3级(特高危)2018年7月22日事发当日,工程所在地天气最高温度33度,小雨阴天,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八条之规定,日最高温度超过35度以上、37度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工作时间,本案中事发当日,日最高温度不足35度,并不符合上述高温作业的标准。并且当天很多工人都在工作,没有出现任何的身体不适,因此***热射病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患有高血压,自身不能适应环境所导致。2、***长期卧床治疗是由高血压引发的脑梗塞多导致,而非热射病所引发。四、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1、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部分,因司法鉴定时***仍然在医院进行治疗,伤情并未稳定,因此不符合鉴定伤残的条件,伤残鉴定意见不能成为本案的依据。2、司法鉴定意见中目前状况与热射病因果关系部分。该部分鉴定结论完全依靠相关文献资料及推测就作出***自身的高血压3级(特高危)对热射病及脑梗死影响轻微的结论。鉴定机构没有充分考虑***的身体情况,在没有任何可靠依据的情况下轻率作出鉴定结论,属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五、原审法院对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有误。1、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而非100元每天,原审法院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2、原审判决支持营养费没有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潞河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关医嘱,并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内容。另外,根据潞河医院提供的住院费清单,医院已经向***通过肠内注射的方式补充了营养,相关费用总计20189.68元。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营养费的部分判决错误。3、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均存在错误。(1)关于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的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开庭前,而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21年4月7日。(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仅在孙延平承包项目工作了7天,并且项目做完人员就解散了,因此不属于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因此应按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20年度,全国农民工的月均工资标准为4072元)。(3)原审法院按照***主张的全部天数核定误工费,并未考虑休息日、节假日等因素,完全违反了法律、法规,不符合常理。4、原审法院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全市法院受理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10月1日(含本日)后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22日,因此仍应考虑***的农村居民身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原审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有误。(1)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明护理费为潞河医院所垫付,因此关于垫付的金额应申请潞河医院出具相关证据。(2)***一审提交的北京金萌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均存在重大问题。首先,***的护理费已经由医院垫付,而该公司却在证明中表示***至今未支付护理费,因此该证明内容明显违背基本事实;其次,***所提供的“门诊派遣护工人员审批表”只能证明医院曾派遣护工照顾***,但是并没有护理机构、人员名单,也没有护理期间,因此***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提供护理的机构是北京金萌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最后,该单位出具的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合法形式。此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北京金萌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标准明显高于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完全按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是错误的。(3)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建议的医疗护理期是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4月7日),而非2021年11月15日,因此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核定期间有误。6、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女儿于2001年3月30日出生,在定残前一日(2021年4月7日)***女儿已年满18周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7、其他费用计算有误。(1)住院费。住院费清单中有部分费用不是治疗的必须支出:肠内营养粉剂、营养混悬液(第1页)、防褥疮气垫、取暖费、空调费都不是治疗***疾病所必须,故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2)住宿费、交通费。***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并非是发票或支付凭证,因此并不能证明产生了相应的住宿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因此不能作为计算依据。(3)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指的是能预防、代偿、监护、减轻或降低损伤、活动受限和参与限制的产品,而非生活用品。而***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购买剃须刀、指甲剪、牛奶、辣条、纸巾等生活用品的单据,因此不能作为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受孙延平雇佣,从事园林公司分包给孙延平位于北京城市副中心的园林绿化工作,园林公司明知孙延平并无劳务分包资质仍向其转包,园林公司与孙延平属于违法转包,二者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事发前一天已有中暑症状,但园林公司仅提示但并未安排***充分休息,事发当天,无论孙延平还是园林公司均未提供任何防暑降温的措施和防护;***诊断为热射病等多项疾病,而鉴定机构法定资质,鉴定意见是根据病历及***的诊疗情况作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一审中***已提交各项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依据及证据,医疗费、护理费均由医院及医院指定的护理单位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材料,目前***仍在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护理费仍在发生,护理费证明有公章和出具证明人联系方式,证明材料由护理单位按照其规定向法院出具。其他费用均按照鉴定意见、相应票据,并结合北京市对于各项费用的判定标准予以核定。虽然鉴定意见明确了三项费用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但是***是特殊病人,他目前情况和定残时的情况没有区别,法院应该从实际出发而不是仅仅参照鉴定意见载明的期限,只要***没有出院,相关费用就会持续产生;伤残赔偿金不包括误工费,误工费要求计算到开庭前一天,这跟护理费依据一致,***目前在医院,不具备出去劳动获得相关收入的条件,所以要求误工费计算到开庭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主要依据***在事发时在北京生活和工作的情况,应该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定残经过了两次,第一次选的鉴定单位不具备资质。
鑫众公司辩称,我方未提出上诉,但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孙延平未提出上诉,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非由孙延平雇佣,孙延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园林公司、孙延平、鑫众公司共同赔偿***自2018年7月22日至2021年11月15日的医疗费12270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300元、营养费36500元、住院产生的护理费225000元、误工费291120元、交通费1275.8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13.56元、伤残赔偿金1209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2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判令园林公司、孙延平、鑫众公司共同支付***鉴定费7550元、出诊费2000元、病历复印件740元;3、诉讼费由园林公司、孙延平、鑫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在园林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的园林绿化工地上施工中因中暑昏倒,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诊断为“劳力性热射病、重症肺炎、泌尿系感染、急性肾功能损伤、急性肝脏损伤、急性心肌损害、急性胰腺损伤、脑梗塞、凝血功能异常、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钾血症、低钙血症、低蛋白血症、高血压3级”。***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自知力不完整,系中度智力减退,其目前状况主要为热射病造成脑梗死所致,自身基础疾病起轻微作用;***右侧颞顶叶软化灶,中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符合四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符合四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80%;***的误工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21年4月7日),营养期为二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现***仍在住院治疗,昏迷无意识,截至止2021年11月15日已产生医疗费1227044.26元、护理费225000元(按每天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1300元、营养费36500元。***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550元、出诊费2000元,因此事故已花费了交通费1275.8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13.56元、病历复印费740元。***之女李某于2001年3月30日。事发时,***每天的务工费为240元。
***曾在2018年7月21日下午即在工作中出现过中暑症状,后情况缓解后第二天继续工作。***确认事故发生后,孙延平、园林公司曾向医院预付了10000元。现因治疗未终结,医院无法结算全部医疗费用。
2017年11月10日,园林公司与鑫众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园林公司将位于北京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A、B区红线内园林绿化工程B1分包给鑫众公司,该合同中约定鑫众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劳务人员派遣,双方约定按每人每月500元劳务派遣费计算,开工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4月15日。
2018年6月2日,园林公司与孙延平签订了块料铺装劳务合同,此合同中确认工程名称北京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A、B区红线内园林绿化工程B1,发包方为园林公司,承包方为孙延平。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3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08830元,但明确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
孙延平主张事发时自己与园林公司所签的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自己与***均为园林公司工作。对此园林公司、鑫众公司均不予认可,而孙延平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鑫众公司则表示事发时***干的活儿不属于其公司的分包范围,但就此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园林公司、鑫众公司曾共同表示***的工资实际上由园林公司支付,但经由鑫众公司和孙延平负责具体发放;而鑫众公司则表示自己能得到部分的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园林公司、鑫众公司均认为系孙延平雇佣的***,再结合园林公司与孙延平所签订了的劳务合同,可认定孙延平直接雇佣了***在北京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A、B区红线内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工作时因中暑致病,孙延平作为雇主对其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园林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系非法转包,理应与孙延平一起对此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鑫众公司承认与孙延平共同负责发放工资且据此取得部分劳务费,故该公司作为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之一,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当前的伤情经鉴定其自身基础疾病起轻微作用,其在事发前一天已有中暑症状仍坚持工作的情况,故其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孙延平、园林公司、鑫众公司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人亦应承担10%的责任。现***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均全额主张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之母陈桂花虽无劳动能力,但尚有其他经济来源,故***所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仅限于其子女,该费用的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定。鉴于***因此事故致残,必将对今后生活产生严重不利影响,故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考虑,具体数额亦由法院依法判定。因***治疗尚未终结,其在2021年11月15日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孙延平、园林公司垫付的费用在今后结算时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延平、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众联合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一百一十万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八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十万九千一百七十元、营养费三万二千八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十万二千五百元、误工费二十六万二千零八元、交通费一千一百四十八元二角二分、住宿费五百四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二角、伤残赔偿金一百零八万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八角、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五千零二十一元三角六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六千元、出诊费一千八百元、病历复印费六百六十六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之子李洋作为***之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于2018年7月,***据此所享有的侵权之债请求权在上述法律事实发生之日即产生,但损害后果的具体范围随着诊疗救治行为以及伤残评定而不断变化,其中部分损害后果的确定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法律关系的审查及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后产生的部分损害后果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施行后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二是***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核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通过)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与孙延平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此园林公司和***均无异议,因此孙延平对于***的损害结果应按照己方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7年12月20日发布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第四条规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现场管理工作经历和专业技术能力;第六条规定,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中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投标人应具有与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相匹配的履约能力;(二)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应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行业从业信用记录;(三)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1/3;(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从上述法律、部委规章以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范体系来看,本案所涉及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主体,应具备与从事园林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应有能力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现场管理工作经历和专业技术能力,具备与该专业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而本案中,园林公司将涉案园林绿化工程中的块料铺装劳务分包给了孙延平,园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孙延平个人具有上述相关的安全生产条件和专业技术能力,园林公司将园林绿化的生产经营项目分包给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孙延平,无法保证对从业劳务人员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导致本案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热射病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园林公司应与孙延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损害结果成因已经司法鉴定,***自身情况仅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轻微作用,主要作用为劳力性热射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农村务工人员,对劳动防护的安全标准欠缺充分的认知能力,而孙延平作为承包园林工程业务的主体,相对更具备相关常识经验,具有相对更优势的市场地位,其未能充分采取相关措施有效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对于生产安全风险负有相对更大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无不当,园林公司上诉异议参照的《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已经废止,本院对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二年,结合***病情,加强营养确有必要。园林公司上诉认为潞河医院已经通过向***肠内注射的方式补充了营养,但是园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医院此部分用药仅系用于加强营养而非治疗病情,园林公司亦未申请相关用药合理性异议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关于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住院医疗费,园林公司上诉认为住院费清单中有部分费用不是治疗的必须支出,但该费用清单是由医院根据***的实际诊疗情况出具,且***的病情系因劳力性热射病产生的综合症状,因园林公司并未申请用药合理性异议司法鉴定,其就所提异议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住院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根据***的实际病情,其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属于客观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对住宿费、交通费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园林公司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相关费用的产生,园林公司虽对辅助器具的范围存在争议,但并未否认***相关费用产生的必要性。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已根据实际情况综合酌定,并未明显超出合理限度,故本院对园林公司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第六,关于残疾赔偿金,***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女儿至***定残前一日已经年满18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八,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已对***定残前的误工期评定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故本案***的误工期应为上述期间,自定残时起,***的误工损失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一审法院对误工期的核定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综合***的工种及日薪标准综合酌定其定残前的误工费为237600元。
第九,关于护理费,***因本次事故伤情较重,客观上须要护理依赖,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可以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将护理费核定至开庭前一日欠缺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综合酌定护理费为198000元。
在不划分责任比例的前提下,***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7044.26元(截至2021年11月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1300元(截至2021年11月15日)、营养费36500元(2年)、护理费198000元(截至2021年4月7日)、误工费237600元(截至2021年4月7日)、交通费1275.8元(截至2021年11月15日)、住宿费600元(截至2021年11月15日)、残疾辅助器具费2813.56元(截至2021年11月15日)、残疾赔偿金1209632元、出诊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因孙延平与园林公司就已预付的1万元未抗辩要求抵扣,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此部分预付费用可在后续费用结算中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8433号民事判决;
二、孙延平、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众联合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1043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170元、营养费32850元、护理费178200元、误工费213840元、交通费1148.22元、住宿费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2.2元、伤残赔偿金1088668.8元、出诊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以上共计
2769755.0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550元,由孙延平、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众联合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23元,由***负担6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延平、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众联合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8元,由北京丹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50(已交纳),由***负担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法官助理 谢冰伦
书 记 员 姜雨蕾